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號
MLDV,110,補,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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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玉明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
  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發生爭議,請求判定界址?若屬前者,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
  面積。
二、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洪玉明林志欣杜世覬王世瑋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上開被
  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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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