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9年度,15號
CTDM,109,審原訴,1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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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主恩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
7號、109年度偵字第4541號、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124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主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主恩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三名以上 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CE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李主恩擔任車手,負責依 指示實際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 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上繳 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的2%)。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致使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李主恩再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並上繳而取得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 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主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4、168、185頁)核與證人葉娟娟、證人即告訴 人楊書明、吳淑芬劉夏玉謝素秋蘇英梅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03-207、225-229、275-285、315-3 17、347-353、381 -389頁),並有告訴人楊書明所提供之匯 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15-2 23頁)、告訴人吳淑芬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郵局帳戶封 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278-313頁) 、告訴人劉夏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19-345頁) 、告訴人謝素秋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55-379頁)、告訴人 蘇梅鶯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91 -411頁)。人頭帳戶謝依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49-157、49頁)、王一婷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7 3、51至57頁)、黃思熒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5至179、59至63頁)、黃思熒土 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 第181至187、65至69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9年5月 11日一恆春第0008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黃宗雄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及台新、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警二卷第31至55頁、警一卷第93至97頁)。被告入住旅館 之登記資料、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75至79、10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 、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先向他人取得帳戶、並有收簿手、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領款之人即被告及嗣後向被告收受款項之人,足見分工 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 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 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 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既然將 詐欺不法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 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附表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審理時固 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最終均從 一重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礙 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 共犯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應對於其 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自109年3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 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 至5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不再另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347號起訴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而該起訴書之 犯行時間係109年3月9日以後,而本院係先繫屬且附表所示 之犯行時間亦均早於該起訴書之犯行,無論依照相對首罪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或絕對首 罪說,皆應由本院就首罪判處組織犯罪條例,併此敘明。



㈤論罪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亦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 部分之事實(附表編號5所示)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



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 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擔任詐騙集團內提款車 手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本件被害人共僅 5人,各詐得之數額非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 較為輕微,又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 又居於原住民之經濟弱勢者,因經濟因素始誤入歧途,惡性 尚非重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並進而洗錢之所為,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說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出面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渠等詐 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惟考量被告年紀尚 輕,日後必定需重返社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吳淑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 吳淑芬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135-136、189-190、199頁)某程度有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5次犯罪均是加重詐欺,時間是在109年3月上旬甚為集中 ,況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綜合 上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淑芬固具狀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109 年3月17日因詐欺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指明。
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 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 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 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 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每日提領之報酬是領款金額之2%,而依照附表提領 金額所示,被告共提領74萬元,換算報酬應為1萬4千8百元 (見本院卷第186頁),自屬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淑芬所受損害部分2萬6仟 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已超過被告報酬所得,則其實 已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詐欺所得,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以支配,遂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1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依法併執行之。扣案之鴨舌帽 ,被告雖自陳係提款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僅 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 證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OPPO牌手機被告自陳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 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 最高法院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第214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據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後 再行取款上繳,金額非低,所生危害非輕,但被告係居於該 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主謀,且非直接施行詐騙行為之人, 應認其表現之危險性較低,復酌以被告甫滿20歲,年紀尚輕 ,況且本次犯行集中在109年3月上旬,時間非長,尚無證據 足以判斷被告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又被告與 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顯有悔意,已逐漸 走向正途,應認未來有期待可能性,末參被告對於犯罪坦承 犯行,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態度非惡,經過此偵審程序後 ,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 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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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領款地點│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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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書明│先於109年2月28日10時,以│中華郵政│109年3月2日 │6萬元 │李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行動電話聯絡楊書明,佯稱│股份有限│15時30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為其親人「王淑貞」,並互│公司岡山│ │ │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 │ │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郵局(高│ │ │手機(含SIM卡)壹支 │
│ │ │後於同年3月2日10時30分許│雄市岡山├──────────┼────┤沒收之。 │
│ │ │,以行動電話、line向楊書│區民有路│109年3月2日 │6萬元 │ │
│ │ │明訛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68號) │15時32分 │ │ │




│ │ │借款等語,致楊書明陷於錯│ │ │ │ │
│ │ │誤,而委託其妻葉娟娟依指│ │ │ │ │
│ │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 │
│ │ │元至謝依玲郵局帳戶(帳號│ │109年3月2日 │3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謝依│ │15時33分 │ │ │
│ │ │玲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 │ │ │ │
│ │ │偵辦),致楊書明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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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淑芬│先於109年3月3日9時43分許│合作金庫│109年3月3日10時20分 │2 萬元 │李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起,以行動電話聯絡吳淑芬│商業銀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別佯稱係86小舖工作人│北岡山分│ │ │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 │ │員、郵局人員,並向吳淑芬│行(高雄│ │ │手機(含SIM卡)壹支 │
│ │ │訛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需要配│市岡山區│ │ │沒收之。 │
│ │ │合處理等語,致吳淑芬陷於│中山北路│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12號) │ │ │ │
│ │ │存、匯款3萬元、3萬元、3 │ │ │ │ │
│ │ │萬元、2萬9998元、1萬13元├────┼──────────┼────┤ │
│ │ │至王一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109年3月3日10時24分 │2 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岡山分行│ │ │ │
│ │ │王一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高雄市├──────────┼────┤ │
│ │ │移送偵辦),致吳淑芬受有│岡山區中│109年3月3日10時25分 │2 萬元 │ │
│ │ │損害。 │山北路67│ │ │ │
│ │ │ │號)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109年3月3日12時38分 │2 萬元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岡山分行│ │ │ │
│ │ │ │(高雄市│ │ │ │
│ │ │ │岡山區校├──────────┼────┤ │
│ │ │ │前路2號 │109年3月3日12時39分 │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109年3月3日14時29分 │1萬元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北岡山分│ │ │ │
│ │ │ │行(高雄│ │ │ │
│ │ │ │市岡山區│ │ │ │
│ │ │ │中山北路│ │ │ │
│ │ │ │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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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夏玉│先於109年3月2日17時16分 │合作金庫│109年3月4日10時27分 │3萬元 │李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行動電話聯絡劉夏玉,│商業銀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為其親人「劉珈瑋」,│北岡山分├──────────┼────┤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 │ │並稱先前電話及line均更改│行(高雄│109年3月4日10時28分 │3萬元 │手機(含SIM卡)壹支 │
│ │ │,故重新加為line的好友,│市岡山區│ │ │沒收之。 │
│ │ │後於同年3月3日9時35分, │中山北路│ │ │ │
│ │ │以line向劉夏玉訛稱因有資│12號) │ │ │ │
│ │ │金週轉需求欲借款等語,致├────┼──────────┼────┤ │
│ │ │劉夏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中華郵政│109年3月4日10時45分 │2萬元 │ │
│ │ │匯款22萬元至黃思熒合作金│股份有限│ │ │ │
│ │ │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公司岡山├──────────┼────┤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郵局(高│109年3月4日10時45分 │2萬元 │ │
│ │ │黃思熒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雄市岡山├──────────┼────┤ │
│ │ │移送偵辦),致劉夏玉受有│區民有路│109年3月4日10時46分 │2萬元 │ │
│ │ │損害。 │6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109年3月4日10時53分 │2萬元 │ │
│ │ │ │岡山分行│ │ │ │
│ │ │ │(高雄市├──────────┼────┤ │
│ │ │ │岡山區中│109年3月4日10時54分 │1萬元 │ │
│ │ │ │山北路 │ │ │ │
│ │ │ │6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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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素秋│先於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台新銀行│109年3月4日14時59分 │2萬元 │李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謝素秋岡山分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為親人「謝雅筑」,│(高雄市├──────────┼────┤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 │ │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岡山區中│109年3月4日14時59分 │2萬元 │手機(含SIM卡)壹支 │
│ │ │友,後於同年3月4日中午11│山北路 │ │ │沒收之。 │
│ │ │時許以line向謝素秋訛稱因│67號) │ │ │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等語│ │ │ │ │
│ │ │,致謝素秋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匯款15萬元至黃思熒臺│ │109年3月4日15時整 │2萬元 │ │
│ │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黃思熒涉├────┼──────────┼────┤ │
│ │ │犯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國泰世華│109年3月4日15時4分 │2萬元 │ │
│ │ │),致謝素秋受有損害。 │銀行岡山│ │ │ │
│ │ │ │分行(高│ │ │ │
│ │ │ │雄市岡山│ │ │ │




│ │ │ │區中山北│ │ │ │
│ │ │ │路28號)│ │ │ │
│ │ │ ├────┼──────────┼────┤ │
│ │ │ │中華郵政│109年3月4日15時13分 │2萬元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岡山├──────────┼────┤ │
│ │ │ │郵局(高│109年3月4日15時14分 │2萬元 │ │
│ │ │ │雄市岡山│ │ │ │
│ │ │ │區民有路│ │ │ │
│ │ │ │68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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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梅鶯│先於109年3月4日10時41分 │台新銀行│109年3月4日15時39分 │2萬元 │李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以行動電話聯絡蘇梅鶯,│岡山分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佯稱為其親人「蘇柏豪」,│(高雄市│109年3月4日15時39分 │2萬元 │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 │ │並訛稱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岡山區中├──────────┼────┤手機(含SIM卡)壹支 │
│ │ │借款等語,致蘇梅鶯陷於錯│山北路 │109年3月4日15時40分 │2萬元 │沒收之。 │
│ │ │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 │67號) ├──────────┼────┤ │
│ │ │30萬元至黃宗雄第一商業銀│ │109年3月4日15時41分 │2萬元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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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