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5號
CHDV,109,訴,60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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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巫金堆 
      巫金熱 
      巫金鎰 
      陳栢松 
      巫建璋 
      巫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7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 為2,476平方公尺,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此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所 明定。經查:
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 耕地」,面積為2,476平方公尺,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巫建璋巫振賢,係 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及其餘被告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斟酌農發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並顧及繼承之法律事實, 非如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而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 是系爭土地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例外 得分割之規定。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7筆。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7筆,符合上開限制。 2.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套繪管制資料 ,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地二字第1090006034號函 及線西鄉公所線鄉建字第1090012902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9頁、第151頁),堪認系爭土地無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3.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均臨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西側有溝 渠。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由北至南依序如下:⑴由 原告種植果樹;⑵臨地工廠所使用之貨櫃;⑶由訴外人 即巫建璋巫振賢之母種植花生玉米等;⑷巫金熱種 植絲瓜、龍眼等;⑸巫金鎰使用之儲藏室及車庫;⑹巫 金堆使用之磚造平房,現無人居住;⑺陳栢松使用之磚 造平房,現無人居住。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 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9 年8 月12日和土測字第127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堪信屬實。
2.茲審酌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經核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與分 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相同。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 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共有人使用現況;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東臨私設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 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李麗娟王寶 貴以巫金堆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李麗 娟、王寶貴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 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巫金堆所分得土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 方案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19號土地 │ │
│ │ │(2,476平方公尺) │ │
├──┼────┼────────────┼────┤
│ 1 │巫金堆 │2/15 │13% │
├──┼────┼────────────┼────┤
│ 2 │巫金熱 │2/15 │13% │
├──┼────┼────────────┼────┤
│ 3 │巫金鎰 │2/15 │13% │
├──┼────┼────────────┼────┤
│ 4 │陳栢松 │2/15 │13% │
├──┼────┼────────────┼────┤
│ 5 │黃宏堯 │1/3 │34% │




├──┼────┼────────────┼────┤
│ 6 │巫建璋 │1/15 │7% │
├──┼────┼────────────┼────┤
│ 7 │巫振賢 │1/15 │7% │
├──┴────┼────────────┼────┤
│總計 │1 │100%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附圖二│面積 │分配人即原共有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
│ A │826 │黃宏堯
├───┼────────┼─────────┤
│ B │165 │巫建璋
├───┼────────┼─────────┤
│ C │165 │巫振賢
├───┼────────┼─────────┤
│ D │330 │巫金熱
├───┼────────┼─────────┤
│ E │330 │巫金鎰
├───┼────────┼─────────┤
│ F │330 │巫金堆
├───┼────────┼─────────┤
│ G │330 │陳栢松
└───┴────────┴─────────┘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8月12日和土測字第12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 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7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上 編號G擬分配人原記載「陳佰松」係屬誤繕,應為「陳 栢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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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