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9年度,12號
TCHM,109,重金上更二,12,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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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琴
      麥春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參 與 人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參 與 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參 與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0、4196、70
88、7554、7622、7943、12954 、1338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8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第28596 號、第29074 號、106 年
度偵字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
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3540號、第7194號、第2027
6 號、第22404 號、第23535 號、第293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宋瓊華部分,及參與人楊進盛沒收部分,均撤銷 。
程克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程克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林秀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劉佳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楊家宏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 、及宋瓊華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 所載。參與人楊進盛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變得如附表3 編號 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 1-39、1-40、1-41、1-43、1-44、1-45、1-47;附表5-1 編號 8 、9 、10、30、31、32、33、34、35、36、37所示之扣案款 項及財物,及如附表3 編號1-5-1 至1-5-5 、1-6 、1-22、1 -24 、貳-3、貳-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其餘上訴(即除參與人楊進盛以外之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駁回。




犯罪事實
一、①楊進盛(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之 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0;業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②程克强係浩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 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 號7 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 祥雲公司之董事;③劉佳謀、沈○○夫妻分別係傑華財富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 傑華公司)之總經理、行為時登記負責人;④林秀峰則係亞 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
二、程克强程克達(按係程克强之弟)、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 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 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 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 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scheme )」之詐欺取財模式, 即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 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 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 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 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㈠除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友人鼓吹參與投資,透過該友人 再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1月30日止( 至於龎○○則參與至105 年2 月1 日止,詳下述)(起訴書 誤認全部均參與至105 年1 月31日),先後在臺灣地區北、 中、南區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各區業務聯絡人及業務 人員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李○○、洪麗琴麥春密、沈○○(劉佳謀之配偶)、李育茹、江美珊、詹 ○○、龎○○、徐詩怡、陳莉芃(楊家宏之女友)、陳張○ ○、宋瓊華、王○○、黃○○、蘇○○、陳清竹、顏靖媛、



沈長河、楊家榛楊家宏之妹)、范菊禎、朱國輝(業經另 案判決)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 其等均明知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 (下稱WIN LARG 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個人均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分別於附表1 -3 至附表1 -8 「投資日期」欄 所示時間即其等開始對外招攬時起,與楊進盛程克强、程 克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①推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非法吸金集團最主要負責人,②程克達則自10 0 年8 月1 日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財務 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陳○○則自104 年1 月 4 日(附表1 「本院編號」197 ;「上訴審」編號199 ;「 原判決附表1 編號」3599)起協助其夫程克達進行資金提領 及支付款項等事宜;③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聯絡人,下 轄業務人員即江○○、李○○、洪麗琴麥春密;④由劉佳 謀擔任中區業務聯絡人,與沈○○下轄業務人員即李育茹、 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龎 ○○、徐詩怡;⑤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與陳莉芃 下轄業務人員即陳張○○、宋瓊華、王○○、黃○○、蘇○ ○、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⑥另楊家榛、范菊禎均係業 務人員,各自直接向楊進盛負責;⑦朱國輝亦係業務人員, 直接向楊進盛程克强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 透析投資業務(上揭各人參與招攬時間分別詳如附表1 -3 至附表1 -8 「投資日期」欄所示;朱國輝僅參與如附表 1 「備註」欄所載朱國輝有參與招攬部分),並在臺灣地區北 、中、南各處,或藉由分享說明、發放DM宣傳方式,或藉 由召開財報說明,或藉由聚餐餐會等形式,舉辦投資說明會 ,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至各說明會或餐會簡介投資方案、 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 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 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 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 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或「血液透析設 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等 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 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WI N LARG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 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



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 投資者每期大部分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 %至6 %(其 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 %,後減至1.5 %,最低減至1.25 %;中區部分則每期1.5 %至2 %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 4 %至6 %不等),期○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 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雲公司、WIN LARGE 公司或楊 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 低為15%)至72%不等;另自103 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 區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其中李○ ○並未招攬此項投資),利用「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 」、「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設備附 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 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 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 %,出租期間為3 年,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不特定投資者持續投入資 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 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 猶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 人員則每月可獲取招攬佣金或業務獎金,或給予一次性佣金 ,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楊家宏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 報會或聚餐形式),並由轄下中區、南區業務人員出面,邀 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林秀峰則透過印製DM宣傳方式, 交由轄下北區業務人員出面宣導說明,遊說一般民眾參與投 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再出 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租金」,實則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 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祥雲公司、WIN LARG E 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迄105 年2 月1 日止,如附表1 所示之人(含參與投 資招攬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厚利可 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一次或接續將投資金額( 各投資者「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項目」、「投資 金額」及「招攬人」,均詳如附表1 各該欄位所示)或透過 招攬人,或親自匯至祥雲公司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强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域外設立WIN LARGE 公司申設香港地 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至金 融機構或郵局,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 摺存款方式,將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匯入各投資者帳戶,陳○○並於程克達繁忙之際予以協助 ,而自100 年8 月1 日(附表1 「本院編號」2232;「上訴 審編號」2241;「原判決附表1 編號」2258)起迄105 年2 月1 日(附表1 「本院編號」2614;「上訴審編號」2624; 「原判決附表1 編號」2643)止,共計收取準存款金額新臺 幣4,977,857,382 元(此部分金額如不含龎○○招攬黃明輝 105 年2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部分,僅算至105 年1 月30日 〈附表1 「本院編號」3090;「上訴審編號」3103;「原判 決附表1 編號」3123〉止,則為4,976,357,382 元)(起訴 書誤載為新臺幣3,528,187,883 元;按部分係以人民幣、美 元參與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如附表1 「投資金額換算 為新臺幣」欄位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 如上揭所示每月租金1.5 %(相當年息18%)(或最低1.25 %〈相當年息15%〉)至6 %月息(相當年息72%),而非 法經營吸金業務,程克强程克達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均 為4,976,357,382 元;林秀峰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03 8,867,644 元、劉佳謀及其配偶沈○○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 總金額為1,682,753,579 元、洪麗琴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 為120,000,000 元、麥春密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49,07 7,069 元、楊家宏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1,677,340,910 元、宋瓊華參與違法吸金之總金額為93,811,150元。 ㈡楊進盛程克强於前開經營非法吸金業務期間,基於達到其 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同一目的, 除由楊進盛偽造如附表4 -1 編號122 至129 所示私文書即 存款證明,並變造附表4 -2 所示私文書即營業執照等文件 外,並推由程克達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向上路向上市場內 ,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即某刻印業者,①偽造中國工商銀行 存款證明專用章4 顆(詳如附表4 -1 編號118 至121 所示 ),預備供為製作偽造私文書即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 ,及②偽造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 顆(詳如附 表4 -1 編號1 至117 所示;共計扣得119 顆同型式印章, 其中1 顆為上海柏承公司,非屬偽造,另1 顆上海典航投資 有限公司則無證據證明屬偽造),據以製作偽造私文書即大 陸地區醫院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上述偽造、變造



之私文書,以取信於上開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 療機構、中國工商銀行及前開所示各參與投資者權益。三、程克强楊進盛於前開經營非法吸金業務期間,基於達到其 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同一目的, 於投資後期因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 之每月租金及買回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 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且參與上開投資之投資者見發放 租金情況不如預期,希望投資內容得以公開透明,程克强楊進盛為圖安撫投資者,並能繼續達到非法吸收資金之動機 ,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無實際參與投資且經營浩揚公司之意 願、能力與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間,除向投資者佯稱因大陸地區官 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 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104 年12月3 日設立登 記)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 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 臻愛會館,辦理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劉佳謀及傑 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 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 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佯稱WI N LARGE 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預估上海柏承公司 西元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 元、5. 9 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新臺幣55.5 8 元、57.98 元、59元、60.34 元,且楊進盛同意在臺灣地 區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 億元,由浩揚公司向 香港WIN LARGE 公司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柏 承公司云云,告知投資者,致使投資者誤信上揭不實資訊為 真,以為投資浩揚公司前景可期,且投資內容因此可以公開 透明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募股期間即自104 年12月 8 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各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各投 資者、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各詳如附表2 -2 「投資者實際 匯款予浩揚公司之認股明細」各該欄位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如附表2 -1 所示),向上開投資者詐取金額合計新臺幣15 9,674,532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29,440,402 元)。嗣 經楊進盛程克强再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用 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投資者租金及本



金後,合計浩揚公司存款餘額迄本案爆發後僅餘新臺幣4,67 5 萬8,768 元(按即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迄至105 年1 月6 日止僅餘新臺幣242 萬9,300 元;浩揚公 司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迄至105 年 1 月11日止僅餘新臺幣162 萬7,468 元;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迄至105 年1 月12日止僅 餘新臺幣4,270 萬2,000 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陳○○、李育茹江○○楊家宏、陳莉芃、陳 張○○部分)、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程克强、楊家臻 、李○○部分),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洪麗琴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 審理(程克强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等8 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證人黃○○(僅同名同姓,核與同案被告楊家榛招攬 投資者黃○○非屬相同之人)於105 年1 月26日調查站之證 述,因被告宋瓊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復 未有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調查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要件,是證人黃○○調查中證述內 容,對被告宋瓊華而言,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凡引述黃○ ○調查中供述者,均係針對被告宋瓊華以外之相關被告而言 ,特此陳明)。
㈡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除前開㈠所述外,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洪麗琴麥春密、劉佳 謀、林秀峰楊家宏宋瓊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中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林秀峰楊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審卷㈣第192 頁;上訴 審卷㈥第47頁;上訴審卷㈦第105 頁正反面、216 頁反面; 上訴審卷㈧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上訴審卷第108 頁反



面至110 頁;本院更一卷㈣第131 、387 頁;本院更一卷㈦ 第414 、415 頁;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第289 頁), 被告宋瓊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及其等辯護人 雖爭執卷內犯罪組織圖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故本院不予贅述該犯罪組織 圖之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克强等8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 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㈠《被告程克强部分》
訊據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 業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 不諱(見上訴審卷第220 、221 頁;本院更一卷㈣第218 頁;本院更一卷㈥第236 頁;本院更一卷㈦第318 頁;本院 更一卷第207 頁)。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固不否認 設立浩揚公司,且該公司有募集股金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因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0 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 析機業務,未能依當地法令設立第三類醫療器械營業項目之 公司,營業利潤無法由大陸地區合法匯出,為圖保障投資者 ,始於104 年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設立浩揚 公司投資香港WIN LARGE 公司,再以WIN LARGE 公司轉投資 上海柏承公司。
⒉我並未以不實、誇大財報或文宣誘使犯罪事實三所示投資者 因而陷於錯誤並出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我自100 年起在大 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務,營業額非僅 每月新臺幣2 、3 百萬元,否則當無法於3 、4 年間陸續支 付各投資者利息,尚難僅依上海柏承公司104 年11、12月及 105 年1 月營業收入,即遽論我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 、直線加速器之業務及收入不實。
⒊另因100 年至104 年期間獲利未進到上海柏承公司,且僅有 另案被告楊進盛清楚資金數額為何,於資金匯回前,只能先 將投資者投資浩揚公司股票資金,墊支投資後續利潤。我無



詐騙投資者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我與另案被告楊 進盛、同案被告即傑華公司總經理劉佳謀均認為傑華公司原 投資血液透析機租賃之客戶,可在大陸地區長期投資,才由 傑華公司之投資者藉由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而成為特別股股東 ,我並非向不特定人為公開招募行為。
⒋我事後已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股東投資者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目前雖無力償還,仍期盼來日有機 會取得在大陸之營業所得,盡力彌補投資者之損失(見原審 卷㈡第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09至212、217頁反面;原審卷 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第416至429頁;原審卷第 41頁;原審卷第274頁;上訴審卷㈣第25、202至203頁; 本院更一卷㈥第236頁;本院更一卷第315至345頁)等語。 ㈡《被告程克達部分》
訊據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㈣第218 至219 頁;本 院更一卷㈦第318 頁;本院更一卷第300 頁),並坦承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曾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辦理 匯款予本案各投資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於99、100 年間有正常工作即原從事司機及搬家公司工作 ,並無經商背景,僅係單純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5 至10萬元 之受僱員工,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從事機械 式之銀行匯款或臨櫃提款交予本案投資者,未曾參與本案投 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者參與、收取投資者資金或國外參訪, 亦無領取租金或紅利、抽佣。我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 程克强從事何種行為,亦不知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租賃契 約及租金約定內容。我不知悉關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 克强所屬集團資金調度、財務操作,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 被告程克强自行決定,我亦無法參與任何決定,主觀上自無 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⒉我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⑴另案被告楊進 盛、被告程克强利用出租血液透析設備方式經營,投資者因 購買該設備並收取租金,應屬設備投資事業,非屬銀行法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⑵本案各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 達成投資協議並匯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後,該違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吸金行為業已完成,我始按月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 告程克强指示轉匯租金、紅利予各該投資者,核與違法經營 銀行業務無關。⑶依本案投資契約書所載,係投資者購買設 備出租供他人使用,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按月給付租金予投 資者,並非存款利息,非屬銀行法規範內容。另佣金係業務



人員之報酬,非屬投資者投資報酬範圍,然公訴意旨及原判 決均誤將應給予投資者18%租金,加計應給予業務人員之佣 金併計,致使誤認本案實質利率至少達24%至72%。⑷依健 保局洗腎規定自費或健保支付每次新臺幣4,100 元,1 年費 用即高達新臺幣639,600 元,且每部洗腎設備非僅供1 人於 單一時段使用,又因洗腎人口逐年成長,預估每年收入為新 臺幣3,837,600 元,該投資者購買設備價格為新臺幣60至10 0 萬元,則給付投資者租金利益即每月1.5 %、每年18%, 並無顯不相當情狀;況縱認為屬利息,亦未逾民法規定法定 利率20%,當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⒊我上揭所為,如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原審卷 ㈢第145至153、224頁反面至225頁;原審卷第6至7頁;原 審卷第336至338頁;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原審卷第 41、44、54至56頁;原審卷第274頁)等語。 ⒋我本身並沒有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也沒有 入股浩揚公司,因為我沒有錢,我是從103年7、8月間才開 始幫楊進盛程克强匯款,因為程克强說在大陸那邊愈來愈 忙,沒有辦法處理匯款,所以才請我幫忙,我只知道所匯款 項是從楊進盛程克强他們個人帳戶匯給投資者的,後來是 楊進盛告訴我可以使用浩揚公司帳戶匯款給投資者,我才開 始使用浩揚公司款項給投資者,在這段期間,楊進盛、程克 强如果回臺灣,就由他們自行匯款給投資者,我無權單獨作 主匯款(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18 至319 頁)。 ⒌被告程克達並未參與資金調度、財務操作,縱然有該當犯罪 行為,亦屬幫助行為(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24頁) ⒍被告程克達已與李姿儇、許瓅文、許晉彰、李俊明、李沛晴 、蔡陳糧、李綺瑩、洪名竑、梁淑珠、廖美華、黃志鵬、黃 ○○、吳孟達、維婷、洪玉琴、吳綉英、蔡淑鐘、任芝君 、許貴苓、沈玉蘭、呂秀正、陳秀菊、彭祖芬、黃宛婷、湯 秀鑾、李○○、宜芳等人達成和解,但均尚未履行(見本 院更一卷第385頁)。
㈢《被告林秀峰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峰固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招攬投資血 液透析設備,並領取佣金及103 年的績效獎金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辯稱:
⒈我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醫院,該醫院亦 有行政中心主任醫師及護理長負責接待,致使我誤認本案中 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屬實,自己投資共計約新臺幣3 、4 千



萬元,且招攬參與投資對象均為自己親友,更不知道有偽刻 印章等情,我是本案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 參與本案投資;我既然是被害人,主觀上如何與程克强、程 克達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犯。
⒉我非擔任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亦非祥雲公司監察人,案 發當時係任職兩岸幸福公司保險經紀人,我僅係本案投資者 兼聯絡人員,我負責範圍僅限於北區我自己招攬之投資者及 金額,非屬北區業務聯絡負責人:
⑴我僅單純製作北區月獎金表,代發業績獎金予北區業務員即 被告江○○、李○○及被告麥春密洪麗琴。我未參與其他 業務員運作或對外舉辦說明會,亦無參與訂定組織獎金、業 務獎金或掌理投資人資金及設備購買、出租等事宜。我僅協 助將另案被告楊進盛意思轉達予他人。我與被告江○○、李 ○○、麥春密洪麗琴均係平行地位,並無上下隸屬指揮關 係,且各自獨力招攬、月報表個別,我就被告江○○、李○ ○、麥春密洪麗琴招攬部分,亦無領取任何佣金;況被告 江○○可自己利用Line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聯繫,不能因他人 稱呼我為「副總」,就推認我是本案北區主管並概括承受被 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招攬業績。 ⑵我認為本案投資具醫療助人目的,除自己投資金額共計新臺 幣3,997 萬9,672 元(上訴本院時復稱4,244 萬2,303 元、 本院更一卷㈣第249 頁)外,復招攬自己親友即我配偶許妍 婷,妹妹林秀穗、父親林來慶、母親林許富,大舅媽許黃秀 島、二舅媽林嬌、阿姨許淑瓊、二姨子許妍翠、六姨子許美 儀、六姨子之夫吳畇辰、六姨子之公公吳惠吉、六姨子之婆 婆劉秀梅、六姨子之小叔吳國豪等人參與投資,我上揭所為 ,核與經營銀行業務不同。又除我自己投資金額應扣除外, 其他被告江○○、李○○、洪麗琴麥春密等自身投資者, 上訴審判決第3 冊附表1 -3 計列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因 犯罪獲取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⑶況我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並確認本案投資實體商品即醫療 設備屬實,始招攬自己親友集資購買醫療設備出租獲利,且 基於契約自由,於租期屆至後,自行決定是否續租,非屬違 法吸收存款。我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月租金為1.5 % 至2 %,年利率為18%至24%,至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月租 金為2 %,年利率24%,核與民法第203 條規定年利率20% ,民間合會報酬率約15%至26%,當舖業法規定放款利率上 限為年息30%,加計5 %倉棧費共35%,及國內各銀行信用 卡刷卡最高利率年息19.75 %,並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情形,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⒊我與本案其他業務員均是誤信而參與投資,僅屬一般投資者 地位,若認為我所為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請審酌我 未掌管投資資金,招攬對象僅限於自己親友且招攬總金額未 達1 億元,取得佣金約2 千多萬元,甚或自行補貼支付投資 者租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關於我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4所示⑴續約 投資金額:編號6 、10;14、18;21、26;22、42;79、81 ;107 、111 ;117 、124 。共計750 萬元。⑵投資到期領 回本金金額:編號43、126 ,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 ⒌我未抽取被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或他們下線 招攬投資金額之介紹獎金;且我與被告江○○、李○○、麥 春密、洪麗琴各自有退佣金予各自招攬投資者,我不知悉被 告江○○、李○○、麥春密洪麗琴退佣金情狀;又投資者 趙○○部分,我僅領得介紹獎金4 %;另自104 年9 月起, 因另案被告楊進盛未匯入任何獎金,故我已無領取任何介紹 獎金。
⒍關於年度績效獎金部分,則自103 年起始有此制度,並於10 4 年初給付上年度績效獎金,我僅領取103 年度績效獎金, 且該獎金係以103 年度我個人業績新臺幣61,512,792元,乘 以1.5 %,故應為新臺幣922,692 元。且我也有將績效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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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