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玉明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
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發生爭議,請求判定界址?若屬前者,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
面積。
二、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洪玉明、林志欣、杜世覬、王世瑋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上開被
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