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301號
TPDV,110,司票,1301,2021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邱漢銘
相 對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是其得 請求之利息為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遲延利 息,是其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就逾越6% 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15日 CH 0000000 2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15日 CH 0000000 3 109年6月5日 7,282,922元 未載 109年8月15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