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17號
TPDV,109,司聲,171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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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盧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履約保證 協議終止合作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12月2 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7371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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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