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8年度,9號
TCHV,108,保險上,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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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徐湘穎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張淑琄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 

訴 訟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揚律師
       涂淑蘋 
       廖敏如 
訴 訟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 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琄(下稱張淑琄)未盡續 保通知之義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張淑琄既為被上 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受 僱人,且新光產險公司亦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致陳文波未 能及時繳納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新光產險公司以其 未續繳保險費為由,拒不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等情,並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新光 產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91 -193 頁)。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請求張淑琄、新光產險公司(合稱張淑琄等2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張淑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61、64頁)。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故上訴人對張淑琄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 對張淑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之訴,與 上訴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保險契約關係衍生之請求 ,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為法所許,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文波(下稱陳文波)自99年11月 29日起至105年止,每年均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 分,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 」(下稱系爭傷害險),並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傷害險受益 人。又新光產險公司負有通知續保之義務,自99年起至10 5年止都是由新光產險公司透過訴外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保代公司)之業務員張淑琄



理銷售,並將續保通知交予張淑琄,通知續保及收取保險 費後,交回新光產險公司,張淑琄可獲得佣金作為對價, 客觀上張淑琄被新光產險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 督,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因105年10月13日之系爭傷 害險續保通知暨保險費繳款單依例由新光產險公司交予張 淑琄,通知陳文波續保及收取保險費,但張淑琄未盡通知 義務,陳文波因而未能按期繳納保險費。嗣陳文波於106 年1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3月 25日死亡,上訴人提出申請理賠,新光產險公司以陳文波 未續繳保險費為由,拒不理賠,張淑琄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張淑琄為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新光產 險公司對前揭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命張淑琄等2人連帶賠償,或由新光產險公司賠 償,或由張淑琄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張淑琄等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淑琄等2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張淑琄等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產險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光產險公司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淑琄應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產險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光產險公司負擔。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新光產險公司則以:
新光產險公司於100年以前,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合作 推廣契約,約定由該公司販賣系爭傷害險,該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於系爭傷害險之如何招攬、分配報酬,新光產險



公司均不知悉,對張淑琄自無指揮監督之權利。於100年 以後,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公司並無合作,其承辦 窗口更換為訴外人蕭○○(下稱蕭○○),陳文波後續雖 透過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聯絡及代繳保險費,然張淑琄 並非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故新光產險公司自不負僱用 人責任。系爭傷害險為任意保險契約,新光產險公司依法 本無通知續保之義務,且系爭傷害險亦無應為續保通知之 約定,則該公司未通知陳文波續保,自非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張淑琄則以:
其係新光壽險公司員工,同時與新光金保代公司有承攬契 約關係,可招攬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但非新光產險公司 之員工。又於99年、100年,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保代 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為販售系爭傷害險,陳文 波為其招攬客戶,但自101年起兩公司無合作關係,系爭 傷害險之招攬人更換為新光產險公司員工經辦,惟經辦人 員認其與客戶比較熟悉,故將續保通知交其與客戶聯繫、 確認投保內容及收取保險費後,交回新光產險公司經辦人 員。其已非招攬業務員,僅基於好意於陳文波有產物保險 需求時,提供協助完成投保流程而已。且新光產險公司並 未將105年10月13日之續保通知交其轉交陳文波,故無法 通知陳文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2 -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配偶陳文波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 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自99年11月29日起,向新光產險公 司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系爭傷害險,系 爭傷害險為1年期之傷害險(見原審卷第225頁戶口名簿影 本)。
2、系爭傷害險於99年、100年間,係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金 保代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為招攬、推介系爭傷 害險。張淑琄是新光人壽壽險公司員工,曾與新光金保代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張淑琄為該公司招攬財產保險 ,並就各項產險業務事宜,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嗣於 101年起新光產險公司、新光金保代公司二公司即無合作 ,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業務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理 (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P163、167-16 9該公司與張淑琄之承攬契約書 、業務代表申請書)。
3、陳文波投保系爭傷害險後,新光產險公司於101-104年均 曾發出續保通知給陳文波,經陳文波繳交保險費後,新光 產險公司核給保單續保。惟陳文波於保險期間104年12月 22日至105年12月22日之保險契約屆期後,陳文波與新光 產險公司未續保。陳文波系爭傷害保險歷年投保明細如下 :
①第0299AZ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99.11.29-100.11. 29;經辦人員為烏日收費處
②第0200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0.12.5-101.12. 5;經辦人員為烏日收費處③第0202IIP0000000號保單 保險期間:101.12.10-102.12.10;經辦人員為劉○○ ④第02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2.12.10-103.12.1 0;經辦人員為蕭○○(見原審卷第51-62頁新光產物個 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
⑤第0203II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3.12.22-104.12 .22;經辦人員為蕭○○
⑥第0204IRP0000000號保單保險期間:104.12.22-105.12 . 22;經辦人員為蕭○○
(見原審卷第67頁保單查詢、第41-50、173頁新光產物 個人傷害保險單《乙型》、第175頁報告書)。 4、陳文波於106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 害,嗣於106年3月25日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5、新光產險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日製作總件數6991件之傷 害自動續保通知,以郵簡、平信交付大宗郵寄。新光產險 公司提出之原審卷第227頁郵簡上記載:批號「5624/6991 」、收文對象「陳文波」,「通知第04IRP0000000號保單 於105年12月22日午夜12時到期,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 續保,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至全省萊爾富 …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 提醒您!若本保單未能於保單到期前繳費成功則視為不再 續約…」、「續約服務專員:蕭○○」(見原審卷第227



-231頁傷害保險續保通知、大宗郵件執據聯)。 6、第02IIP0000000號保單「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102年12月12日立)有新光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 款,其中第2條有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 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 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 費收據。」(見原審卷第62頁);但第0204IRP0000000號 保單「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104年11月25日 立)則無上述自動續保附加條款(見原審卷第45-50)。 7、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 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見原審卷第45頁)
8、系爭傷害險之理賠金為300萬元。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2項之性 質上屬民法第184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是 否可採。
3、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有在系爭保單屆期前為續保(約 )通知之義務,及有保險法第135條準用116條第1、2項規 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4、上訴人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張 淑琄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②第一備位聲明依第227條第 2項債務不履行;③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委任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琄給付3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張淑 琄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張淑琄2人間於99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有僱傭 關係為不可採: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第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張淑琄是訴外人新光人壽壽險公司之員工,曾與新光 金保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其為該公司招攬財產保 險,並就各項產險業務事宜,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嗣於 101年起因新光產險公司、新光金保代公司二公司即無合 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業務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 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張淑琄係訴外人新光壽險 公司之受僱人,已難認張淑琄為新光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或 履行輔助人。
⑵再觀之張淑琄新光金保代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雙方分 別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張淑琄)應完成之工作:代 甲方(即新光金保公司)招攬財產保險業務、填寫詳細客 方資料、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並交付甲方、送交保險單予客 戶;且若因甲方辦理承保或查勘而需乙方協助時,乙方不 得拒絕。」、第3條約定:「甲方應就乙方招攬所承保之 業務,以實際收繳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給乙方,前 述報酬給付之標準與發放悉依『業務人員佣金給付報酬表 』辦理之,且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所約定應得 之全部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頁),亦可知 ,99年、100年間系爭傷害險承攬關係存在於張淑琄與新 光金保代公司間,並非與新光產險公司間。且係由新光金 保代公司發放佣金報酬,足徵張淑琄並未曾因系爭傷害保 險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報酬或工資,實難認張淑琄與新光 產險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新光 產險公司業務人員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



…本件新光產險公司有無給被上訴人張淑琄傭金,妳是否 清楚?)很清楚,有。因為我是新光出來的,我跟被上訴 人張淑琄同事很多年,所以很清楚。被上訴人張淑琄本來 是別的單位,後來才移到我們這個單位,大約是90年上下 就共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證人黃○○上 開證詞與張淑琄就本件系爭傷害險所為關於新光產險公司 並未給張淑琄佣金之陳述相左;且證人黃○○肯認張淑琄 有向新光產險公司領取系爭傷害險之佣金,僅係以其曾任 職新光產險公司,與張淑琄共事過為據,並無其他具體事 證為其證詞之佐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參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關於新光產險公司不會以除由張淑琄交付續保 單給保戶以外之方式通知保戶續保之證詞(詳見本院卷第 234頁);核與證人即曾於102年至107年3月任職於新光產 險公司擔任辦事員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續保一 事係新光產險公司(總公司)會將續保通知書統一寄送出 去,另一份係轉由壽險公司部門轉交之雙重送達方式之證 詞不符(詳見原審卷第271頁);亦與兩造所不爭執新光 產險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日製作總件數6991件之傷害自 動續保通知,以郵簡、平信交付大宗郵寄。且新光產險公 司提出之原審卷第227頁批號「5624/6991」、收文對象陳 文波之郵簡,其上有記載「通知第04IRP0000000號保單於 105年12月22日午夜12時到期,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 保,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至全省萊爾富… 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提 醒您!若本保單未能於保單到期前繳費成功則視為不再續 約…」、「續約服務專員:蕭○○」之事實不符。則證人 黃秝診之證詞既存有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重大瑕疵,且無其 他佐證,是其上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據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69 -277頁),可知新光產險公司派駐其他關係企業或銀行端 之窗口所收取之保單,該保單上會有記載該外部單位及實 際招攬業務員之慣例;若系爭保單如係由張淑琄以新光壽 險公司業務員身分為其投保,其上必會記載訴外人新光壽 險公司或張淑琄之名;然觀之新光產險公司所提供之前開 保險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起一年期之系爭傷害險要保書 (見原審卷第173頁),卻未見有此記載,自無從認定系 爭傷害險歷次保單是張淑琄以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員身分 所招攬投保。
⑷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同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



「受僱人」不以有僱傭契約關係為限(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惟依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仍應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且受其監督為必要。然上訴人就張淑琄有為新光產 險公司使用,或為之服勞務,或受其監督,有事實上僱傭 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 主張仍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116條第1、2項之規定 ,該規定性質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新光產險公司就 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有續保通知義務,均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 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 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保險法第116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著重於催告通知 方式所生之爭議,並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實難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又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認保險為保戶與保險公司 間之契約行為,保險法所規範之內容,概為兩造於約定保 險契約時之相關權利義務,並非單純基於公益意旨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另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



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 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固亦為傷害保險所準用(保險法第135條參照) 。惟人壽保險契約之期限有長短期之分,其保險費之交付 又有按年、按季、按月之別,而於被保險人分期繳納保險 費之情形下,始生保險人需催告被保險人,以避免人壽保 險契約停效之必要時,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陳文波 所投保之系爭傷害險,係為一年期,且保險費亦為一次繳 付,並無分期繳付之情形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 從援引上開規定據為認定新光產險公司有催告續保之義務 。是系爭傷害險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新光產險公司即無 依上開規定對陳文波為續保通知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新光產險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⑶參諸市面上之保險契約多由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向潛 在之要保人招攬而為要約引誘,係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 險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公司核保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始得謂保險契約成立。是保險為諾成契約之一種,具 備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即足,至於保險法第 43條規定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係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 履行交付之義務,供作保存證據及契約證明之用。依上訴 人所提出陳文波先前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新光產物個人 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02IIP0000000號保單(見原審卷 第51至62頁,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24時起至103年 12月10日24時止,總保險費5,440元)之自動續保附加條 款第2條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 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所載保 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 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 等內容,可見該條款僅為要保人依續保通知所載金額及方 式繳費後,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之規定,與保險公司是 否有為續保通知之義務無關。復觀之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 (乙型)第04IRP0000000號保單(見原審卷第43-50頁, 保險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24時起至105年12月22日24時 止,總保險費3869元)第5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 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係新光產險公司就保險契約期間屆滿 是否續保,保留同意權限,並未約定新光產險公司於該傷



害險期滿前須通知陳文波辦理續保。是上訴人依上開條款 ,主張新光產險公司負有續保通知義務,並不可採。從而 ,新光產險公司就該傷害險於屆期前,依約亦無向陳文波 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⑷雖新光產險公司自承先前104年以前歷次系爭保險期滿前 ,曾有通知陳文波辦理系爭保險續保之事實;惟新光產險 公司依法或依約,均無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已如前述。 衡情,新光產險公司為提供客戶更完善之服務,以期增加 客戶購買保單機會所為之任意性通知,尚難因此反推新光 產險公司有於系爭傷害險到期前,通知陳文波辦理續保之 義務,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於系爭傷 害險屆期前,有通知陳文波續保之義務一節,尚無可採。 3、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⑴查系爭傷害險保險金,乃在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傷害或死亡,由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是此等給付屬預期 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保險理賠給付之期待,非屬因人 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 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認係民法184條1項前 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況且依前述,新光產險公司通知陳 文波辦理傷害險續保後,是否續保,仍取決於陳文波是否 為續保之意思表示及繳納保險費,並非新光產險公司一經 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是新光產險公司有無 通知陳文波辦理傷害險續保,核與陳文波未辦理傷害險續 保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 ,上訴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多次闡 明,其仍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要件事實,為完整陳述及舉證, 本院自無加以審認。
⑵承前所述,新光產險公司就系爭傷害險屆期前,依約或依 法亦均無向陳文波為續保通知之義務;而張淑琄並非新光 產險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則張淑琄自無從事系爭 傷害險招攬、推介業務之權限,更無為新光產險公司通知 陳文波續保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主張張淑琄等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 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權利,或以背於公序良俗 方式侵害其利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張淑琄等2人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
1:上訴人第一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 光產險公司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新光產險公司與陳文波間成立系爭傷害險之契 約關係,負有於系爭保屆期前,通知陳文波續保及繳納保 險費、交付傷害保險續保通知給陳文波之義務,新光產險 公司竟未履行上開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新光產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新 光產險公司所否認,且新光產險公司並無通知義務一節, 有如前述,則陳文波於系爭傷害險屆期後,因未再次投保 ,新光產險公司並無理賠義務,且上訴人是否投保無可歸 責新光產險公司之事由,對於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 害結果,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第 一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第二備位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 琄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有明文。
⑵本件依張淑琄所述:系爭傷害險並非新光金保代公司與新 光產險公司合作的保單,所以就算我是新光金保代公司的 業務,也不能賣這份保單,本件只是因為上訴人是我的壽 險客戶,我好意幫他介紹,協助他投保傷害險而已等情( 見原審卷第279-28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每 年系爭傷害險快到期前,會主動打電話給張淑琄提醒她辦 續保一情(見原審卷第216頁),可知,上訴人確實知悉 系爭傷害險係一年為期之保險,且係各該期保險屆期前, 委託張淑琄代辦再次投保之事宜,張淑琄依其所託代辦續 保之事實;堪認上訴人與張淑琄間雖就系爭傷害險續保之 事有委任之關係,但於每次代辦完成,該委任關係即告終 止。佐以本件經調查結果,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張淑琄於 100年以後,因辦理系爭傷害險續保而自陳文波或新光產 險公司領有報酬,復無法證明系爭傷害險於105年12月22 日屆期前,曾委託張淑琄代辦再次投保之事實。則上訴人 主張自99年起至105年止,與張淑琄於此期間,持續存有



委任關係,洵無足採。再者,張淑琄101年之後,既係以 陳文波代理人身分,代向新光產險公司辦理系爭傷害險續 保事宜,可見其非以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 保險業務,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張淑琄並非系爭保單之實 際承攬業務員一節相符。故張淑琄過往既僅係受陳文波之 託向新光產險公司辦理再次投保,即無保險契約到期前為 續約通知之義務,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淑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淑琄等 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依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第二備位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琄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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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