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23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223,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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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蔡鋕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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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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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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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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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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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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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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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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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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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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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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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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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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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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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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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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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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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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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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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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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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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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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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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38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420,3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 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前於109年間因胰臟炎惡化開刀住院治療暫無法工作 時,原仰賴2名子女提供生活費合計23,100元維生及扶養其 母親,然於身體健康狀稍恢復後,旋積極求職,並於109年1 0月26日覓得作業員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3,800元,無 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債務人109年11月25日陳報四狀、 浚捷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 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於重病治療後 ,即積極求職正取收入還款,益認其極具還款誠意。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之母高齡78歲,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772元及 勞保遺屬年金10,710元合計14,482元,然仍未達最低生活標 準,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受扶養之 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1日 南市社助字第10911225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



18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049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 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 活費應至少為16,336元【計算式:15,965+母《(15,965-3,77 2-10,710)÷4》= 16,336】,而債務人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 活費與扶養費合計17,962元,雖高於上開標準。然查,債務 人甫因胰臟癌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9月間密集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開刀及治療,且經醫 囑記載債務人須長期自費補充營養品,債務人每月需平均支 出3,000元購買化療藥物及營養品,此有其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件暨住院收據正本12紙暨門診費用收據正本4紙、 債務人109年12月18日陳報六狀暨所附大墩藥業有限公司銷 貨單正本2紙等附卷可稽,則其以過往就診收據及藥品支出 單據認列每月約3,000元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堪認債務 人所酌留之費用確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保單或其他具清 算價值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以其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13,600 元【計算式:23,800×72=1,713,6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 生活費與扶養費1,174,176元【計算式:17,962×72=1,293,2 64】,剩餘420,336元【計算式:1,713,600-1,293,264=420 ,336】,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336,269元【計算式:4 20,336×4/5=336,269】,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將餘額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571,2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最低必要 之生活費用431,088元【計算式:17,962×24=431,088】後, 剩140,112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420,336元,已逾前揭數 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 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主張每月醫療費支出3,000元,受診療項目 尚未明確,殊難採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 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確因胰 臟癌自109年1月起數度至成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並支出龐大 醫療費,且債務人亦經醫囑須長期自費補充營養品,業如前 述,則債務人每月除必要生活費外,尚需額外支出醫療(含 保健)費3,000元應屬可信;復且債務人於重病治療後,休養 期間不久,即外出覓職,足認債務人於受病痛所苦之處境下 仍保有積極清理債務之信念,其誠意甚值肯定。再者,債務 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 ,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 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3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867,45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0,336元。 4、清償成數:4.7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14,478 9.19% 536 38,592 二 華南商業銀行 334,715 3.77% 220 15,840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90,191 3.27% 191 13,752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5,899 3.11% 181 13,032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24,655 5.92% 346 24,912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37,458 2.68% 156 11,232 七 永豐商業銀行 923,052 10.41% 608 43,776 八 玉山商業銀行 333,076 3.76% 219 15,768 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20,569 5.87% 343 24,696 十 安泰商業銀行 2,339,715 26.39% 1,541 110,952 十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20,931 20.53% 1,199 86,328 十二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990 2.41% 141 10,152 十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872 1.53% 89 6,408 十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2,856 1.16% 68 4,896 合 計 8,867,457 100% 5,838 420,33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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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墩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