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69號
SCDM,108,易,86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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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世雄於民國103年起至104年5月間,擔任安揚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安揚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 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安揚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安 揚公司自己所有,非屬董事長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 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提供其以其父詹國耀 名義所持有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股票 為擔保,以安揚公司買賣WAFER(磊晶片)、LED CHIP(晶粒) 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 辦 理融資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489萬8,000元,中租迪和公 司於同日將上開貸款款項匯入安揚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揚上海 商銀帳戶)後,詹世雄隨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呂雅薰 ,自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之6辦公室,以網路轉 帳7筆各200萬元、及1筆89萬8,000元之方式,將前揭融資款 項全數匯入由其實際掌控經營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上海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鴻測上海商銀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房敏惠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入其掌控詹國耀設在板信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詹國耀 板信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安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詹世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世雄固坦承有提供揚華公司股票為擔保,向中租 迪和公司貸款1,489萬8,000元,且知悉該筆貸款有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入鴻測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及匯入詹國耀板 信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是 後來才知道該筆貸款有自安揚上海商銀帳戶轉入鴻測上海商 銀帳戶,安揚公司有積欠鴻測公司貨款,我在安揚公司掛名 當負責人,鴻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家毅詹國耀只是掛 名負責人,詹國耀的板信商銀帳戶也不是我保管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3年起至104年5月間,擔任安揚公司董事長,並於10 3年7月31日提供其以其父詹國耀名義所持有之下稱揚華公司 股票為擔保,以安揚公司買賣WAFER(磊晶片)、LED CHIP(晶 粒)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取得貸款1,489萬8,000元 ,中租迪和公司於同日將上開貸款款項匯入安揚上海商銀帳 戶後,證人呂雅薰即在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之 6辦公室,以網路轉帳7筆各200萬元、及1筆89萬8,000元之 方式,將前揭融資款項全數匯入鴻測上海商銀帳戶,並再由 房敏惠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詹國耀板信商 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本院卷㈢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呂雅薰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6頁,本院卷㈢第18頁



、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中租迪和公司與安揚公司 之買賣契約書、安揚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1張 及簽收紀錄、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0張及簽收紀錄、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6年9月1日上竹北字第1060000 030號函所附安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6年11月14日上竹北字 第1060000042號函所附安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 網路交易設定資料及網路轉帳IP位置、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所回覆網路IP位置118.99.160.21為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所申登及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安揚公司網路公告、 安揚公司103年7月7日申請之上海銀行竹北分行開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融資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竹北分行108年6月4日上竹北字第1080000010號函所附鴻 測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109年6月2日之 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0月20日上竹北 字第1090000010號函及其附件及詹國耀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7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2頁 、第72頁、第93頁,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6頁 至第180頁,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7頁、第 219頁至第22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安揚公司管理部員工查貴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從103 年1月到104年1、2月在安揚公司管理部任職,負責審核帳務 ,審核後要把單據送到詹世雄在竹北自強南路8號12樓的辦 公室,詹世雄對外都說安揚公司的財務主管是我,但是安揚 公司的錢都是詹世雄在竹北的辦公室管控,我主要的對口就 是呂雅薰呂雅薰再跟詹世雄報告,安揚公司有新光銀行、 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及上海商銀等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詹 世雄授權由呂雅薰所管控,我只能作帳戶的查詢,本案貸款 的錢我只知道有轉出去,竹北辦公室只有通知我這筆錢轉出 去,但沒有告訴我為何要轉這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 至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於103年1月底 到105年1、2月間,在安揚公司任職,主要負責財務部門的 會計登帳,安揚公司工廠在臺南,行政部門在臺北內湖,董 事長詹世雄主要是在竹北的辦公室,對外都稱Chairman  Office,就我所知詹世雄可以控制的公司都在該辦公室,鴻 測公司我是聽過由詹世雄在處理,因為我不是鴻測公司員工 ,所以我不知道內部狀況,詹世雄並不是安揚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他是實際負責人,整個安揚公司的財務都是詹世雄在 竹北的辦公室在處理,我主要的對口是呂雅薰呂雅薰會提 供資料讓我作會計處理,安揚公司的金流、帳款就是竹北辦 公室在處理,內湖辦公室是在處理會計登帳,安揚公司向中 租迪和公司貸款這件事情我知道,呂雅薰有叫我配合準備資 料,但我是事後才知道這筆貸款有再轉出去,呂雅薰只有跟 我說這筆錢是安揚公司跟中租迪和的融資,但是外圍帳,也 沒跟我說這筆錢轉出去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 210頁、第218頁)。證人即竹北辦公室員工呂雅薰員工於10 7年10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1年8月到104年5月在竹 北市○○○路0號12樓之6的辦公室上班,我認知中,該辦公室 是詹世雄的個人辦公室,我在該處上班時,主要是作專案業 務,誰負責專案,該專案的負責人就可以指揮我,我的直屬 主管是詹世雄詹世雄因為是安揚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安揚 公司有事要找詹世雄時,會透過我來聯絡,我也有協助安揚 公司臺北辦公室的財務支援以及跑銀行,安揚公司有新光銀 行、華南銀行、京城銀行、上海商銀、彰化銀行等帳戶,這 些帳戶不含大小章,都是放在竹北辦公室,並交給我保管, 103年7月安揚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該貸款是詹 世雄及顏維德指示我去申辦的,這筆錢後來有匯入安揚公司 的帳戶,後來是由我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入鴻測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我不清楚為何要轉,是顏維德叫我轉帳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1年8月到104年5月在自強南路8號12 樓之6辦公室上班,一開始我是掛在鴻測公司,後來又轉到 晶鴻公司,我在該處任職實際主管是詹世雄詹世雄交辦我 事情不會侷限特定一家公司,在財務部分,我要負責跑銀行 ,例如安揚公司,顏維德查貴筠會告訴我他們準備要收款 跟跑款,我會去作人力上的支援,我是安揚公司財務人員與 竹北辦公室的聯絡窗口,我知道安揚公司有在103年7月31日 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1,489萬8,000元,我印象中詹 世雄和林家毅都有跟我提過這件事,後來我有把這筆貸款轉 到鴻測公司的帳戶,指示我轉帳的不是詹世雄就是顏維德, 經我閱覽本院卷二第55頁、第56頁的取款條和匯款申請書上 的金額都是我填載的,後來是房敏惠去跑銀行把款項匯到詹 國耀的帳戶,我不記得是何人叫我把錢匯到詹國耀的帳戶內 ,我在該處任職時,有支援過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晶鎂公 司、綠能公司、安揚公司及揚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 。是依證人查貴筠呂雅薰二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位在新



竹縣○○市○○○路0號12樓之6辦公室,可實質掌控包含鴻測公 司、安揚公司在內多家與被告有關聯之公司。而就本案安揚 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融資貸款相關事項中,證人呂雅薰於 103年7月30日有將本案融資貸款之核准函、發票簽收單及支 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與證人查貴筠並副知被告,另於103 年8月19日就本案安揚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換票乙 事,有透過電子郵件告以證人查貴筠並副知被告,有各該電 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9頁、第88頁至第89頁), 另證人呂雅薰亦有於103年8月1日就安揚公司銀行帳戶規劃 事項,透過電子郵件給與證人查貴筠建議,另將上情副知被 告,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再佐以本 案安揚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中,安揚公司所開立支 票之簽收明細上,亦有被告所親自批准之簽名,有簽收紀錄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就安揚公司此次貸 款之過程、安揚公司支票之開立乃至後續安揚公司帳戶規劃 ,均知之甚詳,循此脈絡觀之,苟如被告所辯其對於安揚公 司毫無控制力,則就本案安揚公司貸款事宜,證人呂雅薰何 須一一告以被告知悉,況本案證人查貴筠呂雅薰就被告設 在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之6辦公室,可實質掌控包含鴻 測公司、安揚公司在內多家與被告有關聯之公司乙節,證述 如前,參以被告前亦因透過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 進行循環交易,經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而遭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15頁),顯見證人查貴筠、呂雅 薰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堪認被告對於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之 財務及各該銀行帳戶均有實質控制力。
 ㈢又本案安揚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自中租迪和公司處取得貸款1 ,489萬8,000元,證人呂雅薰即在被告位在之新竹縣○○市○○○ 路0號12樓之6辦公室,以網路轉帳7筆各200萬元、及1筆89 萬8,000元之方式,將前揭融資款項全數匯入鴻測上海商銀 帳戶,並再由房敏惠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入 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而安揚公司及鴻測 公司均為被告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已如前述,然本案經比對相 關金流,安揚公司所取得之融資貸款,於短短一日內,即自 被告所掌控之安揚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轉入鴻測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最終再匯入由被告控制之其父詹國耀所申設之私人帳 戶內,而被告始終未能解釋何以該筆款項係由私人帳戶所收 受,而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既均為依公司法所成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各該公司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該公司帳戶內之 金錢,即非由股東、董事長等人所私有,本案安揚公司向中



租迪和公司融資所得之款項1,489萬8,000元,即應為安揚公 司所有,被告恣意將該筆款項於一日內先轉入鴻測公司,旋 再轉入私人帳戶內,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安揚公司有積欠鴻測公司貨款,我在安揚公司 掛名當負責人,鴻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家毅詹國耀只 是掛名負責人,詹國耀的板信商銀帳戶也不是我保管等語; 惟查:
  ⒈證人呂雅薰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 貸款係為清償安揚公司須給付與鴻測公司之貨款,且鴻測 公司與安揚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 第17頁、第19頁),然其證稱認為鴻測公司與安揚公司間 有業務往來之原因係因該二公司之會計人員會就開立發票 乙事相互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然被告另 案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類型,為被告利用安揚公司 及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已如前述,則安揚 公司是否真與鴻測公司間有真實交易,且證人呂雅薰亦係 僅憑該二公司之會計人員就開立發票之事發生爭執,即認 該二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則證人呂雅薰並未見聞該二公司 間之交易過程,是自難以證人呂雅薰之證言而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安揚公司有積欠鴻測公司貨款 乙節,自屬可疑,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所辯其並非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均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此 部所辯核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以其所持有之揚華 公司股票作為安揚公司借款之擔保,依當時被告所持有揚華 公司股票之市值,顯然高於本案融資擔保金額,故被告並無 侵占之動機;另從本案融資貸款之過程中,顏維德查貴筠 均知悉,而安揚公司為顏維德所創辦,況證人呂雅薰於偵訊 中一度證稱其係依顏維德指示,始將該筆貸款轉入鴻測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內,從此觀之,安揚公司之財務並非被告所能 掌握,從而,被告並未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本件融資貸款,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卷附鴻測公司開立與安 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安揚公司財務人員鄭玉雲所記載之傳票 ,均可證明安揚公司有積欠鴻測公司貨款,故此筆融資貸款 1,489萬8,000元確係用來清償貨款;末此筆融資貸款雖最終 流入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然詹國耀為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 ,鴻測公司多會借用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用以處理公司之款 項,故被告並無借用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以侵占本案融資貸



款1,489萬8,000元等語。惟查:
  ⒈被告確係提供其以其父詹國耀名義所持有之揚華公司股票 作為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1,498萬8,000元之 擔保,已如前述,雖揚華公司於103年間之平均股價為80. 7元,有辯護人所提出揚華公司歷年股利政策一覽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然市場上之股價變動因素甚 多,尚不得以被告所提出作為擔保之股票市值高於融資貸 款之金額,即推斷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故辯護人此 部所辯,尚不足採。
  ⒉證人查貴筠顏維德於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本案 融資貸款過程中,固有自證人呂雅薰處得悉相關資訊,有 上開卷附之電子郵件可佐,然被告對於此事亦非毫不知悉 ,亦如前述,則證人查貴筠顏維德2人是否知悉本案融 資貸款過程與被告對安揚公司具實質掌控權乙事並無關聯 性,雖證人呂雅薰於107年10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係依 證人顏維德指示,而將融資貸款1,489萬8,000元自安揚上 海商銀帳戶轉帳至鴻測上海商銀帳戶(見偵查卷第156頁 ),然其於108年2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依證人 顏維德指示轉帳乙節,則均改稱不復記憶,並表示是依被 告或證人顏維德之指示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背面,本 院卷㈢第26頁),則證人呂雅薰於107年10月23日偵訊之就 其係依證人顏維德之指示而為轉帳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 疑義,參諸本案被告始為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之實質控制 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 無實質掌握安揚公司等語,自不可採。
  ⒊另鴻測公司於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固為安 揚公司排名第4之往來廠商,且鴻測公司均有開立統一發 票與安揚公司,有安揚公司廠商交易排行表、採購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142頁),且安揚 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均有填載安揚公司 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金額1,489萬8,000元作為其給 付與鴻測公司之貨款,亦有安揚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7頁),惟查,被告前因透過安 揚公司及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循環交易,經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乙節,已如前述,則鴻測公司 與安揚公司是否真實存有交易,實有疑義,且證人查貴筠 就其僅能配合竹北辦公室之指示登帳乙節,已據其證述如 前,是以上開安揚公司之廠商交易排行表、採購單、轉帳 傳票及鴻測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記載安揚公司向鴻測公司採



購之真實性既有疑義,自不得以此真實性存疑之文件,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以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係供作鴻測公司使用等詞 置辯,然自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金流觀之,僅可見鴻測公 司於短期內將大筆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後,旋即匯出,有該 帳戶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1頁),雖詹國 耀固為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各自 在法律上為獨立之人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互不歸屬,且 遍覽全卷,毫無可資證明詹國耀可自鴻測公司受領款項原 因關係之證據存在,參以鴻測公司為被告可實質掌控之公 司亦如前述,交互觀之,亦見被告時係透過詹國耀板信商 銀帳戶做為侵占本案融資貸款金額1,489萬8,000元,辯護 人此部所辯,實無足取。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條文修正 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 正前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詹世雄所犯之罪 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呂雅薰房敏惠遂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 正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使用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作為其 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揚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處理安揚公司財務,竟恣憑己意,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安揚公司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嚴重 損及安揚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應予非難,且被告偵審階段復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博士,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暨 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 所得金額合計為1,489萬8,000元,且未據扣案,揆諸上開 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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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