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1號
SCDM,109,交簡上,41,202101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武群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 0號
林儷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
9年8月17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武群林儷影之上訴均駁回。
駱武群林儷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駱武群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林儷影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駱武群林儷影(下各逕稱其2人之姓名,不再贅加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9 年 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 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2人已經互相達成和解,希望能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 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駱武群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 ,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



貿然右轉;林儷影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2人均有過失,以致2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迄至原審判決時被告2人仍未 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均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駱武群拘役50日、林儷影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均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本案上訴,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其2人 因一時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悉無論何時都應確實遵守交通 規則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 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均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武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號




林儷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武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儷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2 行及第6 行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 字第1246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駱武群部分:
⑴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駱武群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碰撞林儷影所騎 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依前揭規定,被告駱武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武群未領有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因而致林儷影受傷,依法應負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⑶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駱武群於肇事後自行報 案,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此有被告駱武群及告訴人林儷 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林儷影部分:核被告林儷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⒈被告駱武群部分:
爰審酌被告駱武群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竟未充分 注意,不慎與直行之告訴人林儷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林儷影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迄今未能與林儷影 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被告駱武群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儷影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儷影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車禍之發生 並致告訴人駱武群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駱武 群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被告林儷影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7號
  被   告 駱武群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儷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武群於民國108年10月2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林儷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儷影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前臂及右手多 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駱武群則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儷影駱武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駱武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儷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80 000000號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25日路覆字第1090023750A號函。二、核被告駱武群林儷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駱武群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告林 儷影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