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667號
TPDV,109,司他,667,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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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67號
原 告 鄭滿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葉錫遠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108年度重 訴字第117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救 字第27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 告起訴聲明前段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後 段則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者訴訟標的有別, 然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訂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兩者取低者為準。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70,000,000元;又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 錄,109年10月間同社區房地交易實價每坪為529,531元,因 系爭不動產四幢建物總面積合計282.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45,283,770元【計算式:529,531元×28 2.7平方公尺×0.3025=45,28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4 5,283,770元(即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552元;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851元(計 算式:410552÷3=136851)。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 36,85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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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