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張逸華
被 告 林金虎
被 告 游淑貞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 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