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02號
TCDM,109,訴,1302,2021011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鳳


      李蕙芳


      李簡春貴




      陳映云



      賴志榮


上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姜宥菁


      徐鳳敏


      戴天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孫敏振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葉煌暖


      陳威溢


      陳佩怡



      張民昌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賴志榮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孫敏振葉煌暖陳威溢陳佩怡張民昌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 春貴、陳映云賴志榮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孫敏振葉煌暖陳威溢陳佩怡張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367 號存證信函、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孫敏振葉煌暖陳威溢陳佩怡張民昌均願意就 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宣告。 ㈡被告陳映云徐鳳敏李簡春貴賴志榮姜宥菁、李蕙



芳、李嘉鳳戴天麟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 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16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駿慧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