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9年度,690號
TPDV,109,司司,69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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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澤田隆一郎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丹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大丹公司解散登記 之證明文件、大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送交各 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通知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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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