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號
ULDV,110,訴,1,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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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聖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志銳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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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