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743號
SCDM,109,竹簡,74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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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財係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鴻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暘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8條 第2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楊育家、 黃彰成分別擔任鴻暘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賴銘財楊育家 、黃彰成(楊育家、黃彰成所涉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 資本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 周德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7年7月19日 將上開1,000萬元數額分成630萬元、70萬元、200萬元及100 萬元之方式匯款至鴻暘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鴻暘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裕明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完 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旋於同年7月20日透過陳韻竹將1,000萬 元借款由鴻暘公司自上開帳戶匯回周德聰之帳戶。嗣楊育家 再持上開資本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 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而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銘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楊育家、黃彰成、證人周德聰徐裕明黃邦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鴻暘公司基本資料、設立與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鴻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



三、法律適用: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 ,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再按公司 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 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楊育家、黃彰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 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仍於辦理鴻暘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將 應收股款匯回周德聰帳戶內,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所生 危害、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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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