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98號
CHDV,108,訴,1198,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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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林國正 
被   告 徐○○(即徐正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阮竹莉(NGUYEN THI TRUC L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交附民字第81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 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 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撞擊伊母親即訴外人林汪寶琴 ,致林汪寶琴死亡(詳後述),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 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 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108 年7 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被告為乙○ ○,嗣後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0月22日死亡。經 查乙○○與配偶甲○○早於102 年10月9 日離婚,故乙○



○之唯一繼承人為其子丙○○。而丙○○生於96年9 月2 日,為未成年人,原由乙○○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 ;嗣乙○○死亡後,改由其母即甲○○行使、負擔對其之 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481 號卷宗 核閱屬實。從而本院遂於109 年10月7 日裁定由繼承人丙 ○○承受訴訟,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本 院卷第69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請求之金額為1,797,695 元(本院卷第143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07 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在 彰化縣溪州鄉某田間,飲用混有保力達等酒類之混酒後,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 北斗鎮宮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7分許,駛 至宮前街1 之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夜間開亮 頭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 因為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林汪寶琴穿越道路,致乙○○不慎撞擊 林汪寶琴(下稱系爭事故),後林汪寶琴倒地經送醫急救 ,仍於107 年12月28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伊為林汪寶琴之子,因系爭事故致林汪寶琴死亡,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97,695 元: 1.殯葬費:247,695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695元。 二、被告辯稱:肇事者為乙○○,因其已過世,伊為唯一繼承 人,希望在限定繼承範圍內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造成林 汪寶琴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伊相



關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原告主張乙○○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彰化縣○○鎮○○街0 ○00號前, 乙○○沿宮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003號卷,下稱相卷 ,第27頁至第28頁)。且乙○○經抽血檢驗後,酒精濃度 為153.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 108 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下稱偵1130號卷,第33頁), 顯已逾前揭法定標準而駕車,車頭燈無亮光跡象,又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於前揭時地肇致系爭事故,撞 及林汪寶琴,經急救後林汪寶琴仍不治而亡;本院業以 108 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61號案卷(下稱刑事卷),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下稱偵3381號卷)、偵1130 號卷及相卷查閱屬實,對此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2頁)。則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 疑義。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㈠殯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林汪寶琴辦理殯葬事宜,支 出殯葬費用247,695 元,有卷附文山禮儀企業有限公司收 據、北斗鎮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人格權非財產損害部分(即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 參照)。
2.林汪寶琴為原告之母親,原告因系爭事故遽然失親,受 有喪母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依前揭民 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有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 女,經營早餐店,108 年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 520,37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另乙○○為 國中畢業,與配偶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哥哥 一起務農維生,並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105 頁、刑事卷第65 頁)。審酌加害人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 財產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100 萬元 慰撫金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1,247,695 元【計算 式:殯葬費247,695 元+慰撫金1,000,000 元= 1,247,695 元】。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林汪寶琴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 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 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⑴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⑶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3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⑹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宮前街雙向2 車道,中央劃設 分向限制線,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林汪寶琴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不足100 公尺,卻未依規定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由宮前街東側往西方向穿 越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相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42頁),足徵林汪寶琴已 違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復參 以林汪寶琴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事故,亦為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因之一,而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乙○○之賠償 責任。
3.又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行人林汪寶琴不當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車頭燈未亮、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1130號卷第21 至25頁),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
4.本院綜合上情,認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夜晚 車頭燈未亮、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林汪寶琴亦有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 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等情節,認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相當,應各 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故於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23,848 元【計算式: 1,247,695 元×50%=623,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領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400,848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3,000 元【計算式:623,848 元- 400,848 元=223,000 元】。
㈢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 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 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乙○○已於108 年10月22 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 謄本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 頁、第37頁、第39頁),復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本院卷第83頁)。據此,被告即應在繼 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於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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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山禮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