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0號
CHDM,109,聲判,2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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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林錫敦
      林錫煌
      曾秉瑜
      羅錫堅
共同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黃琮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志誠



      莊聖德



      羅勝建



      陳正雄



      陳榮芳



      莊昇隆



      黃駿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
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狀略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理監事配地自肥)】涉犯背信、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乙節:
⒈緣被告侯傑中等10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經彰化縣田尾鄉十 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 會投票中獲選為理事及監事,並由9位理事互選由被告侯傑 中擔任理事長,並經表決通過「有關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均授 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渠等明知受全體會員353人之託付處 理高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之重劃案,應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之規定確實執行職務,並應據實撰寫重劃報告送請主管 機關查核,渠等為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 路街線者為準」,此即「原位次優先分配原則(抵費地劣後 原則)」,並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 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負擔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 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



負擔」,此即「共同負擔原則(禁止超額分配原則)」,況 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 劃負擔比率概計50%,本重劃區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更 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載明「平均負擔比率48 .99%」。詎料,被告等人竟意圖為自己(理、監事)之不法 之利益,損害聲請人等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土地分配利益,而於106年6月13日召開 同年月23日第6次理事會,無條件通過渠等所製作未按原位 次分配、未按平均負擔比率、嚴重自肥超額分配、損害聲請 人等之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並送請彰化縣政府備查。 經聲請人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後,經代理 人閱卷逐一比對「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 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後,除了標示聲請 人等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及分配清冊外,經比對被告等重劃前 後分配清冊後,製作「被告等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 得土地一覽表」及「聲請人等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 土地一覽表」,再經比對,赫然發現被告等人圖利自己,明 知其等重劃前位於畸零破碎未臨計畫道路地價區位低之原共 有土地,竟通過上開理事會決議自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至 地價區位高且雙面臨路之黃金地段,未按「原位次優先分配 原則」,詳「重劃前地籍圖(標示理監事及告訴人土地位置 )」、「重劃後地籍圖(標示抵費地位置)」、「重劃前後 地籍圖(標示理監事及告訴人土地位置)」,更有甚者,聲 請人等原位次之方正土地,硬生生被插入好幾筆抵費地,甚 至臨路面寬狹窄到慘不人睹。再再足見,上開理事會決議通 過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不僅無效,且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
⒉再者系爭重劃區緊鄰田尾公路花園,面積約104221.19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共353人,為彰化縣面積最大之自辦市 地重劃區,該重劃區原由「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合公司)主導組成籌備會,並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參加重 劃,聲請人曾秉瑜於102年7月1日簽署重劃同意書並與捷合 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書) ,雙方約明配回面臨中山路1429㎡之土地,詳「經公證之重 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位置示意圖」。孰料「東 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為奪得重劃主導權,先 於同年12月24日由被告黃琮柏東昇公司董事長與捷合公司 簽訂協議書(下稱102年協議書)以700萬元共同主導該重劃 籌備會,嗣由被告黃駿霖東昇公司執行長於103年7月1日



與捷合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改以分配400坪 土地予捷合公司之方式,全盤交接重劃籌備會權限,概括承 受已簽約地主之同意書,且承諾不得變更重劃條件,該103 年協議書並經新選出之被告侯傑中重劃會理事長於104年1 1月16日簽名見證,被告黃駿霖並於103年7月8日交接捷合公 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與地主協議重劃後分配示意圖及 重劃會分配地點條件摘要表等文件,基於上開協議,被告黃 琮柏於同年9月10日以籌備會發起人代表名義發文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通知書,並選出被告侯傑中等10人為理監事,更 通過章程第12條「本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所需開發費用 之籌措,委由東昇公司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和該公司簽訂各 項重劃業務委託契約」、第13條「本區重劃開發由東昇公司 自負盈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開發 費用,重劃後全部抵費地授權理事會按重劃後評定地價出售 予東昇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被告黃駿霖黃琮柏、侯 傑中於同年7月16日召開重劃地主說明會,邀集捷合公司代 表即證人鄭文傑(董事長商玉枝配偶),向包含聲請人曾秉 瑜等30餘名有簽署經公證之重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 位置示意圖之地主,說明為了讓重劃跟重劃計畫書可繼續, 協議由東昇公司完全按照捷合公司條件接手,新的團隊就是 依捷合公司的條件和分配的位置和比例這樣做,被告黃駿霖 承諾「一定要照這個走,因為他們(捷合)簽的就是代表我 們(東昇)簽的意思一樣」。被告黃駿霖於同年7月23日簽 署交接籌備會大章,承受所有捷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與地 主間之權利義務交接協議書。萬萬沒想到,被告黃駿霖、黃 琮柏、侯傑中等9名理監事明知應依捷合公司與聲請人曾秉 瑜所簽署經公證之重劃同意書、重割合約書及分配位置示意 履行委任事務,竟圖利自己或理監事不法之利益,製作與交 接書、重劃後分配示意圖及重劃會分配地點條件摘要表相異 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原本承諾 分配予聲請人曾秉瑜臨40米中山路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侯傑 中、莊志良林福龍予以侵占,造成聲請人曾秉瑜位於臨40 米中山路土地上世居逾甲子之祖厝面臨強制拆除之命運,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曾秉瑜之財產甚鉅,自該當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第335條侵占罪及342條背信罪。 ⒊被告等人到庭辯稱渠等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經其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數筆畸零分散土地合併分配並單 獨分配予被告等人,扣除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持分,被告等人 並未超額分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



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被告等 人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書,即率爾恣意單獨分 配予被告等個人,已有背信之情事,更遑論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內政部73年3 月12日台(73)內 地字第215687號函釋意旨,數筆零散畸零土地合併分配後, 應分配至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詎被告等人竟 恣意合併分配至鄰接40米路或雙面臨路地價較高之黃金地段 ,再再足見,被告等人106 年6 月23日決議通過並公告之「 土地分配結果」決議背信自肥,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自該當 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原不起訴書未查上情,驟認被 告等人有權合併調整分配云云,惟對於理監事何以無須遵守 「原位次分配原則」、「共有地過半同意始能合併分配」、 「零散畸零地合併分配至地價較低街廓」規定,未為隻字之 說明,復未命被告等人提出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書,已 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109 年8 月26日補充理由狀略以:原承辦檢察官對此部分, 並未命被告等人提出其他原位次地主及共有人放棄配地之協 議書,以敘明何以被告等人重劃前位於畸零破碎未臨計畫道 路地價區位低之原共有土地,竟通過上開理事會決議自肥, 將重劃後地價區位高且雙面臨路之黃金地段單獨分配予理監 事,無須遵守「原位次分配原則」、「共有地過半同意始能 合併分配」、「零散畸零地合併分配至地價較低街廓」規定 ,而排擠原位次地主及其他共有人配地之權益,此部分自有 命被告等人提出原位次地主及共有人放棄配地之協議書以實 其說。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浮編預算偷工減料)】涉犯背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乙節:
⒈被告等人為重劃會理監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盡審核監督 重劃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之權責。 被告黃駿霖、其子被告黃崇柏為負責本件重劃事務之東昇公 司執行長及負責人,依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本區重劃業 務之執行均委由東昇公司辦理,從而本件重劃工程之設計、 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等重劃業務,均由東昇公司 負責發包、施工、監造、驗收。被告黃駿霖侯傑中等10人 ,明知系爭重劃道路及側溝工程浮編工程款項,鋼筋偷工、 土方減料,猶於107年2月1日報請驗收。驗收當日,聲請人



曾秉瑜事先至現場拍照,發現側溝已崩解裸露,被告等人擔 心驗收未通過,竟雇工用矽利康大面積填補溝裂解開縫隙, 意圖掩飾未使用鋼筋偷工減料之事實。更有進者,被告黃駿 霖及其辯護人當庭辯稱只是掛名東昇公司執行長,否認有參 與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等工作,惟同年5月28 日驗收照片也都由被告黃駿霖黃琮柏及經理王展功到場導 引縣政府承辦人員驗收。甚至經聲請人等檢舉並提出本件告 訴後,被告等人冀圖文過飾非應付主管機關或地檢署抽查, 趕緊補強重劃區北側20米道路側溝工程,然而何以北側僅20 米道路側溝有箍捆鋼筋,已完工驗收之中山路40米卻反而沒 有箍捆鋼筋,甚且,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至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土地現勘複 丈,其等面臨40米中山路門前側溝亦未箍捆鋼筋,僅插上鐵 條敷衍了事,亦有同日側溝照片、法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可資佐證。甚且上開重劃會於同年5月4日無預警拆除聲請 人曾秉瑜臨中山路之祖厝,並延續先前未完成之側溝工程繼 續施工,聲請人等於同年月18日至現場赫然發現,原本已驗 收完工未箍捆鋼筋僅插上幾根鐵條、偷工減料之舊側溝,竟 銜接依法有箍捆鋼筋之新側溝,益證被告等人確有浮編工程 款項,鋼筋偷工、土方減料之事實。
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聲請人等聲請函調系爭重劃工程預算 書、設計書圖、監造執行計畫書、工程查核報告及歷次竣工 驗收報告到署,僅憑證人(地政處承辦人員)肉眼及表面抽 驗紀錄,未現場履勘,驟爾為不起訴,顯有迴護包庇及偵查 缺漏之情事。更有甚者,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告證20、34、35 側溝偷工減料照片,經證人(地政處承辦人員)到庭亦結稱 「律師所提出之照片,我沒有看過,有的話一定會請重劃會 改善,照片無法看出位置,土方高程有在預算書內計算」等 語,並經聲請人曾秉瑜當庭指證「告證20、25照片現場還在 ,位置就在中山路二段159號」,並經聲請人曾秉瑜代理人 具狀指明「告證34照片現場還在,位置就在中山路二段47號 」,然而截至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日為止,告證20、25、34 、35側溝偷工減料照片因尚未完工仍清晰可見,有隨狀繪製 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施工尚未驗收位置圖(標示照片位置) 可證。此部分工程計畫及預算書圖係屬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 公文書,並涉及公共區域排水安全,原檢察官僅以單純民事 糾葛驟爾為不起訴,顯屬無由。
⒊109年8月26日補充理由狀補充略以:至於此部分,原承辦檢 察官固有函調「驗收紀錄」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惟原 承辦檢察官僅憑「驗收報告」中記載被告等人遭民眾質疑排



水溝未使用鋼筋偷工及土方減料導致水往上流等情事,經被 告等人函覆「排水溝側溝僅頂蓋板配置鋼筋,溝牆牆體未設 計配置鋼筋,符合結構安全」、「本工程施作水溝高程乃依 據原水溝之同樣高程施作,水溝渠道修改,經彰化農田水利 會同意」云云,惟原承辦檢察官完全未比對「重劃工程預算 書圖」,依卷內渠道工程設計圖說附圖、附圖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溝牆牆體均設計配置有高密度鋼筋, 且均已計算溝底、地面高與人行道高程,應增填土方避免重 劃區土地較道路溝渠低而致民宅淹水情事,被告等人未按圖 施工,鋼筋偷工、土方減料,酌然甚明。更有進者,依卷內 「重劃工程預算書」所載,被告等人明知重劃計畫書原本僅 概估整地工程費為1千萬元,因基地現況與周邊鄰近道路平 均落差約1.5公尺,需外購大量土方進行整地填土,而增列 整地工程費為8千652萬6593元,惟被告等人並未外購大量土 方進行整地填土,導致現況道路高程仍高於聲請人羅錫堅民 宅土地0.551公尺,每遇豪大雨即積水難消,更遑論重劃區 裡地原有農地高程更是低於道路高程1.5公尺,被告等人此 等大量土方偷工減料,已嚴重危害公共衛生安全,原承辦檢 察官未查,驟以此係重劃會與會員間民事債務糾紛云云,顯 有違誤。
⒋109年11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略以:因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函調「驗收紀錄」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惟其中「 修正後重劃工程預算書圖」關於「各項建設經費明細表」、 「詳細價目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表」均嚴重模糊, 經列印後更是無從辨識,懇請再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並命提供 清晰可辨之「修正後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到院。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不法虛增人頭會員)】涉犯背信、業務 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乙節:
⒈經查,本件於108年10月16日傳訊證人鄭文傑到庭,結證伊 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黃駿霖簽署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8日交 接重劃名冊印信之前,已先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2月24日 、同年月31日與被告黃琮柏賴志誠簽署3份協議書,訊據 證人鄭文傑到庭所述102年間系爭重劃區尚有四家開發公司 積極爭取系爭重劃案,其中103年7月8日移交同意重劃241名 會員清冊係證人鄭文傑於上開重劃會籌備會成立後移交給被 告黃駿霖之會員名冊,而被告黃琮柏旋於同年9月10日發文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係以該會員清冊通知所有會員,惟 細繹該會員清冊所載,其中編號91~165等75名會員係證人 鄭文傑的人、編號166~177等12名會員係李依臻的人、編號 178~188等11名會員係被告賴志誠的人、編號197~241等53



名(按:應為45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名額於歷次書狀均誤 載)會員係三媽會成員(三媽會重劃後由公司承購,支付買 賣總價5,020,950元),上開151人(按:應為143名)均係 人頭會員,且其中139人持分面積甚未達最小建築面積49平 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第13條第4項之 規定,於製作會員名冊通知出席會員大會及議案表決計票時 ,應扣除上開無表決權人頭會員,詎料,被告等人明知上情 ,猶仍將上開151名人頭會員全數計入有表決權會員人數, 製作不實會員名冊及不實表決權數之會議記錄,對照同年9 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應到會員353人、實到會員 240人,第一案追認重劃計劃書及第二案審議重劃會章程同 意票人數均為223票,足見上開223同意票會員即係上開會員 清冊所載會員,倘扣除其中151名人頭會員,會員大會表決 人數根本未過半數。更遑論細繹當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就第 三案選舉理、監事項僅記載:「經投票選出9位理事及1名監 事」等詞,就究有若干會員投票及其持有面積多寡,並未記 載,則是項選舉同意會員顯然不足法定人數及面積,縱使不 扣除人頭會員表決權數,上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法無 效,被告等人明知理、監事選舉未經過半數表決同意,逕自 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亦該當於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
⒉更經比對證人鄭文傑等19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重 劃前後土地列入分配之地主,實際上只有鄭文傑商玉枝林明振鄭麗娟劉化純劉黛妤曾國泰鄭立忱、鄭資 頤、劉鎧毅何立帆蔡霄鄭麗玉、王志菖商游鴦、廖 珮均、李鳳嬌、捷合公司、元合公司等19人,此亦可由鄭文 傑等18人起訴狀所載鄭文傑商玉枝林明振鄭麗娟、劉 化純、劉黛妤曾國泰鄭立忱鄭資頤劉鎧毅蔡霄鄭麗玉、王志菖商游鴦廖珮均李鳳嬌、捷合公司、元 合公司等18人相同。足證上開會員清冊所載編號91~165等 75名證人鄭文傑的人,並勾選同意人數75人,扣除前開證人 鄭文傑等19人,其餘高達56名均係無表決權人頭會員,不可 計入同意書、更不可計入有表決權會員人數,承上所述,倘 若僅以此45名人頭會員為例,對照前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 載,應到會員353人、實到會員240人,第一案追認重劃計劃 書及第二案審議重劃會章程同意票人數均為223票,足見上 開223同意票會員即係上開會員清冊所載會員,倘扣除上開 45名人頭會員,會員大會表決人數根本未過半數,甚至同意 書人數亦未過半,重劃會自始不成立,被告等人明知上情, 逕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持向彰



化縣政府行使,亦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 罪。
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此部分隻字未提,完全未予偵查,更 未依聲請人等聲請函調重劃同意書、重劃會會員名冊、第一 次會會員大會簽到表、出席委託書、表決選票(含圈選同意 、不同意及廢票)等資料,驟爾不起訴結案,甚至對於無調 查證據必要乙節為隻字之交待,明顯違法疏失與偵查闕漏,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 其論述要難令人干服,再議駁回理由又以此部分應起民事爭 訟處理云云,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39號【自 辦市地重劃審查案】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載「自辦市地重劃應 依正當行政程序進行審查」,非僅係單純私權民事糾葛,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驟以此部分應由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云云,不僅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 字第7206、16903、32327、32723號起訴書所載相悖,亦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相遠。此部分懇請,鈞 院惠予函調即可明之。
⒋109年11月25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略以: ①此部分原承辦檢察官完全未予偵查,經聲請人於另案向彰化 縣政府調得系爭「102年11月送審重劃同意清冊」,與上開 「會員清冊」,兩者逐一比對,可得如上⒈說明,共151人 均係人頭會員,而75名證人鄭文傑的人頭會員及11名被告賴 志誠的人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 尺,且均簽有重劃同意書,倘若將上開86名人頭會員自上開 送審重劃同意清冊中扣除,僅有112有效同意書,未有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350人半數175人以上同意,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3項之規定。
②訊據證人鄭文傑於偵查庭具結證述:「問:當初為何要跟黃 駿霖去簽這份協議書的?答:第一,這份協議書在我印象中 我們寫了很多次,這個的協議,我記得第一份協議書,實際 日期我不記得,我是跟黃琮柏黃駿霖賴志誠在場的時候 簽的,這份告證13,是黃駿霖不遵守跟我、黃琮柏先前所簽 的2份協議書,再找人出來協調再簽的。問:是怎麼樣不遵 守?答:他們在重劃區中散布說我收了黃駿霖的錢,然後就 退出重劃會,其他詳細的我不太記得了,要再回去看資料。 這份協議,是已經簽過了2份協議書彼此有歧見,他們才請 這份協議書上面有簽名的人做見證,才又簽了告證13的協議 書,我記得前2份是在謝律師那邊簽的,這份告證13是在張 仕融律師那邊簽的。柯劭臻律師答:告證11就是告證13之前 的協議書。問:捷合公司跟黃駿霖簽這份協議書的用意為何



?是有要確認什麼事情嗎?答:這個重劃會其實就是有人找 了黃駿霖來跟我們談合作,一開始是1位黃駿霖那邊重劃會 的有10幾個或20幾個有投票權的地主,還有另外1個籌備會 ,我們籌備會成立了,重劃計劃書也有接近土地面積及地主 人數1/2的門檻了,所以我才找黃駿霖做整合,當時我們的 面積有超過1/2,但是人數比較少,我才找黃駿霖整合,希 望雙方共同合作。問:簽了協議書之後,是2間公司一起推 動重劃案嗎?答:是我退出。問:為何是你們退出?你們的 土地面積不是比較大嗎?答:因為就地方事務方面我們比較 無法推動,公告了重劃計劃書後,就要召開會員大會,我認 知到我們一直爭下去,對這些地主是損失,與其這樣子耗下 去,不如我退出,但是條件說是黃駿霖必須概括承受我跟地 主之間所有協議內容。問:你退出有什麼好處?答:當初就 是黃駿霖他們有在地方散佈說我被「搓掉了」,我才繼續競 爭下去,之後有人還撮合這件事情,就是我先前花費的費用 他們還給我,還有就是他們要概括承受先前我們與地主的承 諾,我們如果繼續耗下去,整個重劃事務也只是空轉,所以 我才決定整個退出,不再插手這件事情。問:那麼先前簽的 協議書現在都在哪裡?答:所有正本整個都移,交黃駿霖他 們了,至於我自己有沒有留影本,我要回去再找看看。問: 後來這個十甲重劃區是由哪家公司協助重劃會?答:我記得 重劃會的章程裡面寫得很清楚,從章程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誰 主導。柯劭臻律師答:就是告證16第12條及第13條,就是東 昇公司。」(參照偵A卷第165頁至174頁訊問筆錄)。 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重劃同意書」、「重劃會會員名冊」 、「第一次會會員大會簽到表、出席委託書、表決選票(含 圈選同意、不同意及廢票)」及102 年11月送審重劃同意清 冊所標註等資料75名證人鄭文傑的人頭會員及11名被告賴志 誠的人頭會員參與重劃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證之等語。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曾秉瑜羅錫堅 告訴被告侯傑中莊志良林祿貴黃琮柏賴志誠、莊聖 德、羅勝建陳正雄陳榮芳莊昇隆黃駿霖涉犯背信等 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 字第2326號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6月 1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而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曾秉瑜、同年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林錫煌(聲請人林錫敦部分因未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即其兄林錫煌代為收受)、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 人羅錫堅住所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及臺中高分署送達 證書4份存卷可證。聲請人等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於同年8月3日委任柯劭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其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 開規定,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参、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 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等案件,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罪 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 ,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 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及臺中高分署上開偵查卷 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等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 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循。二、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分別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 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等人 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而: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理監事配地自肥)】部分: ⒈前述委託合約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捷合公司,乙方為聲請 人曾秉瑜,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該委託合約書上簽名確認 (參他㈡卷第1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既然該委託合約書



係由聲請人曾秉瑜與捷合公司雙方合意後簽立,而田尾鄉十 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並未在委託合約書 上簽名,且委託合約書簽立時(即102年7月1日),重劃會 尚未成立,益見重劃會並非契約當事人。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重劃會係單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是重 劃會與捷合公司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難以捷合公司與聲 請人曾秉瑜曾簽立委託合約書即拘束重劃會。又前述103年 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被告黃駿霖,乙方為捷合公司, 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參他㈡卷第27 頁,簽立日期為103年7月1日),其上雖有被告侯傑中於見 證人欄位簽名(簽署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然見證人並 非該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且被告侯傑中簽名時亦非以重劃 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復以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侯傑中斯時係以重劃會代理人名義簽署見證,同理 ,亦難以捷合公司與被告黃駿霖曾簽立103年協議書即拘束 重劃會
⒉佐以,關於聲請人曾秉瑜土地分配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155號)認定重劃會將聲請人曾秉瑜、第三人曾子彝及劉採 柑維持分別共有,並分配暫編1379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聲請人曾秉瑜與其他 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為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依修 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不受原地分配之限 制;又該土地分配決議,除符合前述規定,且使重劃後土地 均得面臨前開預定街廓道路,有對外之聯絡道路,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亦符合對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而非部分共有人得 無正當事由卻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不公平現象。再 者,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該土地所有人之意願 ,惟法並未有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 定。因此,縱有未能滿足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重劃會員) 之特殊利益需求,而未能取得其同意,亦非得遽謂屬違法。 因而認為重劃會第6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公 平原則等情,亦有該判決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 272頁)。況且,聲請人曾秉瑜所指前述委託合約書,彼等 所約定聲請人曾秉瑜原擬分配之土地(參他㈡卷第19頁「重 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該土地於分配前地號為彰化 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福 德宮」一情,業據證人即村長(代表「福德宮」參與重劃者 )陳錦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 (參他㈡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而聲請人曾秉



瑜對於係繳交租金而使用該土地,且已領取土地改良物(古 厝)拆遷補償費等情亦不爭執(參他㈡卷第79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領取收據)。是以,即令將田尾鄉田平段1442地 號土地分配予聲請人曾秉瑜,亦屬於聲請人等所指之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輔以,對於被告侯傑中與其他人以共有方式 取得田尾鄉田平段1442地號,地主「福德宮」並無特別異議 一節,並據證人陳錦津證述在卷。是聲請人曾秉瑜與捷合公 司前述委託合約書,係在未得到原所在地主即福德宮之同意 下,逕將聲請人曾秉瑜使用他人土地私相規劃由聲請人曾秉 瑜日後配得,已甚不合理,縱捷合公司與被告黃駿霖雖簽立 103年協議書表示由東昇公司概括承受捷合公司先前與地主 簽訂之條件,聲請人曾秉瑜對於土地將來重劃時極可能無法 照此約定分配,即屬可以預見。甚而聲請人曾秉瑜事後已領 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益徵聲請人曾秉瑜對於其無法於 地上物所在地點原地分配,已知之甚詳。其事後再以未分配 得到預想中之土地,指訴被告等人涉嫌背信,進而主張106 年6月23日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被告等人涉 犯業務登載不實,均難謂有據。
⒊再者,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原有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房屋,基於完整保留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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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