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6號
TPHV,108,金上,6,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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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許旦又
許凱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芝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思榕
王昭明律師
謝侑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兆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 鳴珩,嗣變更為陳修偉,茲據陳修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3-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7萬2,63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萬6,107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57、2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406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31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 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江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於元大 公司南海分公司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委託元大公司進行證券買賣。被上訴人黃兆玲任職元大公 司擔任營業員,許江龍於元大公司之營業員自104年3月2日起 更換為黃兆玲許江龍曾告知黃兆玲進行股票交易如無法尋得 許江龍同意,應經訴外人王雪嬌同意,然黃兆玲於104年4月9 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多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代客操作),卻故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未經許江龍王雪嬌之同意,將許江龍請求於200 萬元額度內物色投資標的之請託,曲解為違法之受託全權處理 股票買賣事宜,自104年4月9日起即違法為許江龍代客操作, 代客操作完成後方回報許江龍買賣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價格 等資訊,其後更不顧200萬元額度限制,未經許江龍委託逕自 於104年4月20日起為許江龍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又許江龍於10 4年4月13日至元大公司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其自始未同意 黃兆玲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違法代客操作,但黃兆玲於104年4 月29日起未經許江龍同意自行蓋印於委託書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罔顧許江龍權益,於未經許江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以融資融 券方式大量密集下單賺取手續費,致許江龍受有425萬7,611元 之損失;經許江龍賣出股票填補後,共受有196萬6,107元之損 害,上開黃兆玲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黃兆玲於未得 許江龍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於104年4月至同年6月以融資融券 交易方式密集下單以賺取手續費及業務獎金,縱使無法認定黃 兆玲未經許江龍之同意而擅自以融資融券方式代操許江龍之股 票,惟黃兆玲身為營業員明知伊依法不得從事代客操作,卻利 用許江龍不知法規限制而得其代操之同意,原判決認黃兆玲係 經許江龍同意方為代操行為云云,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原判決以證券存摺、交割股款所用



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皆由許江龍親自保管,而遽認許江 龍必也知情且同意黃兆玲代操股票云云,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 符而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元大公司明知依法令未經核准不得為他人從事代客操作業務, 黃兆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客戶同意,利用於元大公司執行職 務之機會、時間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已違背職務,元大公司卻縱 容黃兆玲,屬選任監督受僱人有重大過失。又上開交易許江龍 未能即時發現並提出異議,乃因元大公司未依規定合法送達對 帳單予許江龍,且極力利用對帳單送達之內部規範漏洞為黃兆 玲隱瞞犯行以脫免連帶賠償責任,直至104年6月4日許江龍至 元大公司要求對帳單時始發現此事,益見元大公司對黃兆玲之 選任監督存有重大過失,致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黃兆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許江龍於105年5月3日因病 死亡,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萬6,10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方面:
㈠元大公司則以:
許江龍於104年4月13日至伊公司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約定 融資額度850萬元,由訴外人呂艾菁協助開戶、核對身分並經 許江龍親自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等 文件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完成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許江龍 開戶留存之印鑑章均由其本人保管,而委託書上蓋用之印文與 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委託書記載之委託交易內容係經許江龍 親自確認,並非黃兆玲未經同意擅自融資融券買賣股票。顯見 黃兆玲係基於許江龍之授權而為代操股票,且許江龍對於代操 、融資信用交易之內容均為知悉且同意,此部分亦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作成105年評字第987號評 議決定書及本件相關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另許江龍於 上訴人主張之104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每個股市開盤 交易日均有登入伊之系統檢視其證券帳戶,顯見許江龍持續關 心股票投資狀況,亦對黃兆玲於其帳戶之每日股票交易情形知 之甚稔。另許江龍於104年5月初收受104年4月對帳單時,已知 悉黃兆玲以融資融券方式為其代操買賣股票之情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2年時效,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援引黃兆玲之 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
⒉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法律,該規定僅屬主管 機關管理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之行政命令,目的為證券商 業務之管理防止弊端以維護金融秩序。縱認該規定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惟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係基於許江龍之同意並授權為之 ,黃兆玲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侵權行為。依許江龍近5 年之證券投資交易經驗,應明瞭全權委託黃兆玲投資股票行為 係伊所禁止,卻仍委託黃兆玲為之,此私下約定行為與一般受 託買賣契約所處理之事務有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 其等二人之約定,故許江龍黃兆玲間全權委託之約定屬黃兆 玲個人行為,縱黃兆玲有代操股票買賣之行為,並非為伊執行 職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所定執行職務範圍,上訴人請求伊與黃兆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黃兆玲則以:伊係於104年3月2日起擔任許江龍之營業員,104 年3月初許江龍偕同王雪嬌至元大公司南海分公司簽訂「現股 當沖交易」契約,104年4月9日許江龍來電告知可再匯入200萬 元及帳上100萬元現金,主動委託伊代為買賣股票,伊係基於 好意幫助許江龍,並未保證獲利及負責虧損。嗣於104年4月13 日許江龍偕同王雪嬌至元大公司南海分公司簽訂信用交易契約 ,104年3月初至5月底之交易尚平順,許江龍也表示滿意,至1 04年6月2日許江龍至元大公司南海分公司看盤,伊當面交付「 當日成交紀錄」、「庫存股票」表格,許江龍表示無異議。伊 從未與許江龍有資金往來、承作任何假報表或保管存摺、印章 ,上訴人稱伊以偽造文書為許江龍進行交易,並非事實。至10 4年6月4日當日收盤股市大跌200餘點,許江龍王雪嬌來電否 認委託買賣,並表示對所有交易均不知情,然所有契約皆是許 江龍親自至元大公司營業場所簽名蓋章,並知悉所有交易。伊 接受許江龍委託買賣均已得許江龍之同意或確認,並無違背許 江龍委託買賣之意思,自無須就其投資虧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96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許江龍於99年5月間於元大公司南海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委託 元大公司進行證券買賣。
黃兆玲任職元大公司擔任營業員,許江龍於元大公司之營業員 自104年3月2日起更換為黃兆玲
許江龍於104年4月13日至元大公司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約 定融資額度850萬元,有元大證券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可稽(原 審卷一第8、60-66頁)。
許江龍於105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有許江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 原審卷一第25-26頁、外放限閱卷)。
本件之爭點:㈠黃兆玲於擔任許江龍營業員期間,代理許江龍買 賣系爭股票,是否有經許江龍之同意或授權?㈡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 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許江龍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已同意全權委託黃 兆玲代操買賣系爭股票:
黃兆玲許江龍兩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因股 票買賣事宜所為之通話內容,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80頁,本院卷第324頁)。其中:⑴兩人於104年4月9日討論買賣國碩股票之對話,曾提及如下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
 黃兆玲:對,那你說的,300、200,是什麼時候進來呢? 許江龍:……什麼時候都可以,我都,隨時你都可以進。 黃兆玲:喔,真的嗎?好,那不急啦,我們看看…… ……
 許江龍:你那個100萬你再幫我看看有哪些股可以買,你就把 它買吧。
 黃兆玲:真的嗎?
 許江龍:我還有兩百萬,你也幫我看看哪個可以再買啊。 黃兆玲:現在是總共多少呢?總共…
 許江龍:總共,我可以再,再撥200萬過去。 黃兆玲:喔,好啊,那現在是,手上還有100,昨天的。 許江龍:對對對。
 黃兆玲:那我們要不要今天來進一些那個國碩? 許江龍:好啊,可以啊,你感覺好就好。
 是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觀之,許江龍於104年4月9日應有就其系



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及其後存入之200萬元範圍,全權委託黃 兆玲代操買賣股票事宜。此核與許江龍之系爭帳戶於104年4月 10日分別存入交割款100萬0,600元及匯入200萬元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之交易明細)。堪認許江龍於上開範圍內 有全權委託黃兆玲代操買賣股票事宜。
黃兆玲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就各檔股票買賣 事宜有與許江龍通電話,並告知買賣何公司之股票、價格及張 數,通話中,許江龍黃兆玲所做之各檔股票交易均無任何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75-80頁),其間兩人之對話,曾提及如下 內容: 
 104年4月14日云辰(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 黃兆玲:我剛剛買了30張的云辰,332的,有上去,我們再把 它們賣了。
 許江龍:好。
 104年4月14日創惟(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 黃兆玲:喔,我早上幫你買10張創惟,但你沒接電話。 許江龍:喔。
 104年4月15日云辰、南茂(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78頁): 黃兆玲:那我們今天就把昨天那個云辰30張都賣掉……。 許江龍:嗯。
 黃兆玲:呵,然後買了30張的南茂,這支業績很好,現在是 小套。
 許江龍:南茂。
 黃兆玲:對對對,買進價是463的。
 許江龍:喔好,謝謝你啊。
 104年4月15日云辰(見原審卷一第78頁): 黃兆玲:那我們昨天買的云辰啊,剛剛漲,差點漲停,我幫 你先賣了10張是3485的,我們賺兩塊多耶,不錯, 我們買30張,等一下如果有上去,我再把它賣掉。 許江龍:好。
 104年4月15日南茂(見原審卷一第78頁): 黃兆玲:我跟你報告一下,我早上幫你買了20張的南茂,465 ,那我們昨天買的那個云辰哪,今天很強,現在漲 1塊2了,待會要把它賣掉。
 許江龍:好。
 104年4月16日創惟(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 黃兆玲:我把那個創惟啊,我看不太對,72塊先賣掉,小賠 一下,現在剩709。
 許江龍:好,沒關係,嗯、好、好。
 104年4月17日怡利電(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



 黃兆玲:早上幫你買了20張的怡利電喔,723的。 許江龍:好。
 104年4月17日國碩(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79頁): 黃兆玲:許先生啊,不好意思,我剛剛稍微算了一下,有差 一點點錢,所以我把那個國碩先出了10張,298,反 正我們是賺錢嘛,好不好?
 許江龍:好,OK。
 104年4月27日云辰(見原審卷一第79頁): 黃兆玲:今天有做那個云辰啊,幫你買了322啊,賣328,今 天賺了快要兩萬。
 許江龍:喔。
 黃兆玲:賣掉了。
 許江龍:好、好。
 104年4月28日怡利電、欣興(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 黃兆玲:我們那個怡利電上來了,我幫你買了50張的欣興 電子,19塊6毛5的。
 許江龍:嗯,你講一,等一下,哪一個?
 黃兆玲欣興,3037。
 許江龍:你等一下喔,等一下。
 黃兆玲:還是我從下午再拿給你,我全部把它做成清… 許江龍:沒關係,30…
 黃兆玲:37。
 許江龍:幾號?
 黃兆玲:3037。
 許江龍:噢,3037。
 黃兆玲:噢,19塊6毛5。
 許江龍:幾張?
 黃兆玲:50。
 許江龍:50。
 是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觀之,黃兆玲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 月28日止,確曾多次在沒有許江龍之指示下,先行代許江龍買 賣股票後,再告知許江龍買賣股票之結果,而許江龍接受黃兆 玲電話告知時,並未有任何之異議,衡情,堪認許江龍於此期 間確有全權委託黃兆玲代操買賣股票事宜。否則許江龍焉有未 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許江龍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所為各筆股票買賣 ,均由黃兆玲填具買進委託書及賣出委託書,而交由許江龍簽 章等情,有各買進委託書及賣出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 -120頁)。上訴人對各買進委託書及賣出委託書上所蓋之許江 龍之印文為真正,且該印章是由許江龍自己保管,是事後補蓋



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89頁,本院卷第41 9頁)。另許江龍黃兆玲於104年4月28日之通話中曾提及如 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80頁): 黃兆玲:……許先生,我跟你說,我下午,可能要開會,會 晚一點點,可以嗎?
 許江龍:沒關係,沒關係,幾點都可以。
 黃兆玲:都可以嗎?那,可以改約4點嗎?因為… 許江龍:都可以,沒關係。
 黃兆玲:噢,那我們要約在那裡?
 許江龍:呃,看你在那裡方便呢?
 黃兆玲:嗯,那你知道那個南京西路那個新光三越嗎? 許江龍:南京西路的新光三越喔…
 黃兆玲:你知道嗎?不知道?
 許江龍:嗯,那個在那裡,我看
 黃兆玲呵呵,還是我過去找你。
 許江龍:你過去那裡找我?
 黃兆玲:你們那邊啊,你們那邊,有嗎?
 許江龍:不用啦,不然就在西門町那邊比較方便啦! 黃兆玲:喔,OK啦,沒有問題,那…
 許江龍:那個,我們就約這樣子啦,在西門町那個、那個, 遠東百貨。
 黃兆玲:遠百,是不是?
 許江龍:嗯,遠百。
 黃兆玲:好像是寶慶路那裡,是不是?
 許江龍:嘿,對、對、對。
 黃兆玲:喔,好,沒問題,那我們約4點,好嗎? 許江龍:4點可以啦。
 黃兆玲:好,寶慶路那邊喔,OK,嗯,好,嗯,拜拜。 許江龍:好,拜拜
 是由上開對話之內容觀之,黃兆玲確曾在104年4月28日交易結 束後之下午約許江龍在寶慶路之遠東百貨見面;且許江龍自10 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由黃兆玲代為之各筆股票買 賣,均由黃兆玲填具買進委託書或賣出委託書,事後交由許江 龍補行簽章,足徵上開各筆交易確係許江龍全權委託黃兆玲為 之,否則許江龍豈有各筆交易之委託書上蓋章而表示同意之理 ?因此,黃兆玲抗辯4月29日至6月4日間之交易,其在收盤後 ,最長於交易後2天內,會與許江龍約在寶慶路遠東百貨的美 食街,請許江龍補蓋委託書一節(見本院卷第325、326頁), 應非虛妄。 
⒊雖證人王雪嬌於原審證述:許江龍從98年6月到104年6月都一直



在化學治療,因其化學治療之後要休息,所以許江龍有交代黃 兆玲說要介紹股票如果找不到他,要找伊,且經過伊的同意才 可以用許江龍名義買進股票;伊知道104年4月28日許江龍跟黃 兆玲見面,是事後元大公司的襄理跟伊說的,當天許江龍跟黃 兆玲一起到桃園市的一番炸日本料理店吃飯,黃兆玲拿一疊東 西給許江龍蓋章,說這些文件是漏蓋章要補蓋,許江龍就在日 本料理店把在元大公司用於股票交易的章交給黃兆玲,由黃兆 玲在這些文件上蓋章,許江龍事後也有跟伊說,黃兆玲在日本 料理店是在一疊像便條紙的文件,蓋上許江龍在元大公司用於 股票交易的印章;伊與許江龍於104年6月2日到元大公司找黃 兆玲,叫黃兆玲許江龍的對帳單及明細,印出來的是許江龍 在做融資融券的交易明細,伊與許江龍都嚇一跳,因為伊與許 江龍先前都再三跟黃兆玲說過,伊與許江龍不做融資融券,伊 等兩人離開元大公司後,黃兆玲打電話給許江龍,後由伊接聽 ,黃兆玲求伊勸許江龍不要生氣、原諒她,說她會好好跟伊及 許江龍解決賠償問題,把她擅自用許江龍名義去融資買股票所 損失的300萬元,在104年6月30日前賠償給許江龍許江龍於1 04年4月13日至元大公司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當天伊雖有 在場,但那天是黃兆玲要伊與許江龍去簽當沖交易契約書,伊 簽完後,黃兆玲叫伊坐旁邊看盤,伊沒有看到許江龍簽信用交 易開戶契約,但因為伊認得許江龍的簽名,所以可以確定該契 約是許江龍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惟查:⑴許江龍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所為各筆股票買賣 ,均由黃兆玲填具買進委託書及賣出委託書,而交由許江龍簽 章,已如前述,而各該交易之期間既係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 4年6月4日止,則黃兆玲自不可能於104年4月28日預先將尚未 發生之交易,填具買進委託書及賣出委託書,交由許江龍簽章 ,且黃兆玲許江龍於104年4月28日電話中約定見面之地點為 寶慶路之遠東百貨,亦如前述,因此王雪嬌前揭證述104年4月 28日許江龍黃兆玲一起到桃園市的一番炸日本料理店吃飯, 黃兆玲拿一疊東西給許江龍蓋章,說這些文件是漏蓋章要補蓋 ,許江龍就在日本料理店把在元大公司用於股票交易的章交給 黃兆玲,由黃兆玲在這些文件上蓋章,許江龍事後也有跟伊說 ,黃兆玲在日本料理店是在一疊像便條紙的文件,蓋上許江龍 在元大公司用於股票交易的印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許江龍於104年4月9日與黃兆玲之通話中,有就系爭帳戶內之 1 00萬元,及其後存入之200萬元範圍,全權委託黃兆玲代操買 賣股票事宜,已如前述,此與王雪嬌證述許江龍有交代黃兆玲 要介紹股票如果找不到許江龍時,要找伊,且經過伊的同意才



可以用許江龍名義買進股票等語不符;且許江龍於104年4月13 日至元大公司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約定融資額度85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許江龍開設此帳戶之目的,當係為進行 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否則許江龍豈有開設此信用交易帳戶之 必要?而許江龍開設此信用交易帳戶時,王雪嬌固證述其在場 ,但其證稱未全程親自目睹許江龍開戶之過程,亦未探知許江 龍開此帳戶之目的,是其證述許江龍不做融資融券一節,當係 其主觀憶測之詞。
王雪嬌許江龍之親密好友,兩人往來好幾年,自許江龍101年 間生病後,王雪嬌幾乎天天都和許江龍在一起等情,已據上訴 人許凱崴黃兆玲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1號 卷第133-134頁)。堪認王雪嬌許江龍之關係匪淺。因此, 王雪嬌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其所為證言亦確有前述之 瑕疵而難認為真正,則王雪嬌所為前揭證言,自難採為上訴人 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⒋從而,許江龍既有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及 其後存入之200萬元範圍,全權委託黃兆玲代操買賣股票事宜 ,並於104年4月13日至元大公司簽訂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約定 融資額度850萬元,用以作為融資融券交易之用,且對黃兆玲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多次在沒有許江龍之指 示下,先行代許江龍買賣股票後,再告知許江龍買賣股票之結 果,而許江龍接受黃兆玲電話告知時,均未有任何之異議,復 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黃兆玲許江龍所為各 筆股票買賣,亦均於交易後,由黃兆玲填具買進委託書或賣出 委託書,事後交由許江龍補行簽章等情,堪認許江龍自104年4 月9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確有同意全權委託黃兆玲代操買賣 系爭股票等情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兆玲未經許江龍同意而代 操股票、盜蓋許江龍於元大公司用於股票交易之印章印文、未 經許江龍同意擅自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等情,尚不足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 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該 管理規則規範對象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目的係在保護 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損失 ,因此,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 ,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
許江龍全權委託黃兆玲代操買賣系爭股票,黃兆玲固涉有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而有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之虞,且 黃兆玲並因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而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 規定停止其4個月業務之執行(見原審卷二第77頁),然黃兆 玲代許江龍操作系爭股票,以達獲利目的之行為,係基於其與 許江龍間全權委託之合意,亦即是基於許江龍之同意或承諾為 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兆玲許江龍有阻卻違法 事由,參以,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目的是在 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 財產上損失,而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財產自由處分原則,屬許 江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因此,自得因許江龍全權委託行為, 而阻卻對其財產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故黃兆玲許江龍全權委 託代操系爭股票之行為,對許江龍而言,不具違法性,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
⑵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 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 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者, 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許江龍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 此當知之綦詳。因此,黃兆玲雖未經核准即為許江龍從事全權 委託代操業務,然黃兆玲從事為許江龍全權代操業務之盈虧, 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 其他諸多因素有關,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其 所為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若 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 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雖黃兆 玲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 結果,是黃兆玲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許江龍發生虧 損即其受損害之結果間,亦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從而,黃兆玲許江龍全權委託代操系爭股票買賣,對於許江 龍因其代操所受之虧損即損害部分,不具違法性,且對損害部 分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因此,元大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6萬6,107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萬6,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 律關係外,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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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