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796號
TCDM,109,交易,179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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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04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國鑫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晚上11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 米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仍尚未完全消退,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4日下 午3 時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牌照號碼F9C-697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兄張國華,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北陽三 街旁巷弄起步往南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東 路與北陽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 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 向斜穿道路行駛於對向快車道;適徐銘辰騎乘牌照號碼MLJ- 7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南陽路往 水源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2 車因而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徐銘辰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張國鑫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託 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張國鑫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69 .6mg/ 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0696%,換算成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8 毫克),已逾百分之0.05,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銘辰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張國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7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辰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 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駕 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7-19 、33、35、37、39、43-45 、 47、49-65 、77、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核交卷第9 頁)、Google街景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27 、99-123頁)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貿然逆向斜穿道路行駛 於對向快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法律適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就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 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 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 文)。
2.至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加以援 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 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 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 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 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 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 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酒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 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昏迷而送往醫院救治,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業據被告提出病人病危 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93頁), 嗣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員 警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 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未遵守交通法規,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貿然貿然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於對向快車道,因而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所為並非可取。
2.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非高,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再參以告訴人受傷情形 多屬擦傷,被告則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大腳趾移位開放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於車禍發生後送往醫院急診時,因顱內出 血等病症,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住入加護病房,有 被告之病危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9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車禍亦有 受傷,且受傷情形非輕。
3.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將告訴人投保強制險保險公司所理賠 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均如數轉帳賠付予告訴人,此 經被告家屬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147 頁),然因告訴人希望能連同案外人張國華部分一起成立 調解,故雙方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實際作為,犯後態度尚可。 4.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4 萬元,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實際作為,犯 後態度尚可,又其自身因本案亦受有重傷,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警惕戒慎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 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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