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02號
TYDV,109,消債更,302,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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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仰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柏仰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 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4月2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林品希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4,000元(見調解卷第64、 6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2萬1,140 元(見調解卷第68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32萬9,680元(見調解卷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676元(見本院卷第 86頁)、吳氏清水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6,112元(見調解卷 第9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葉怡伶、翁偉翔、簡盈哲、戴翊彤未具狀陳報債權 【依星展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總金額為50萬 2,752元(見調解卷第110頁);另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及債權證明文件,葉怡伶債權總額為25萬6,000元、翁偉翔 債權總額為1萬8,816元、簡盈哲債權總額為7,884元、戴翊 彤債權總額為2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背面、41至44 頁背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等件(見調解卷第8、15、8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分別西元2015、2018年出廠) 及機車1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然聲請人陳報另有房地1筆 ,見本院卷第2頁)。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8月 至109年7月止,皆任職於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 28日投保),另其於107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總計23萬3,728 元、108年度薪資合計50萬9,172元,109年1月至7月薪資如 薪資明細等情,有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 院卷第30、46、48、86至122頁),可認聲請人於此段期間 任職該公司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6,7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⒊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前開公司,並提出109 年8月11月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故本院 即以4萬1,186元【(41,466+42,076+43,286+37,916)÷ 4=41,18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8,015元(包括房租1萬2, 800元、水電天然氣費5,234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599 元、交通費292元、債務清償費1萬4,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 背面;本院卷第45頁),其中每月債務清償債1萬4,000元屬 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必要支出,不應列計,其餘部分(2萬 4,015元),揆諸上開規定,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 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支出之必 要性(如房租、水電天然氣費均有過高),自不應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月、97年2 月、92年9月出生),每月各應給付9,892元、1萬元、1萬元 ,合計支出扶養費2萬9,892元等情(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 有民事裁定、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調解卷第38至41 頁;本院卷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3名子女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8,229元(個人必要支出1 萬8,3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9,89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41,186元-48,229元=-7,043元),並無餘額,確 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1.107年8月至12月底:233,728元÷12月×5月=97,386元2.108年度:509,172元
3.109年1月薪資單(實領):36,726元(薪資)、3,839元(獎 金)
4.109年2月薪資單(實領):38,966元(薪資)、4,103元(獎 金)
5.109年3月薪資單(實領):41,476元6.109年4月薪資單(實領):42,176元7.109年5月薪資單(實領):42,176元8.109年6月薪資單(實領):42,976元9.109年7月薪資單(實領):47,803元以上總計:906,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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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