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07號
TNDV,109,訴,200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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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雷榆生
被 告 盧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
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先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 0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原 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致他人盜用等語;再由另外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原告誆稱:原告涉 嫌重大,資金將被凍結等語;繼而由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自己為最高法院檢 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致原告誤信為真, 乃依該自稱特偵組檢察官之人之指示,於108年4月15日下午 5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福公園內某處,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8萬元及自己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各1枚,交予該自稱特偵組檢察官之人;同年4 月17日上午9時許,該自稱特偵組檢察官之人又指示原告前 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大雅分行辦理質押借款,並將借得之 金錢存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內。嗣 孫燕谷即依被告之指示,將原告交付之前述提款卡交予高浚 硯並告知密碼,再由高浚硯林伊欣自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提領現款;其後,高浚硯再將其與 林伊欣領得之款項交予孫燕谷,由孫燕谷轉交予被告。原告 因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318萬8,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8,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108年度偵字 第94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348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108年度營偵字第973號、108年 度營偵字第1205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34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 自由,致原告受有318萬8,000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 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318萬8,000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 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69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8,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 利益318萬8,000元。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 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 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 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對於原告主張 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 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確實帳號詳卷)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 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441502*****號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 03*****號帳戶 7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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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