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
債 務 人 黃虹菱即黃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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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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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王松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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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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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2,782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92
0,3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2,941元(已加
計借支,並扣除勞、健保費用),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等
情,有源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源管字第1
090100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1日南市社助
字第1091284819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441,110元
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陳報狀
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441,11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債務人
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
度所必需,應屬妥適。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441,11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51,752元【計算式:22,941×72=1,651,752】
後,合計為2,092,862元【計算式:441,110+1,651,752=2,0
92,86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70,352元【計算式:
14,866×72=1,070,352】,剩餘1,022,510元【計算式:2,09
2,862-1,070,352=1,022,51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
即920,259元【計算式:1,022,510×0.9=920,259】,即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2,782元,6年72期
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920,304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
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441,11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82,607元
,債務人固主張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01
0,400元,然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及其受扶養義務人之必
要費用應以不逾464,616元為限(詳如下述),則債務人剩餘
所得應為717,991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 920,304元
,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述更生前兩年內總收入1,182,607元,月平均收入為49,27
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965元及扶養費3,600元後
,尚餘29,710元,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僅提出每月清償12,7
82元,顯屬未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更生前兩年之月平均收入
為49,275元,目前之每月收入驟降為22,941元,顯不合理;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
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一)債務人於裁定更生前任職於大華神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據債務人稱因門市銷售工作屬於高壓
績效單位,同事間易有競爭及排擠,且任職公司並未為債務
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債務人無法享有勞保相關權益及勞保退
休年資受損,復且另需負擔國民年金之保費,債務人不得已
僅得被迫選擇自願離職,同時喪失資遣費及失業補助之請領
權利,有債務人110年1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觀,債務人於90年
7月間自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9年5月4日加
保於源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期間並無任何投保資料
,足認債務人前任職公司確有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情,堪認債
務人上開非自願離職之陳述應無不實,則其自收入較高之前
公司離職,改至源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其收入
減少,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應認債務人無刻意
謀求低薪之虞。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為1,182,607元,而債務人片面主張自己及其雙親之生活
費用合計為1,010,400元,然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雙親於
更生前兩年間分別領有國民年金給付3,628元、3,638元,且
雙親之扶養費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更生
前兩年內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464,616元【
計算式:{14,866+(14,866×2-3,628-3,638)÷5}×24=464,6
16】,則債務人更生前兩年之剩餘所得數額應為717,991元
(計算式:1,182,607-464,616=717,991)。而本件更生方
案6年總清償額為920,304元,已逾前揭數額,債務人並無未
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情事,職是,債務人所謂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應屬誤認。
(二)次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
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
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
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78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23,30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920,304元。 4、清償成數:19.9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19,990 97.77% 12,497 899,784 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317 2.23% 285 20,520 合 計 4,623,307 100% 12,782 920,30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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