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號
ULDV,110,訴,1,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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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聖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志銳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5萬元(即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
抗告;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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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