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82號
TPHM,109,上訴,3682,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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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除附表編號1、2部分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與丁○○為舊識,丙○○因數度遭丁○○催討積欠款項,使 丙○○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故意,於民國89年4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0鄰○○00號丁○○母親乙○○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1支,利用側門之防蚊紗網破損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並 侵入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屋內廚房原 有之菜刀撬開抽屜,未料驚擾屋內休憩之乙○○,丙○○旋提升 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隨手持屋內剪刀,向乙○○脅迫 、恐嚇稱:不許動、否則殺死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任 令丙○○以電線綑綁雙手、毛巾遮掩雙眼、衣物塞住嘴巴,丙 ○○再持菜刀搜刮屋內財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乙 ○○脫困後,雖報警處理,然均無所獲,僅於89年5月19日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吳祥明住處(吳祥明收受 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扣得附表編號所示2所示之物。嗣 於偵查機關尚未察覺犯罪人前,丙○○即於107年9月14日具狀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為行為人,始查悉上 情,並經取得丙○○同意,於108年4月10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員警進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物。




二、案經乙○○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所載 時地,持其所有之美工刀、現場之菜刀、剪刀,對乙○○恐嚇 、脅迫,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證人乙○○證述歷歷(見少連偵字卷第32-35、58-31、69-71頁 ),核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至乙○○雖曾經證稱:遭2 名蒙面男子強盜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2頁背面),惟經員 警請其描述歹徒長相時,乙○○則證稱:察覺有人進屋時,即 遭人綑綁、用毛巾遮住眼睛,來不及看歹徒身材,歹徒過程 中並未交談,只聽聞「老大快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 頁背面、第59頁),是以乙○○於現場突遭壓制、蒙住眼睛, 實無法確實辨認歹徒人數,而以「老大快走」等詞判斷歹徒 人數。而被告已供稱:現場甲○○在車內等候,可能他在外面 喊我,他都叫我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尚無證 據可認尚另有共犯,附此敘明。 
 ㈡復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經證人丁○○證稱:附表 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伊與弟弟送給母親乙○○之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206頁),並經乙○○之孫簡宏斌指認領回保管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另附表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交付甲○○,再轉交吳祥明併 其女友,為警扣案後,已經乙○○指認為其遭強盜之物乙節, 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乙○○、吳祥明證述明確。 ㈢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 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 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 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 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 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 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 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獨自一人、無 任何防身武器,現場亦無其他人可得求援,突遭有身型、體 能之優勢男性持剪刀,揮刺即可致傷、致命,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被告為成年男子 具有青壯、體力優勢,衡諸常情,體能、力氣都較為弱勢之 女子,面對突如其來、飛來橫禍,復赤手空拳、無人可能救 援之境,不論是在主、客觀上均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故乙 ○○雖未實際為反抗之行為,然被告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 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 程度。且由許秀遭此強暴、脅迫後,業已任令被告綑綁雙手 、雙眼、嘴巴,交出隨手可得之全部金錢等情,實可佐乙○○ 主、客觀業已不能抗拒之事實。是以該時情境,被告之舉無 論於主、客觀上顯足以壓抑一般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變更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 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且刑法之部分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㈡按懲治盜匪條例雖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然該條例 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係經立法 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 1月30日同日公布,考 其立法目的,顯係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之規定,避 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是該條例雖曰廢止,然 因廢止前後就同一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 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之情形,亦無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同一盜匪行為於91年2月1日所為之 裁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 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2月1日生效,本案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則於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懲治盜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 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 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應以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62條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7月 1日施行:
  1.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 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 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 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第10 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上述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 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 其刑。以修正前之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刑法第321條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 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 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 「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



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修正前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較為嚴格,而就被告本件為日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等加重條件,是被告強盜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加重條件,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
 ㈤綜上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91年1月10日修 正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三、論罪
 ㈠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 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 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攜帶之美工刀、現場取得之菜 刀、剪刀,質地均屬銳利、堅硬,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而有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 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先以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後因乙○○發覺, 遂升高其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其後即以脅迫、恐嚇方式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得逞,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 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盜罪。
 ㈣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 度易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月19日執 行完畢(後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85年度



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由本院以92年度 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執 行迄89年2月3日始假釋出監,然其後經撤銷假釋、二度於10 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與他案執行迄今尚未 執行完畢,然就累犯之認定無礙)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10 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 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 前次即為同類質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再 為加重強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犯罪人前,向具有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而受裁判,此有107年9月14日聲請陳訴 狀(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查,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至就被告上開於日間侵入住宅之行為,起訴書載認有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就刑法第3 21條因有法律變更修正,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需於夜間侵入住宅始與構 成要件相符,是起訴書漏未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 ,然此部分為加重條件之加減,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 法條並未變更,是無需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所宣告之刑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不能減刑。
 ㈧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欲不法獲取被害人之財物,持兇器以恐嚇、脅 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觀其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誤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恪遵法 律規範並以己力賺取正當收入,攜帶兇器潛入他人住處而為 本件犯行,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戕害被害人之居 住安寧,嚴重威脅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甚值 非難,兼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事實,暨本案犯行取得財物部 分業已歸還,然已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損害,兼衡被告年齡 、素行、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欠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2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另作案之剪刀、菜刀等物,為被害人家中物品,並非違禁 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另犯罪所得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警查扣,但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管中,尚未發還被害人(見 少連偵字卷第34-36頁),是併同其餘為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 5所示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㈤而犯罪所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乙○○(已歿)之繼承人簡宏斌,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 查(偵卷第29頁),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91年1月30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諾基亞615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於89年5月19日下午3時15分由乙○○指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管(見少連偵字卷第34-36頁) 2 ACER廠牌HELLOKITTY圖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3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4 金手鍊 1條 5 女用手錶 1條 6 玉墜金項鍊(約8錢) 1條 業經乙○○之孫簡宏斌指認後領回(見偵字卷第22頁) 7 玉鐲(手環) 1只 8 戒指 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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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