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4號
TYDM,107,訴,674,2021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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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屠曉芳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5、7818、7819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914 、915 、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 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個人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待需購買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 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談妥欲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購毒者,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 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 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 其個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 待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表示欲向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表編 號1 至1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載)。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 ,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 甲○○接聽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撥 打甲○○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甲○○遂於電話中應允後,再由甲○○指示丙○○ 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並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再由丙○○將所收取之價金交與甲 ○○,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嗣經警方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對甲○○實施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 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407 頁、第427 至 42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第 13至14頁、第92至93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48 頁;本院卷五第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丁○○、乙○○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107 年度 偵字第7818號卷第73至86頁;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 第2 至5 頁、第32至47頁、第60至6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一第53至61頁)在 卷可稽(其餘相關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 附表一至三之「證據名稱」欄所示)。從而,被告甲○○、 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甲○○是我的朋友也是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認識被告甲○○,他是我的毒品來源等 語在卷(107 年度7818號卷第74頁;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第39頁),復衡以被告甲○○於偵訊中自陳認識丁○ ○、乙○○,與乙○○有吵架過,但不算有怨仇等語、被告 丙○○於警詢中自陳並不清楚證人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二第13頁、第92頁;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甲○○與丁○ ○、乙○○、被告丙○○與證人乙○○間均無特殊私人情誼 ,被告甲○○、丙○○倘無從中賺取量價、投機貪圖小利, 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 購毒品之理,且被告甲○○亦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從中獲 利,是戊○○會額外給我一些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甲○○確有仰賴 毒品交易以為牟利。足認被告甲○○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 第一級、第二次毒品部分、被告甲○○、丙○○如附表三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均有賺取量差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㈡查被告甲○○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同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分別規定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相 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甲○○、丙○○行 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所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13、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7 日(起訴 書誤載為105 年8 月7 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 甲○○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 品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 ,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最低本 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 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 地點、有無營利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當之(最高 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者意圖 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 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 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 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 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 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 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



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 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 7 、編號9 至13、附表三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是與證 人丁○○、乙○○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中業 已自陳:我沒有從中獲利,是戊○○(即被告甲○○之毒品 上游)會額外給我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一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亦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足 認被告甲○○於偵查階段中已自白。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 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 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0 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 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 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經詢、訊問,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17 頁),依前所述,應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甲○○於偵 查與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業於警詢中就確實有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乙節坦認不諱(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11頁),又於偵訊中就確有與乙○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並將所交易之金 額交付與甲○○乙節坦認不諱(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 第14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就全部事實坦 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03 頁;本院卷五第118 頁)。是被告 甲○○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丙○ ○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上開規定,就其前揭 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
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 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 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甲○○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丙○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非甚鉅,獲利僅 係取得少許之量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被告



甲○○、丙○○前開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 被告甲○○、丙○○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就被告甲○○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以及被告 丙○○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因此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較早於其所供出毒品來源者販賣該毒 品予被告之時間;或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者,則嗣後之破獲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戊○○等語在卷(106 年度偵 字第31161 號卷一第12頁),惟警方於對被告甲○○、同案 被告戊○○2 人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被告甲○○之 毒品上手係同案被告戊○○乙節,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在卷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卷一第33至44頁), 是以被告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被告丙○○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渠等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均尚屬低微或非甚鉅,獲利僅為少許量差,並參諸渠等各 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渠等參與犯罪之情 節、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就甲○○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載),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 年3 月7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 紙在卷可按( 107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均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 118 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最 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 二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如附表一、二、三各欄所示之交易金額,係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業已收取,為貫徹不法利得之 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所犯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僅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 價金轉交與甲○○,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此取得任 何不法所得,就此部分則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有 並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18 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前 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更字第7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2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9 月22日停 止戒治處分執行而出監,嗣前述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 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105 年8 月7 日保護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捲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中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水中稀釋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再於106 年12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餐廳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為躲避查緝期間施用毒品所用,另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之處所取得之海洛因4 包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後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號0000000 號旁某貨車底下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1.25公克、因鑑驗取用1.24公克)、 針筒7 支、束條1 條、稀釋用蒸餾水1 瓶。因認被告甲○○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以學說上 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 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 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 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 第2 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 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 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 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 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 起訴並起訴之他案起訴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認就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該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 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 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類似同旨趣之判決尚有同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又同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 ,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條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 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舊 法)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凡此,皆事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括因 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 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情事變更 ,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109 年 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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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