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95號
TPDV,109,司拍,39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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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游弘誠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元正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陳元正於109年3月10日死亡,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3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游 弘誠律師為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因陳元正自103年7月起陸 續向聲請人借款,分別為:①103年7月3日借款14,000,000元 。②106年3月23日借款1,000,000元。③108年6月21日借款3,5 00,000元。④104年9月17日借款2,500,000元。⑤信用卡簽帳 款本金691,525元。⑥陳元正由關係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開立信用狀之用,向聲請人借款日 元4,985,000元及美元18,052元。上開款項均經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元正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含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授信總約定書及增補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相對人稱:因陳元正與聲請人間就信用狀開立申請書之成立 要件有疑義,現另訴爭訟中,並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宜駁 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 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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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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