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620號
PCDM,109,簡,762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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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坪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坪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茶葉肆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科應更正為「楊坪倍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 ,及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104年9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嗣於104年11月4日有期徒刑部分之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驗筆錄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情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 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 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 不再審酌、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陳無業 、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萬6千元、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因服用安眠藥,對案發經過均無印象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茶葉4罐,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17號
被 告 楊坪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坪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8日4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後方防火巷,見陳玉孟在該址經營之麵包 店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該店內 ,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櫃子內之 茶葉8罐(價值約1萬6000元)、紫南宮招財錢母5套,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玉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並經楊坪倍同意帶同警方返回其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搜索,復起獲上開茶葉4罐、紫南宮招 財錢母5套(已發還陳玉孟)。
二、案經陳玉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坪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 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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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