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55號
TPDM,108,智易,55,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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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原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705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485、79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原毅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熊原毅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文字及圖形,分別為附 表一所示公司先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後分別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播送之服務 ,且目前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各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另「EL TA體育1台」、「ELTA體育2台」及「ELTA體育3台」頻道內 之電視節目,均屬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 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愛爾達公司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亦不得對公眾提供可公 開傳輸侵害著作之電腦程式。又如將上開電視節目之訊號重 製後進行傳輸,接收端將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用以表示 各電視頻道名稱之相關字樣,作為表彰電視節目之來源與播 出管道,視聽者亦得在觀看時,知悉其來源與播出管道,而 足以作為商標權人與著作權人表示用意之證明。詎熊原毅與 某身分不詳之人為賺取利益,竟共同基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傳輸他人著作而提供可 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軟體工程師自民國106年間某不 詳時間起開發可透過網際網路觀賞該電腦程式所傳輸影像之 「亞視」手機APP(以下簡稱「亞視APP」),復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999元之價格出售「亞視APP」之儲值卡(內含儲 值序號)供購買者輸入以觀賞該軟體所播放節目;另由熊原 毅自104年某不詳時間起,向不知情之劉月銀承租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3之房屋(以下簡稱桃園機房),又於 106年年底某不詳時間起,向劉中興租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部分辦公室(以下簡稱臺北機房)設置 機房,嗣熊原毅即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服務及MOD服務,另 向凱擘大寬頻及中嘉寬頻申辦數位機上盒服務,並裝機於上 開地址(桃園機房之網際網路IP址為61.220.172.20;臺北 機房之網際網路IP址則為61.222.152.223及61.216.91.187 ),旋熊原毅另委託某身分不詳之人於上開桃園機房及臺北 機房內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架設網路、伺服器、影像擷 取、編碼及傳送系統,旋利用中華電信MOD、凱擘數位機上 盒及中嘉數位機上盒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頻道節目 訊號,再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藉由電 腦設備、影像擷取及編碼系統、伺服器接續在上開機房內將 附表一所示頻道內之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系爭電視節目)儲 存編碼重製後,透過「亞視」APP之伺服器提供前揭影視著 作給購買上開APP之消費者觀賞而公開播送之(所涉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除愛爾達公司外,其餘被侵權人均未具告訴), 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侵害上開各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經如附表一商標權人之同意,在電 視傳播此同一服務上逕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而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且使用者在觀看系爭電視 節目時,亦將分別顯示由熊原毅等人以重製之方式偽造後, 復持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用以表示電視頻道名稱之相 關字樣,作為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彰系爭電視節 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相關消費者或視聽者亦得在觀看時, 知悉來源及播出管道,而為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權人表 示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商標權人及系爭 著作權人。嗣經愛爾達公司之員工王大偉於使用網際網路時 發現「亞視APP」此軟體,經購得上開儲值序號輸入後查看 其所提供之電視頻道節目,並透過IP追查軟體循線查得桃 園機房及臺北機房,嗣經警方對上開機房進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爾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8年度智易字第55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之3之房屋,但伊承租該處所係為了要改裝成 套房出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些是因為沒有在使用 所以丟在該處,有些則是為了要做成出租套房的內網,有些 則是為了要做成人影片的測試,當時華夏新媒體公司有跟伊 說要做成人影片的測試。伊沒有向劉中興租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辦公室,因為伊原本想要跟劉中興合 作提供成人影片,由伊當中間人將成人影片賣給華夏新媒體 公司,因為客人可能要傳輸,所以有拉網路線,但伊不記得 網路是用誰的名字去租的,費用則是伊的客人會出。伊覺得 伊所申請的網路IP可能被拿來當作跳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6至6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劉月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3 之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服務及MOD服務,另向凱擘 大寬頻及中嘉寬頻申辦數位機上盒服務,並裝機於上址,另 於上址內設置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嗣遭警方於107年9月11日 搜索而查獲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愛爾達公司員工黃俊 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7056號卷,以下簡 稱偵27056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劉月銀(見偵27056卷 第37至39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705



6卷第41頁)、亞視APP侵權程式之分析及蒐證報告(見偵27 056卷第43至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056卷第69至 71頁)、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回函及函附之客戶申請清單( 見偵27056卷第73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056卷第 91至111頁)為證,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上 情屬實。
㈡、至被告確有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力開發「亞視APP」此軟 體,以供使用者觀看自該軟體所傳送之電視節目,並於桃園 機房及臺北機房架設網路、伺服器、影像擷取、編碼及傳送 系統,旋利用中華電信MOD、凱擘數位機上盒及中嘉數位機 上盒收受節目訊號,再藉由上開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影像擷 取及編碼系統、伺服器將所收受之電視節目儲存、編碼、重 製後,透過「亞視APP」之伺服器提供前揭電視節目給購買 「亞視APP」之消費者觀賞而公開播送此節: 1.證人許憲生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於105年間任職 於華夏新媒體公司擔任法務,106年間被告找華夏新媒體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國忠談合作「亞視APP」的軟體開發,後 來林國忠叫伊跟被告去處理相關事宜,林國忠叫伊去申請位 於臺北機房的網路寬頻,之後就交由被告去架設網路,後來 在107年警方在該處搜索,林國忠跟伊說被警方查獲,就叫 伊去中華電信辦理解約。伊只知道「亞視APP」的經營者是 被告那邊的人,但誰是實際經營者伊不清楚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6485號卷,以下簡稱偵6485卷,第27至29頁),由 證人許憲生之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亞視APP」係由被告所 籌畫開發。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與華夏新媒體公司曾 經有過業務合作,106年間伊還在今日新聞上班時,因為對 方與伊所任職的公司有廣告關係,故認識該公司的林董,不 過與伊接洽的都是許憲生。當時對方想要做一款電視APP, 希望伊的前公司為對方做導流,在桃園機房內扣到的東西大 部分都是伊,只有一小部分是華夏新媒體公司的等語(見偵 6485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與華夏新媒 體公司合作開發觀看電視之軟體此情,而此番陳述與證人許 憲生上開證述相符,由此已足見被告與「亞視APP」此軟體 有所關聯。
 2.又證人劉中興亦於警詢中證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是伊所承租的辦公室,106年底被告問伊可否租用伊辦 公室的一部分場地供他朋友設置中華電信的寬頻服務,而費 用會由他朋友支付,後來伊收到寄來的電信帳單才知道被告 所稱的朋友是華夏新媒體公司。另外在伊公司裡裝設中華電 信MOD的也應該是被告,但因為當時被告沒有提到要裝設MOD



,也沒有把帳單寄到伊公司,所以伊當時不清楚有裝設。伊 當時有跟被告協議向被告收取租金2萬5,000元,但於107年7 、8月間因被告拖欠租金,所以伊就叫被告不要租了等語( 見偵6485卷第72至75頁;偵27056卷第166至167頁),另臺 北機房內自106年起裝有多條中華電信MOD線路,此有中華電 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回函暨函附之MOD申裝明細為證 (見偵6485卷第171至173頁),由此足徵被告亦有向劉中興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部分辦公室裝設MOD 連接網際網路充當機房。至證人劉中興雖嗣後於檢察官訊問 中陳稱:被告租用臺北機房的目的是為了成人影片排播等語 (見偵27056卷第166頁),然查被告於臺北機房內申裝多條 中華電信MOD線路已如前述,則臺北機房機房之設置目的顯 然並非僅係用於傳輸成人影片,況證人劉中興於警詢中亦未 曾提及被告向其承租上址之目的係為傳輸成人影片此情,是 自不能僅憑證人劉中興上開證述即認臺北機房之設置目的僅 係為傳送成人影片之用。
 3.又證人即愛爾達公司工程師王大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愛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伊所負責的業務內容包括網路設備 、伺服器、個人PC等方面的管理及維修及影音傳輸。伊有負 責本案蒐證侵權事證,在107年本案查獲那段期間世界杯足 球賽即將開播,因為往年都有查獲盜錄訊號的情況,所以公 司老闆特別交待要在網路上搜尋是否有遭到侵權的情形並蒐 證、提告,因此由伊有負責這一部分的業務。本案一開始伊 是利用GOOGLE搜尋廣告,查詢有無可以收看世界杯足球賽影 片的網站或APP,後來查到的軟體就是本案的「亞視APP」, 該軟體有在FACEBOOK上做宣傳,伊在FACEBOOK上有看到該軟 體的廣告表示有提供七天免費試看的服務,伊就下載後裝在 筆電內,透過模擬器模擬手機使用該軟體,經伊註冊該軟體 後伊看到該軟體所提供的節目有侵權的內容,也就是愛爾達 公司的ELTA體育1台、ELTA體育2台及ELTA體育3台的頻道節 目。伊看到在FACEBOOK的廣告後,也有在聊天室內詢問對方 要如何付費,這些對話紀錄伊也有留存。伊發現該軟體有侵 害愛爾達公司著作權之行為後便透過一個名為WIRESHARK的 網路封包分析軟體來蒐證。WIRESHARK此軟體會在「亞視APP 」使用時將所有網路封包擷取下來,之後伊發現「亞視APP 」在註冊後會去索取影音訊號來源,經伊重複比對後發現「 亞視APP」影音訊號來源都是來自臺灣的IP,而伊同時比對M OD訊號,發現該軟體跟愛爾達公司的節目表相互吻合,且時 間差都在20秒以內,所以伊判斷這個訊號來源就在臺灣地區 。而經伊查詢後IP位置61.216.91.187、61.222.152.223及6



1.220.172.20都是訊號來源,之後伊就把這些訊號來源提供 給警察去查緝。警方後來依據上開IP裝機位置查獲桃園機房 及臺北機房,而之後警方進入桃園機房搜索時,「亞視APP 」上所播放的ELTA體育1台、ELTA體育2台及ELTA體育3台節 目馬上就斷訊了,但還有其他頻道可以看,由此顯示該軟體 應該有其他的機房,透過分散風險的方式以避免遭查緝。依 據伊的專業,如果需要擷取電視節目的訊號來傳送,應該需 要用transcoder的轉碼器將MOD訊號轉碼,另需要一台影音 伺服器來處理轉碼完的訊號。而在擷取影像時MOD必須一直 維持開機的狀態且不能轉台,經由轉碼設備將該接收的訊號 轉譯成另外一個格式,再傳送到影音伺服器,透過該伺服器 儲存並傳輸給有購買「亞視APP」的消費者觀看。另依據桃 園機房遭警方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示,被告不只擷取 中華電信MOD上的節目,同時還有擷取中嘉、凱擘的節目等 語 (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衡以證人王大偉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可知其於FACEBOOK網站上得知「亞視APP」此軟體 後,經查驗發現具有侵害愛爾達公司著作權之影音內容後, 旋即透過網路封包側錄軟體查詢該影音內容來源位置,因此 查得61.216.91.187、61.222.152.223及61.220.172.20等IP 位置。又經警方查詢上開IP申登人及裝機位置後,上開IP申 登人均為證人林國忠所經營之華夏新媒體公司,另裝機地址 則分別為桃園機房及臺北機房,此有通聯紀錄查詢單為證( 見偵27056卷第69至71頁);又經警方對桃園機房進行搜索 ,於該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大量機上盒、電腦設備、編 碼裝置及伺服器,而該等設備均係供擷取影像、上傳伺服器 所用,是由此已足徵「亞視APP」所傳送侵害商標權、著作 權之影音內容來源確係由桃園機房及臺北機房所傳出。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顯係與其他共犯共同開發「亞視APP」 後,另於臺北機房、桃園機房申請網路、申裝MOD及凱擘、 中嘉數位機上盒,旋於上開機房內架設網路及影像擷取、編 碼、傳送系統供擷取電視節目後透過上開軟體傳送予使用該 軟體之消費者觀看無訛。又上開電視節目經「亞視APP」播 放後,畫面右上角均有如附表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此據愛爾 達公司所提出之該軟體播放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沒有得到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使用該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另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經註冊後現仍在商標期間內,而該等商標係用 於電視播送此服務,此有商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2 9至237頁),是被告於同一服務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自足堪認定。又上開商標及旁邊之文字均係表



彰該電視節目之來源,被告未經如附表一商標權人同意而重 製並使用之,是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桃園機房內架設的網路及其他設備均係 為測試提供成人影片所架設之設備,僅係供內網測試使用, 並未對外傳輸;伊於臺北機房內所架設的網路也是因為要與 劉中興合作成人影片,需要透過該處傳輸等語(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然查,被告於臺北機房及桃園機房內申裝的MO D及數位機上盒數量多達數十台,且包含中華電信、凱擘及 中嘉等不同頻道商,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劉中興有成人影 片的版權及影片來源,伊當時要與劉中興合作成人影片的排 播等語(見偵6485卷第419頁),是倘被告欲播送成人影片 ,根本不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數位機上盒,則被告何須 安裝如此數量龐大且無使用必要之數位機上盒,由此已足見 被告所辯不實。又依據警方至桃園機房搜索之照片顯示,桃 園機房內之數位機上盒均貼有各頻道之名稱(例如:東森新 聞、民視HD、愛爾達體育等),且上開數位機上盒均與影像 擷取、編碼之影像編碼器、電腦主機連接,此有現場照片為 證(見偵27056卷第107至111頁),倘該數位機上盒係為提 供成人影片測試所用,何須大費周章於數量龐大之數位機上 盒上張貼各頻道名稱?又何須於現場裝設影像編碼器材並與 上開數位機上盒連接?更遑論被告於桃園機房內數位機上盒 上所張貼名稱之頻道(即前開東森新聞、民視HD、愛爾達體 育等),均無播送成人影片,由此更顯被告應係利用如附表 二所示設備擷取數位機上盒所播送之電視節目,經重製、編 碼後予以播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不實。又證人林國忠、 許憲生雖均有提及與被告合作從事成人影片頻道之業務等情 (見偵6485卷第17頁、第27至29頁),然依據被告位於桃園 機房內之設備並無提供成人影片傳輸已如前所述,是上開證 人等之證述應不足用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被告又辯稱:伊雖然有在桃園機房內架設網路,然該網路係 要用作分租套房,伊原本打算將該房屋整棟租下,租下後再 分隔為出租套房,並架設網路分給房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然查,被告自承:伊自104年間起即已承租 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後來才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承租桃園 機房之房屋至107年9月11日遭查獲為止已近3年,然依據警 方至桃園機房進行搜索時該房屋毫無裝潢,亦未重行分隔為 套房,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27056卷第97至111頁)。又 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該房屋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沒有完 成改裝套房等語(見偵27056卷第15頁),足見該址房屋從



未改裝為套房供出租之用。然依據現場所扣得之機上盒高達 數十個,且均經由複雜之轉接後安裝完成,倘被告係基於供 分裝套房使用而承租上開網路及數位機上盒,於該套房投資 破局後,自當盡快退租上開網路及機上盒,實無保留上開無 用之設備,更將之架設為複雜影像擷取、編碼及傳送系統之 理,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更遑論上開房屋屋內 僅約25至26坪,此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24頁), 足見其空間非大,縱令將之分隔為套房至多僅能分隔為4至5 房,然被告竟申請多達數十個數位機上盒,由此更顯被告租 用上開MOD及數位機上盒絕非係供分租套房所用,由此足見 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因為愛爾達公司所提出的侵權報告側錄IP時間 很短,伊懷疑伊的IP遭他人當作跳板,但侵權影片的來源不 是由伊所承租的中華電信網路IP位置傳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惟查,本件認定「亞視APP」所傳送侵害著作權及 商標權影片之證據並非僅有告訴人所提供IP追查紀錄。被告 位於桃園機房之設備經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搜索後,發現現場 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量機上盒、影像編碼器及伺服器等物品, 甚且該等機上盒均張貼頻道名稱且可運作,而依據證人王大 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擷取頻道影像時,該數位機上盒不 能轉台,不然透過「亞視APP」收視該頻道的人就會突然一 起被轉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由此可知上開數位 機上盒上所張貼之頻道名稱,顯係用於區分該數位機上盒所 擷取影像之頻道名稱,以利管理、分辨之用,由此亦足以佐 證「亞視APP」所播送之電視節目確係自被告申裝於臺北機 房及桃園機房所傳送無誤。尤有甚者,證人王大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桃園機房於遭警方查獲後,「亞視APP」上的「E LTA體育1台」、「ELTA體育2台」及「ELTA體育3台」頻道內 之電視節目即斷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由此更 顯「亞視APP」所播放上開頻道節目確係由桃園機房所傳 送,故桃園機房於遭警方破獲後,「亞視APP」所播放上開 節目旋立即斷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㈥、被告又辯稱:愛爾達公司所提出之「亞視APP」儲值序號購買 日期為107年8月5日,然該公司所提出蒐證報告上的日期為1 07年6月25日,是該公司所提出蒐證報告顯然有矛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查,依據證人王大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亞視APP」有提供7天免費看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由此可知該軟體於未購買儲值序號之情況下仍 可試看達7日之久,則證人王大偉於試看期間發現該軟體有 侵害其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旋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買該



軟體儲值序號,此行為與常情並無矛盾或顯然不合理之狀況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另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亞視APP」軟體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 149頁)及證人王大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該軟體 所擷取、播放之頻道並非僅限於附表一所示之頻道,然經本 院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頻道遭被告及共犯重製後公開播送之 畫面截圖,是本院無從認定「亞視APP」除附表一所示頻道 以外,其餘所公開播送之節目畫面上該頻道之商標,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並認定被告所侵害商標權之對象限於卷內有「亞視APP 」播放畫面之商標權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㈧、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條說明: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職是,透過電磁作用,而以網路設備、電腦主機 之操作為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 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或服務買受人認識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查被告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行銷之目的,在電視傳播此同一服務 上播送如附表一所示頻道,擅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2.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須行為人有意圖銷售或出 租之主觀犯意,其處罰行為人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 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意圖銷售或出租之 客體,係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查被告明知「 ELTA體育1台」、「ELTA體育2台」及「ELTA體育3台」,未 經系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基於意圖銷 售之主觀犯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職是,被告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 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



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 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 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愛爾達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擅自重製系 爭電視節目,繼而公開傳輸之,除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外,另亦應成立著作權人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3.另被告與其共犯所開發之「亞視APP」其功能係以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影視著作為目的 之軟體,被告與其共犯於網路上提供上開軟體供公眾下載, 並透過販賣上開軟體之儲值序號以賺取利益,其行為自構成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侵害著作權罪 。
4.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其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 之方法以表示為之,而表示之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圖畫、 圖樣或符號。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 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 意思表示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證明某一 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被告將如 附表一所示頻道之原始訊號,重製並加以傳輸後,相關消費 者或視聽者在「亞視APP」接收端觀看時,會分別出現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及用以表示系爭電視頻道名稱之相關字樣,而 該等字樣屬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表彰其頻道內電視節目之 來源及播出管道,且相關消費者或視聽者亦得在觀看時知悉 該電視節目之來源及播出管道,而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權人及 系爭著作權人表示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表示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職是,被告以偽 作真之意思,重製與公開傳輸予相關消費者或視聽者,並藉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侵害著作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論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 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罪,然就上開法條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8頁),且已 給予被告充分辯護之權利,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 理。被告因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電視節目,繼而公 開傳輸侵害該電視節目,即非法重製後復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 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94 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 告與事實欄所示身分不詳之人間,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 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 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 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故構成 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 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 與身分不詳之共犯為共同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概括之共 同犯意,自106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7年9月11日桃園機房 為警搜索而查獲止此段期間內,客觀上接續反覆與持續侵害 商標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 價認係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於其所遭侵 權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提供可 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程式,更於未取得任何授權之情況下 ,惡意、非法攔截訊號,以此方式營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對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 認,亦未曾賠償分毫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亞視APP」已上架約1年,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微,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大學企 管系肄業,目前待業中,仍須撫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 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電腦主機、影像編碼器、交換機、強波器、 伺服器、電腦螢幕、電源線等物品,均係被告用以擷取告訴 人電視訊號源,編碼、重製後上傳於網路傳輸供「亞視APP 」用戶收視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用於管理 該機房內設備之書寫筆記、繳費單據及通知單等,則係用於 管理上開機房及租用MOD、數位機上盒所用,而上開物品均 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中華電信數 據機、機上盒及中嘉寬頻、凱擘寬頻機上盒等物品,然上開 物品係頻道商所用,僅係租用予被告所使用,於退租時仍須 返還予頻道商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又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又依據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7款,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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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