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1177號
KSDV,88,婚,1177,20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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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已有多年,婚後被告先於六十幾年間與人通姦遭判刑,後即無故離家 出走至今,置家庭於不顧,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 ,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義務,核與前款規定相符,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棄夫棄子不顧 ,任何人處於此種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故原告依此亦得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玲、蔡陳穗、陳榮 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已結婚多年,婚後被告於六十幾年間即離家出走 至今,棄夫棄子不顧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佐,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美玲到庭證稱「曾看過(指其母親即被告),但時間太久沒印象了,記憶中曾 打電話回來,但也是很久以前的事,她在那裡,我也不知道。」、證人即原告之 妹蔡陳穗到庭證稱「我常到原告家去,但約在二十多年前,被告就行方不明」(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榮華到庭稱「 我媽媽在我六歲多就離家出走,其間回來看我們二次,但沒留下聯絡方式,我現 在也不知道她在那裡。」(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此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民國六十幾年間 被告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行方不明,不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確有遺棄原 告之事實。當時兩造之子女三人均尚年幼(長子陳榮華僅六歲餘,業據其到庭陳 明),被告即棄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三位子女,率然離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迄今已達二十餘年,是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亦有 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本項之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 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 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 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 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長久無共同生 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 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婚姻 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兩造間因被告離家出走已逾二十年,且未告知原告 或其子女所在何處,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 以建立永久持續之生活關係,在此情境之下,兩造感情已久不存在,欲期兩造再 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婚姻之基礎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 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勉為維持婚姻形式,徒增當事人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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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