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30號
TPDV,109,司聲,1730,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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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梅永成
葉秀鳳
相 對 人 林瑾怡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232號審理,因聲請人即原告受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 ,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997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即聲請人梅永成負 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葉秀鳳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3,278元,第二審裁判費138,417元,合計2 31,695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23 1,695元其中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74,142元【計 算式:231695×32%=741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3 9,017元由聲請人梅永成【計算式:231695×60%=139017】, 餘18,536元由葉秀鳳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8536】。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74,14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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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