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9年度,7號
TYDM,109,軍訴,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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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
第1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信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維信自民國98年8 月14日入伍,並自102 年起在憲兵第二 ○五指揮部醫務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慧敏營區)擔任上尉 主任,其明知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電子公務電話紀錄文稿,需 層送上級長官陳核、批示,惟因其認為文稿批核程序冗長, 擔心超過公文之承辦期限而遭管考,竟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同仁或長官之同意,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方式,表示 各該電子公務電話紀錄文稿均業經層層批核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準公文書,復使用電腦軟體「Microsoft Lync」連結網 際網路,將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檔案,傳送予不知 情之上級業務對口即憲兵指揮部後通處中校醫參官黃耀德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同仁或長官及軍中對於電 子公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憲兵第二○五指揮部政戰 處長郭晃男接獲情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 、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黃維信自98年8 月14日入伍,



擔任陸軍志願役軍官,於108 年11月1 日始退伍,是本案發 生時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既屬上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有審判權。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 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 頁),核與證人林俊昌廖友仁黃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 頁、第179 至185 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憲兵第二○五指揮 部(公務電話紀錄)稿之列印資料4 份(所載通話時間分別 為108 年5 月23日9 時、108 年6 月17日9 時30分、108 年 6 月25日9 時30分、108 年6 月25日15時)、電腦畫面擷圖 、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國防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見偵卷 第17至20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第96至102 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擬稿為行政機關承辦人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關於 公務進行事項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單位主管或機關長官判 斷其公務之進行方式是否妥適,進而加以裁決,公文擬妥後 ,應按其性質,遞送單位主管或機關長官核決;單位主管或 機關長官批核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 或「可」,且核稿長官對公文擬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 之權。故公文擬稿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 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



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 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 公文審稿、核判之權限,及該管單位或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 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復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未經同仁或長官之同意或授權,而 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公務電話紀錄文稿檔案上貼上如附表所 示之同仁或長官之職官章圖檔,以假冒同仁或長官批核內容 ,復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所冒名之同仁或長官及軍 中對於電子公文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4 款、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98年8 月14日即入伍接受軍事教育、擔任軍職 ,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因擔心超過公文之承辦期 限而遭管考,竟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各該電子公務 電話紀錄文稿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同仁或 長官及軍中管理電子公文書檔案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業已因本案 犯行遭部隊汰除,無法繼續擔任軍職,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經部隊汰除後,復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乃因 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 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 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 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又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子公務電話紀錄文稿檔案, 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以電腦軟體傳送,而未 留存扣案,是否仍存在顯有不明,且衡酌各該電子公務電話 紀錄文稿檔案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應難以再生效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WD硬碟1 個 ,因係自憲兵第二○五指揮部醫務所之電腦內拆卸查扣,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11 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被告偽造之電│偽造時間│被告未經同意│ 偽造方式 │ 備註 │
│ │子公務電話紀│及地點 │而貼上之同仁│ │ │
│ │錄文稿檔案(│ │或長官之職官│ │ │
│ │準公文書) │ │章圖檔 │ │ │
├──┼──────┼────┼──────┼───────────────┼───┤
│1 │憲兵第二○五│於108 年│「憲兵第二○│以電腦掃描廖友仁白俊忠先前批│偵卷第│
│ │指揮部(公務│5月23 日│五指揮部後 │核過之公文後,存為電腦圖檔,再│17 頁 │
│ │電話紀錄)稿│,在桃園│勤科科長廖友│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上開│ │
│ │(所載通話時│市龜山區│仁」、「憲兵│電腦圖檔中之「憲兵第二○五指揮│ │
│ │間為108 年5 │慧敏營區│第二○五指揮│部後勤科科長廖友仁」、「憲兵第│ │
│ │月23日9 時)│ │部副指揮官白│二○五指揮部副指揮官白俊忠」(│ │
│ │ │ │俊忠」 │包含批示)之職官章圖樣,擷取後│ │
│ │ │ │ │另存圖檔,復將該等職官章圖檔分│ │
│ │ │ │ │別貼至左列偽造電子公務電話紀錄│ │
│ │ │ │ │文稿之「擬辦」、「批示」欄位 │ │
├──┼──────┼────┼──────┼───────────────┼───┤
│2 │憲兵第二○五│於108 年│「憲兵第二○│以電腦掃描謝秉翰林俊昌先前批│偵卷第│
│ │指揮部(公務│6 月17日│五指揮部醫務│核過之公文後,存為電腦圖檔,再│19頁 │
│ │電話紀錄)稿│,在桃園│所救護官謝秉│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上開│ │
│ │(所載通話時│市龜山區│翰」、「憲兵│電腦圖檔中之「憲兵第二○五指揮│ │
│ │間為108 年6 │慧敏營區│第二○五指揮│部醫務所救護官謝秉翰」、「憲兵│ │
│ │月17日9 時30│ │指揮部代參謀│第二○五指揮指揮部代參謀主任林│ │
│ │分) │ │主任林俊昌」│俊昌」(包含批示)之職官章圖樣│ │
│ │ │ │ │,擷取後另存圖檔,復將該等職官│ │
│ │ │ │ │章圖檔分別貼至左列偽造電子公務│ │
│ │ │ │ │電話紀錄文稿之「擬辦」、「批示│ │
│ │ │ │ │」欄位 │ │
├──┼──────┼────┼──────┼───────────────┼───┤
│3 │憲兵第二○五│於108 年│「憲兵第二○│以電腦掃描林俊昌先前批核過之公│偵卷第│
│ │指揮部(公務│6 月25日│五指揮指揮部│文後,存為電腦圖檔,再使用電腦│18頁 │
│ │電話紀錄)稿│,在桃園│代參謀主任林│軟體「小畫家」,將上開電腦圖檔│ │
│ │(所載通話時│市龜山區│俊昌」 │中之「憲兵第二○五指揮指揮部代│ │
│ │間為108 年6 │慧敏營區│ │參謀主任林俊昌」之職官章圖樣,│ │




│ │月25日9 時30│ │ │擷取後另存圖檔,復將該職官章圖│ │
│ │分) │ │ │檔貼至左列偽造電子公務電話紀錄│ │
│ │ │ │ │文稿之「批示」欄位 │ │
├──┼──────┼────┼──────┼───────────────┼───┤
│4 │憲兵第二○五│於108 年│「憲兵第二○│以電腦掃描林俊昌、李春友先前批│偵卷第│
│ │指揮部(公務│6 月25日│五指揮指揮部│核過之公文後,存為電腦圖檔,再│20頁 │
│ │電話紀錄)稿│,在桃園│代參謀主任林│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上開│ │
│ │(所載通話時│市龜山區│俊昌」、「憲│電腦圖檔中之「憲兵第二○五指揮│ │
│ │間為108 年6 │慧敏營區│兵第二○五指│指揮部代參謀主任林俊昌」、「憲│ │
│ │月25日15時)│ │揮部指揮官李│兵第二○五指揮部指揮官李春友」│ │
│ │ │ │春友」 │(包含批示)之職官章圖樣,擷取│ │
│ │ │ │ │後另存圖檔,復將該等職官章圖檔│ │
│ │ │ │ │分別貼至左列偽造之電子公務電話│ │
│ │ │ │ │紀錄文稿之「擬辦」、「批示」欄│ │
│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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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