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8號
ULDM,108,訴,64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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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淵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承翰



      王宏源




      丁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061號、第4147號、第4561號、第50
42號、第5194號、第575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28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淵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承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宏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雅如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被訴附表四編號1 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四編號2 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陳宥淵(暱稱為「甲乙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詳後述)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雷丘」及「大胖」等成員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而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作為聯繫、分配任務之管道,並要求陳宥淵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吳承翰(暱稱為「無聊中」)、王宏源(暱稱為「宏源」)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0 8年5 月初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續由暱稱「賤兔」之人透過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傳送訊息指示吳承翰王宏源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承翰王宏源提領款項後統一交回由陳宥淵收受,陳宥淵先從中抽取渠等3人應得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陳宥淵可分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吳承翰可分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王宏源則可分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渠等3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另丁雅如(暱稱為「丁Ding」)為吳承翰之妻,因其夫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19時13分後之某時,將吳承翰傳送當日順利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訊息轉傳至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知悉孫靜文確實因渠等之詐騙行為而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並由吳承翰王宏源2 人提領完畢,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能掌握詐欺對象是否確實受騙匯款及是否有繼續詐騙之可能。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孫靜文鄭秋桃、張地毓、張瓊文曾米蘭廖秝宏吳完林翊芳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就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丁雅如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0 61號、第4147號、第4561號、第5042號、第5194號、第575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案件受理,嗣 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於109 年12月10日 以109 年度偵字第7281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 宏源另涉犯之詐欺案件(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82 號案件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所稱「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將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判決。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併辦意旨記載內容不明確,復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併辦內容僅有被害人黃文貞部分(本院648 號卷㈡第302 至303 頁),此核與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9 部分)之被害人黃文貞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 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提領金額、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姓名 及提領之金額、編號6 至12之被害人姓名,容有誤載,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院648 號卷㈠第272 至273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303 至304 頁),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㈣本案被告丁雅如係被訴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上開微信「賤兔要小隻馬」群組中,負責回報被告吳 承翰所提領之款項,然起訴書未明確特定被告丁雅如回報之 時間及款項,而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此部分起 訴範圍應為被告丁雅如回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承翰、王宏 源提款部分,是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 分,既未據起訴,亦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不可分關係,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吳承翰、王宏 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 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在認定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陳宥淵、吳 承翰、王宏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丁雅如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丁雅如及被告陳宥淵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648 號卷㈠第235 頁、第285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28頁、 第302 頁、本院882 號卷第148 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陳宥淵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宥淵部分:警 87號卷第3 至15頁、偵3205號卷第125 至133 頁、第135 至 141 頁、第145 至147 頁、偵7281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64



8 號卷㈠第212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15頁、本院882 號卷 第146 頁、本院648 號卷㈢第112 頁;被告吳承翰部分: 警392 號卷第5 至10頁、警146 號卷第6 至9 頁、警87號卷 第29至33頁、偵4061號卷第9 至40頁、第221 至223 頁、第 245 至256 頁、偵12573 號卷第57至69頁、偵7281號卷第71 至72頁、聲羈101 號卷第25至33頁、偵聲73號卷第25至30頁 、本院648 號卷㈠第72頁、第219 頁、第271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15頁、本院882 號卷第146 頁、本院648 號卷㈢第 112 頁;被告王宏源部分:警339 號卷第2 至7 頁反面、 警254 號卷第1 至5 頁、警108 號卷第3 至7 頁、警借訊卷 第1 至6 頁、第59至60頁反面、警392 號卷第11至16頁、偵 32 05 號卷第15至16頁、偵12573 號卷第109 至119 頁、聲 羈77號卷第21至27頁、聲押79號卷第25至34頁、本院648 號 卷㈠第62頁、第223 頁、第271 頁、本院648 號卷㈡第15頁 、本院882 號卷第146 頁、本院648 號卷㈢第112 頁),而 被告丁雅如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648 號卷㈢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桃、 張地毓、張瓊文曾米蘭廖秝宏吳完林翊芳於警詢中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銅進、黃文貞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孫靜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其他人證、書證及物 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39 號卷第 8 至10頁、偵4061號卷第47至51頁、偵4147號卷第25至29頁 ) 3 份、扣押物照片18張(警339 號卷第16至18頁、偵3205 號卷第33頁、本院648 號卷㈠第463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08 年6 月11日偵查報告(偵3205號卷第39至40 頁)1 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丁雅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受詐騙後分別將金錢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依暱稱「賤兔」之人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款項,復將



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陳宥淵統一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可認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成員至少包含暱稱「賤兔」、「雷丘」之人、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 ,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 源主觀上已認識暱稱「賤兔」、「雷丘」等人所為,係從事 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 等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 人以上 ,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足 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被告丁雅如自陳:知道先生吳承翰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工 作,其與吳承翰一同外出吃飯途中,曾見吳承翰外出領錢。 被告吳承翰於108 年5 月3 日晚間提款後,有將提款金額傳 送訊息給我,再由我將吳承翰提領之金額傳送訊息至微信群 組中等語(偵4147號卷第9 至16頁;本院卷㈠第217 至218 頁),應認被告丁雅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應屬明 知,且知悉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19時13分後之某時, 將被告吳承翰傳送當日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訊息轉傳至微信群組「賤兔要小隻馬」,足認其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之故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丁雅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 8 年9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6 日雲檢永清108 偵3205字第1089025359號函所附本院收 文章戳足憑(本院648 號卷㈠第37頁),而被告吳承翰、王 宏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648 號卷㈡第481 至493 頁),依上說明,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於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1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宥淵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說明如下肆、三所示 )。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第16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而該等經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原可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 紀錄追查,然被告吳承翰王宏源經暱稱「賤兔」之人指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陳宥淵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贓款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 手,原先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致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溯,是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丁雅如回報順利提款之訊息至微信群組「賤兔 要小隻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知悉提款狀況及是否得 繼續詐騙該被害人,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雅



如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丁雅如所為係幫助犯,被告丁雅如主觀上已認識所幫助 之對象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丁雅如確有 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核被告陳宥淵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編 號8 、9 及併辦意旨書部分)被害人黃文貞匯入人頭帳戶款 項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其等分工方式為:被告吳承翰於108 年5 月6 日15時43分、51分,各提領9,000 元、1,000 元, 被告王宏源於108 年5 月7 日0 時2 分各提領20,000元(共 2 筆),起訴書漏載被告王宏源提領部分,然漏載部分,均 為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 項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縱起訴書未敘及該部 分接續提領之款項,該部分接續提領行為亦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案自應併予審理。至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雖均未論列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就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惟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被告吳 承翰、王宏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之款 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轉交予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則被告陳宥淵吳承翰及王 宏源共同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 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3 人辯明之機會 ,對被告3 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 宏源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 雷丘」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客觀上亦有於不詳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本案中均以2 人一組之方式,一同前往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款項及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陳宥淵收受等行為分工 ,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3 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 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3 人 相互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七、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9 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前開所示共同正犯之範圍 內,共同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吳承翰王宏源,對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此部分均係於密 接時、空以相同方式為之,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等2 人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提領附表一 編號1 至2 、4 、6 至9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 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陳宥淵、吳承 翰及王宏源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 位)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告訴人及 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承翰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被告吳承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 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吳承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雅如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 如前述,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承翰王宏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應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承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陳宥淵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3 人所犯上開所述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十、爰審酌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 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及車手頭,鋌而走險以身試法,造成數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丁雅如係因 其夫即同案被告吳承翰之緣故,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微信群 組傳送訊息,使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孫 靜文確實因渠等之詐騙行為而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並由被告吳承翰王宏源2 人提領完畢,使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該次詐騙成功,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能掌握詐欺對象是 否確實受騙匯款及是否有繼續詐騙之可能,造成告訴人孫靜 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4 人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承翰王宏源丁雅如有與本案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害,或已約定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陳宥淵則未對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6 至 170 號、第178 號、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宥淵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雙方共同扶養,家中有阿嬤、父母及姑姑,自己沒有財產、 儲蓄、有負債2,700 萬元,曾從事電鍍及經營家族公司等工 作,後來家族公司倒閉且積欠大額負債,才會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承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妻子為同案被告丁雅如,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與妻子及子女同住,沒有財產、有貸款約10萬多元尚未付清 ,曾從事鄉長司機之工作,後來鄉長卸任後找不到其他工作 ,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王宏源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姊 妹,沒有財產,曾從事鷹架工作,後來因為缺錢把機車拿去 典當,找到工作後卻無交通工具,為了還清借款把機車贖回 來使用,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丁 雅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為同案被告吳承 翰,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子女同住,沒有財產、



有貸款約10萬多元尚未付清,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 2 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4 人自述之犯罪動 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後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宥淵吳承翰王宏源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對被告丁雅如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緩刑之說明
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雅如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 本院審酌被告丁雅如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上 開被告丁雅如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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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