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39號
TCDV,108,建,13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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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儒
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9,57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1/100,由反訴原告負擔89/100。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19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89,57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亦基於系爭合約請求 原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給付違約金,足認本件



本訴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且反訴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復無延滯訴訟情形,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90,1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57,331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訴訟於被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 由劉淑娟變更為蔡宜儒,並由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科技園區之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22日約定先由原告進行裝修圖 說申請,之後如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工,則扣除圖說申請 項目中第三項「變更使用執照:50,000元」及第四項「簽 證及室內裝修施工技術人員:12,000元」之跑照費用。兩 造嗣於同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800 ,000元(含稅)。至同年4月中,被告追加架高地板工程 及消防檢討工程,於同年5月9日確認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1 6,050元(含稅)及970,000元(含稅);至同年5月18日 ,兩造復就追加及追減工程議價確認追加金額為90,000元 (含稅)。系爭工程扣除上開跑照費用65,100元(包含第 三、四項金額62,000元及稅金3,100元)後,總價款為10, 110,950元(含稅)。被告除分別於108年4月9日、5月9日 、5月23日給付簽約動工款3,52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 574,900元、第三期工程款3,507,247元外,尚有508,803 元尚未給付(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表示欲追加監視攝影鏡頭及原工程 所無項目,兩造乃於108年6月5日確認追加及修改工項( 如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追加單所示,下稱追加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合計為431,220元,此部分兩造雖未簽訂書面 協議,惟承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原告業已全數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全 部驗收合格,且被告已開始使用裝修完成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視同驗收合格,被告 卻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及追加工程款431,220 元,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23元(計算式:508,803+ 431,220=940,0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指附表二所列工項未驗收完成部分,其中編號1部 分之清潔工作均已完成,此有清潔人員於原證7上簽名確 認;編號3、4、10、11、12部分,僅為數量不符,並非未 經驗收,且編號10消防工程已全數施工完成,並經消防安 全設備審查結果合格;至於編號5部分,係因兩造簽約後 曾就空調規格變更合意,此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明外 ,約定之總價亦從原先9,776,894元調降至8,800,000元, 且依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提出之無塵室檢驗報告,可知編號 5部分之潔淨度測試均符合無塵室標準,本件並無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109 年9月4日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瑕 疵,縱有瑕疵,被告得以主張減少之報酬亦僅為400,900 元。編號7工項中就Expoxy地板部分,施作現況價值與契 約原有報價亦相符,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款之約定及給付情形,被告不爭 執,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款5% 之尾款,於點交驗收後給付,兩造係於108年8月12日進行 系爭工程之驗收,惟該日因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尚待 改進而未完成全部驗收,此由當日雙方簽名確認之驗收工 程表上記載「108年8月12日未驗收完成和缺失改進」可證 。針對上開瑕疵,被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 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209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惟原告仍 拒不修補,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通過被告驗收並完成點交, 被告尚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
(二)就原告另請求追加工程431,22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上揭 追加單以為佐證,然該追加單上未經被告簽核確認,自無 從依此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431,220元,實屬無據。




(三)依據住宅消保會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工程有如下瑕 疵:
1、附表二編號5部分:
鑑定報告記載:「依現況會勘照片與圖說區域比對,現況 吊隱式室內機數量:300fcm*1台、600fcm*6台、800fcm*4 台(詳4-1附件第24頁~第29頁)、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 380V/60Hz(含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1組、氣冷式冰 水主機(避震器)彈簧式*6組,明顯與約定之機型、效能 、數量不符。」,足見上開工項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當時約 定之規格,且被告除同意改採「大同品牌」外,兩造關於 空調規格之約定自始均未曾變更。
2、附表編號7部分:
該工項中細項12「作業區全室地板-速地處理(水泥沙漿 打底整平)」、細項13「作業區全室地板-ExPoxy地板」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ExPoxy地板出現氣泡,確 實屬於未達契約約定及影響其通常效用之施工瑕疵。」、 「ExPoxy面層起泡原因有三:(1)地面潮濕和水分的存 在,塗膜在乾燥過程中或在高溫高濕下,混和後反應速度 過快,表面就會出現許多大小不均氣泡。…,以上三種狀 況皆會產生氣泡問題,依鑑定觀察現況屬第一種原因所造 成。因原告於施作ExPoxy前工序為自平水泥,在自平水泥 呈現未完全乾燥情況施作ExPoxy即會產生面層氣泡,若 ExPoxy於施作前,原告未以承攬人之專業經驗知識告知被 告未來可能導致瑕疵,此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就 ExPoxy地板施作部分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並可歸 責於原告。
(四)被告既已催告原告限期修補,原告迄今未改善,被告自得 按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除被告就如附表 三所示因設計不良或於保固內發生故障所生之瑕疵,已自 行修補而支出87,100元外,另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5之瑕疵,得主張減少報酬為1,480,100元;編 號7部分之瑕疵,如委由他人修補所需之費用為49,500元 ,顯已逾原告本訴請求之數額,若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以上開請求減少報酬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瑕疵既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補,反訴 被告仍未修補,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



求減少價金或給付修補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
1、反訴原告除已先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87,100元外, 就前揭ExPoxy地板瑕疵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反 訴原告委由他人修補該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為49,500元, 依此,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計 為136,600元(計算式:87,100+49,500=136,600)。 2、反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實際配置之機型、效能、 數量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部分,已據鑑定報告鑑價得請求 減少價金1,480,100元。
3、關於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第3項 記載:「以上報價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項目如有 遺誤,請在備註欄內進行加入,依正確圖說追加減款項。 」(見本院卷第267頁),因此系爭工程係依據實際施作 數量辦理計價之實作實算契約。依據兩造於108年8月12日 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及附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 52頁),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未實際施作而應退 還之款項合計425,850元【計算式:88,550元(附表二編 號3)+207,330元(附表二編號4)+2,600元(附表二編 號10)+59,500元(附表二編號11)+67,870元(附表二 編號12)=425,850元】,該部分反訴被告已承諾退還。 又依鑑定報告所載,反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實際 裝設之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為橡膠式,與原有報價時所 應裝設之彈簧式避震器二者間之價差高達30倍以上,此部 分差額377,400元(計算式:390,000-12,600=377,400 )應退還反訴原告;以及未裝設Millpore-40LPD項目,亦 應退還反訴原告323,200元。依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未 實際施作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126,450元(計算式:425,8 50元+377,400元+323,200元=1,126,450元)。(二)系爭合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8年6月14日,但因反訴被告遲 至108年7月22日仍未完工,故雙方乃於108年7月22日另約 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9日,並約定逾期完工則將每日扣罰 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81頁),惟於108年8月12日驗收時,系爭工程仍有諸多 未施作及缺失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得請求自108年8年12日 起至反訴原告以108年11月2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翌日止即108年12月3日(本 院卷二第485頁)之違約金994,400元(計算式:8,800元 ×113天=994,400元)。
(三)本件係因反訴被告施作工法不當等情事,導致系爭工程無



法完工,反訴被告亦拒不修補,造成反訴原告之營運停擺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失共計1,619,781元(明細如附表 四所示)。
(四)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共計5,357,331元(計 算式:136,600元+1,480,100元+1,126,450元+994,400 元+1,619,781元=5,357,331元),如認本訴原告主張有 理由,主張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5,357,3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應就系爭 工程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就Expoxy地板部分 ,倘鈞院認有瑕疵,亦應以鑑定報告所估重新施作Expoxy 地板之費用49,500元作為修補費用金額。(二)反訴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5應減少價金1,480,100元部分, ,因該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規格,本件並無鑑定報告所 述之瑕疵情事。
(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未施作部分之款項,反訴原告應先就兩 造實際就系爭工程追加減之數量舉證,否認曾承諾要退還 反訴原告425,850元。至於反訴原告所稱裝設橡膠式避震 與契約所定彈簧式避震價差之差額377,400元及未裝設 Millpore-40LPD應退還323,200元部分,均與系爭合約是 否有合意變更規格有關,反訴原告不應單獨主張退還該部 分金額;況反訴原告已就整個空調工程主張減少價金,又 於此部分主張退還部分金額,顯有重複主張的疑慮。(四)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蓋完工與催告修補瑕疵為互斥之 觀念,反訴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必 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 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工程逾期,惟查系爭合約總價僅880 萬元,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高達994,400元,顯然過高 ,且系爭契約多數工程均已完工交付,應依完工比例減少 違約金之數額。
(五)附表四所列之支出,為反訴原告單方面製作,反訴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工程無涉,反訴原告應就 其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承攬被告之臺南科技園區之廠房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② 工程款約定及給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③ 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9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進行 驗收。
④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 ⑤ 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95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補(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① 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除了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外,對 於追加工程款431,220元(即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工程項目 )是否有給付義務?
② 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2日完工進行驗收,被告得否以驗收未 合格拒絕付款?
③ 系爭工程是否有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瑕疵? ④ 承上題,若有瑕疵被告得以主張減少之報酬為多少?(二)反訴部分:
① 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多少? ② 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實際施作部分之金額 1,126,450元
③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若有逾期,反訴原告得以主張之逾期 罰款為多少?
④ 反訴原告是否得以請求逾期完工及拒絕修補之損害賠償?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及追加工程款431,220 元之義務: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 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 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 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 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 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 」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 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
(2)觀看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簽約動工40%( 3,520,000元)、2.第二期工程款30%(2,640,000元)、 3.第三期工程款25%(2,200,000元)、4.點交驗收5%( 44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如有追加項目需要一同 與追加款項付清。」(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約 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 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經被告進行驗收乙情,提出各項工程之驗收簽名影本為證 (即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惟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之書面僅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 進度,並非驗收書面,觀看原證七之書面記載之日期均為 108年8月12日之前,應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作之 驗收,而非竣工後完工階段之驗收。但依被告所提出108 年8月12日兩造簽認之驗收工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兩造確實於竣工後進行驗收程序,雖然被告於驗收後指 出有附表二編號1、3、4、5、7、10、11、12所示瑕疵存 在,被告亦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 存證信函及於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第209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修補(見不爭執事項④⑤



),原告嗣後雖未完成修補,惟系爭廠房已交由被告占有 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 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 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不得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僅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3)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除了系爭工程尾款508,803元 之外,尚有追加工程款431,220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 款508,803元表示不爭執,惟對於追加工程款431,220元部 分主張未經兩造合意簽認,觀看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報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確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 章或代表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惟觀看被告所提出108年8 月12日兩造簽認之驗收工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被告已就工程項目12.追加工程進行驗收,應認兩造就此 部分已有合意,始為公允,因此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940,023元(計算式: 508,803+431,220=940,023)。(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1,529,600元:(1)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5及編號7之項目,依合意送 請住宅消保會鑑定,經住宅消保會於109年9月4日以住保 字第000000000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就『無塵室及 空調抽風設備工程』部分,依現況會勘照片與圖說區域比 對,現況吊隱式室內機數量為:「300fcm*1台、600fcm*6 、800fcm*4台、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 Hz(含吊隱 式送風機220V/60Hz)*1組、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 彈簧式*6組」,明顯與兩造報價單約定之規格「400fcm*1 台、600fcm*1台、800fcm*2台、1000fcm*2台、1200fcm*2 台、1400fcm* 1台、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Hz(含 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1組」不符,且依合約規格項 目之冷房能力須達79.3kw,但現況規格之製冷能力僅有 31.5kw,原告該部分工項之施作明顯與合約約定之機型、 效能、數量不符,須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480,100元 (見鑑定報告第9至15頁),另就ExPoxy地板面層出現氣 泡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9,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2)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就「無塵室及空調抽風設備工程」之空 調規格重新合意,並以108年4月11日李振旭劉淑娟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振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他是被告公司前 董事長劉淑娟的朋友,劉淑娟有諮詢他,叫他做標單上的 意見陳述,他看到時只有一些工程項目及價格並沒有細項 數量及單價,他有跟劉淑娟說這樣的報價單沒有辦法審核



,請設計公司把數量及單價寫清楚;後來報價公司有重新 提供一份,有部分的單價及數量,但有些項目並沒有寫很 詳細,在最後一次劉淑娟請他就整份報價諮詢時,他覺得 上面的價格偏高,當下他有表示大同公司有些股權上的問 題,在業界大同的機台比較有問題,算是二線廠牌,所以 表示不希望用大同,要用日立、大金或三菱廠牌,至於裡 面設計的細項他沒有仔細去看機型及規格,他只有注意廠 牌;後來劉淑娟跟他說已經發包出去,她有跟他說空調的 部分報價單位說只有大同生產,其他廠商沒有生產,他跟 劉淑娟說不至於這樣,要劉淑娟請報價公司把規格列出來 ,他請做空調的朋友查的結果,紅字部分就是他朋友加的 ,意思是說日立、大金、三菱都有這樣的規格,不是只有 大同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由證人李 振旭之證述可知,其僅提供關於空調廠牌之意見,並未干 涉及注意空調規格的部分。再觀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 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淑娟於108年4月11日 之後陸續以LINE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江孟達要求不採用大同 廠牌之空調,但被告公司表示已下訂大同廠牌無法更改, 兩造為此事相約於108年4月18日開會(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71頁),而依原告提出108年4月18日當日會議之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2頁),會議中劉淑娟後來同 意採用大同廠牌之空調,但要求被告延長保固年限,兩造 僅就同意採用大同廠牌之空調此部分達成共識,並未討論 報價單上空調之機型規格一併調整;至於原告提出之國立 勤益科技大學出具之「無塵室之潔淨度及溫濕度量測與分 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91頁)亦無法作為兩造合 意變更空調規格之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空調之規格重 新合意乙事無法證明,不予採信。
(3)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因設計不良或於保固內發生故障 所生之瑕疵,已自行修補支出87,100元部分,業據提出現 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 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及修補費用,固有 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並未事前踐行民法第49 3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因此,本件 被告對原告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為1,529,600元( 計算式:1,480,100+49,500=1,529,600)。(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 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 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 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 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 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爭合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940,023元,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報 酬1,529,600元,已如前述,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出就 940,023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容無餘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經主張抵銷 後餘額為589,577元:
依前論述,本件反訴原告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為1, 529,600元,經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就反訴被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後,餘額為589,577元(計算式:1,529 ,600-940,023=589,577),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 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589,577元。
(二)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諾退還未施作之工程款項 425,850元:
反訴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 及附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2頁),主張反訴 被告承諾退還未施作之工程款項合計425,850元【計算式 :88,550元(附表二編號3)+207,330元(附表二編號4 )+2,600元(附表二編號10)+59,500元(附表二編號 11)+67,870元(附表二編號12)=425,850元】,惟為 反訴被告否認,觀看驗收工程表上僅有反訴被告法定代理 人江孟達之簽名,並未有任何承諾表示之文字記載,而所



附之附件內容亦未有反訴被告之簽認,尚不足以證明反訴 被告有上開承諾之意思表示。
(三)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反訴被告應退還未施作彈簧式避震器及 未裝設Millpore-40LPD之款項: 反訴原告所稱裝設橡膠式避震與契約所定彈簧式避震價差 之差額377,400元及未裝設Millpore-40LPD應退還323,200 元部分,反訴原告已就「無塵室及空調抽風設備工程』整 個工程項目請求減少價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顯 有重複主張的疑慮。
(四)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工:
依系爭合約雖約定應於108年6月14日完工(見本院卷第21 頁),惟兩造後來合意完工期限延長至108年8月9日(見 不爭執事項③),本件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9日完工,兩 造於108年8月12日進行驗收,縱使驗收部分未能全部合格 ,亦不能視為逾期完工,本件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四之支出與反訴被告拒絕修補 有因果關係: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造成反訴原告之營 運停擺乙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出費用1,619,781元,即無法向反訴被告請求。(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89,57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即109年 1月22日(反訴原告未提出送達繕本之回執,反訴被告提 出反訴答辯之日期為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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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22日 │兩造簽約,原訂工程總價9,776,894元,後議定工程總價 │
│ │8,800,000元(含稅) │
├───────┼───────────────────────────┤
│108年4月9日 │被告給付簽約動工款3,520,000元(工程總價40%) │
├───────┼───────────────────────────┤
│108年5月9日 │兩造確認被告追加架高地板工程316,050元(含稅) │
├───────┼───────────────────────────┤
│108年5月9日 │兩造確認被告追加消防檢討工程970,000元(含稅) │
├───────┼───────────────────────────┤
│108年5月9日 │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574,900元(工程總價30%)原為 │
│ │2,640,000元,扣除裝修圖說申請報價單第3、4項金額 │
│ │620,000元及稅金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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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