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8號
TCDV,109,訴,1658,2021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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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安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4日送 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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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