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663號
TPDV,109,司他,663,20210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63號
原 告 鍾建宏
呂學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建宏呂學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5號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上開訴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 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71號成立調解而終結確定,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法律規定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台幣(下同)12,781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5,994元,業經本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補字第1412號裁定



核定。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994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