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0年度,1號
SCDV,110,竹司他,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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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昌平
代 理 人
被 告 江慶興
詹彩雲
郭勝文
古志強
廖國仁
原告陳天運與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
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208,113元,嗣於109年12月2日追加請求921,853 元,故原告總請求金額為4,129,966元(3,208,113+921,853= 4,129,966),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又本件終經 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3, 962元(41,887×1/3 =13,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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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