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81號
TPDM,109,審原易,8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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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均
楊芸萱(原名蘇芸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芸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紅色行李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均楊芸萱係同性配偶,蔡佳均並在林啟德開設之大金 經紀公司擔任公關,渠2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入 住老闆林啟德所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員 工宿舍房間後,見房內有粉紅色行李箱1個(係林啟德另名 員工麻嘉恩所有而寄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52分 許搬離前揭宿舍房間時,一併徒手將上開粉紅行李箱【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以竊走。嗣麻嘉恩發見本案 粉紅色行李箱不翼而飛,乃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二、案經麻嘉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87至105、120頁)。且本院審 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佳均楊芸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 將本案粉紅色行李箱搬離現場,且該行李箱現已丟棄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老闆林啟德有上來房 間看,因為本案粉紅色行李箱沒有密碼鎖、箱內未裝東西且 輪子壞掉,有問老闆林啟德可否使用,他口頭答應我們可以 拿走;被告楊芸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2人因認宿



舍管理者為老闆林啟德,相信林啟德對本案粉紅色行李箱有 處分權,乃先徵得林啟德同意後,方於搬家之際取走該粉紅 色行李箱,故被告2人主觀上要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蔡佳均楊芸萱係同性配偶,蔡佳均並在林啟德開設之 大金經紀公司擔任公關,渠2人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入住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員工宿舍房間,於109年2月27 日上午9時52分許搬離時,一併徒手將原放置房內之本案粉 紅色行李箱予以取走等情,為被告蔡佳均楊芸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他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61、 63、89至90、102至103頁),核與證人麻嘉恩林啟德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8至 99、103至105頁;本院卷第90至9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 碟、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88 至90、111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佳均楊芸萱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徵諸證人 林啟德於偵、審均結證稱:我有讓麻嘉恩把他女友的本案粉 紅色行李箱寄放在公司宿舍房間裡,當時是空房沒人住,嗣 後蔡佳均楊芸萱才入住該房間,蔡佳均在我公司工作2、3 年,有跟我借錢未還,她於109年2月27日未辦理離職手續就 不告而別,過幾天上班我們找不到她人,去打開宿舍房間門 、調取監視器來看才知道…她們2人搬走時還把舊衣服留在房 內,並把本案粉紅色行李箱拿走…我沒有同意蔡佳均、楊芸 萱可以自行處理本案粉紅色行李箱等語(見他卷第104至105 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麻嘉恩於偵、審亦 均指證稱:我跟蔡佳均是大金經紀公司同事,我於108年12 月、109年過年期間將本案粉紅色行李箱寄放在宿舍房間內 ,老闆林啟德說那時候沒人住,可放東西進去…蔡佳均原本 住宿舍別層樓,跟室友吵架後才暫時搬到上開房間,我有跟 蔡佳均說本案粉紅色行李箱是我女友(越南籍,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KK)託給我的,先放著,因為蔡佳均尚未確定要長 住,我就沒把行李箱搬走…等到蔡佳均跟她老公楊芸萱搬走 ,老闆跟我說這件事,我才去宿舍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粉 紅色行李箱不見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4至99 頁);佐以被告2人自承:本案粉紅色行李箱確實不是我們 的,拿走該行李箱時,並沒有跟林啟德說要搬離宿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衡諸常情,被告蔡佳均既未事 先告知林啟德其欲離職之事,旋突然於109年2月27日與其配 偶即被告楊芸萱均不告而別搬離宿舍,已難謂渠2人有何徵 得林啟德麻嘉恩同意而有權限處分本案粉紅色行李箱之可



能;況且被告蔡佳均原本長期擔任林啟德公司員工,縱使於 暫居宿舍期間,短暫取得林啟德允許借用本案粉紅色行李箱 ,此仍不得與「取得該行李箱之直接處分權限」相提並論, 遑論被告2人自始未獲得該物之處分權人或管領人即告訴人 麻嘉恩之同意。則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粉紅色行李箱非渠2人 所有,顯非無主物,未得物主同意即逕自取走本案粉紅色行 李箱,堪認渠2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甚明,要不因該行李箱是否未上鎖或輪子是否損壞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均楊芸萱2人所辯及楊芸萱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意旨,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佳均楊芸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蔡佳均原在林啟德之大金經紀公司任職,並與其 配偶即被告楊芸萱共同入住公司宿舍房間,渠2人竟於被告 蔡佳均突自該公司離職時,共同將房內之本案粉紅色行李箱 (係由公司另名員工即告訴人麻嘉恩寄放該處)一併徒手取 走,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粉紅 色行李箱1個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佳均楊芸萱2人於前揭時、地除有 上述行為外,尚共同竊得本案粉紅色行李箱內所裝女用襯衫 數件(價值約3萬元)、LOUIS VUITTON包包3個(價值約45



萬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 皆為被告2人所否認,均辯稱:本案粉紅色行李箱原本就是 空的,箱上沒有密碼鎖也沒上鎖,還有打開給老闆林啟德看 過等語。經查:
 ㈠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麻嘉恩於偵查中指稱:這個行李箱是我在 美國的女友託我保管的,箱內有裝3個LV包包、幾件衣服等 語(見他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本案粉紅 色行李箱放入宿舍房內後就沒動過,是事發後,聽我女友轉 述該行李箱內還有裝3個LV包包、幾件衣服,我沒親眼看過 箱內物品,價值若干也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買的,她並沒拿 出發票或購買憑證,現在找不到物品的照片佐證…我女友是 公司同事,綽號叫KK,越南籍,吵架後就沒聯絡,我現在找 不到她,她人應該不在臺灣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 )。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指,實係聽聞其女友(真實身 分不詳)轉述之傳聞證據,尚非親自目擊本案粉紅色行李箱 內確有裝該等物品、或被告2人有偷竊該等物品之舉,當難 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林啟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麻嘉恩沒有提過本案粉 紅色行李箱內有裝東西,也沒打開給我看過,他只告訴我他 把女友的行李箱寄放在宿舍,我沒碰過行李箱或確認箱子的 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告訴人麻嘉恩亦陳稱: 在我將本案粉紅色行李箱放入宿舍房間,迄至被告蔡佳均入 住,期間曾經有別的小姐住過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本案粉紅色行李箱內是否確曾裝有女用襯衫數件 、LOUIS VUITTON包包3個,顯非無疑。 ㈢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乏補強證據可佐, 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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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