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號
ULDV,110,聲,1,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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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聖志 
相 對 人 高志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0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 以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100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伊業以相對人 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訴訟,為 避免伊之財產遭拍賣致喪失所有權,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同法第1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 號、96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則聲請人以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 有據。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 將延宕,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 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58,333 元 【計算式:95萬元×5 % ×(3+4/12)≒158,333 元】,復 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 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 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7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 數額,以1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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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