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91號
PTDM,109,附民,19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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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振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歐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選訴
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且明知原 告並未威脅被告應於3 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亦未親自率領 3 、4 個大男人前往代表會架住被告脖子,詎被告竟於107 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 ),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覽之臉書公開頁面上,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其中「由其是現任的鄉長,完全是一個 心黑的發亮,眼睛看到錢與權就發亮的土豪惡霸」、「阿亮 ……就任後馬上露出猙獰面目,要我三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 以安插牠的心腹否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連退休金也沒得 領」、「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 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黨同 伐異,排除異己,為所欲為」,足令他人誤認原告為人猶如 黑道流氓,利用權勢脅迫他人、貪污不潔、不能容人,而貶 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實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原告身為地方 政治人物,一言一行均為地方鄉親注目,被告之無端指控不 僅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亦將使選民及地方鄉親對原告信任全 失,影響原告聲譽及往後之選舉;被告又稱原告係「一個心 黑的發亮,眼睛看到錢與權就發亮的土豪惡霸」、「狼心狗 肺」,貼文中不斷以「牠」代稱原告,均係指稱原告猶如畜 生,不配為人,且「土豪惡霸」之語亦係貶低原告,意指原 告仗勢欺人、人品不佳,用詞相當偏激貶抑、不堪入耳,並 非中肯為客觀評論,而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從而,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誹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基於意圖 使張振亮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在不特定第三人得 以觀覽之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尤慶賀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包含 :「阿亮也以其雄厚的財力選上代表會主席,就任後馬上露 出猙獰面目,要我三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以安插牠的心腹否 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連退休金也沒得領,擺明要斷我生 路」、「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 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等語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以貶抑張振亮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張振亮及妨害公眾選 舉之公正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且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刑事判決 所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誹謗原告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覽之屏 東縣議員候選人尤慶賀之臉書頁面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 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曾任九如鄉代表會主席 ,目前擔任九如鄉鄉長,名下有不動產與汽車(本院卷第42 -44 頁);被告大學畢業,前擔任過九如鄉代表會秘書、屏



東縣政府建設局課員,目前退休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與汽車 (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為鄉里服務之時間非短,在地方 上應具相當之知名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考量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被告不法侵害之手 段,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 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臉書貼文內容 │
├─────────────────────────┤
│我是土生土長的九如人,對故鄉有濃厚的感情,所謂人不│
│親土親,但這三、四十年來,看著九如日漸蕭條,人口流│
│失,百工百業奄奄一息,感到刻骨的難過與失落,我想最│
│大的原因,是我們沒有選出一個優秀的領導,帶領九如鄉│
│走向更美好的未來,由(尤)其是現在的鄉長,完全是一│
│個心黑的發亮,眼睛看到錢與權就發亮的土豪惡霸,想當│
│年我由九如鄉公所公友當起,經過超乎常人的奮鬥,到後│
│來回到九如鄉當代表會秘書,正慶幸能為鄉親稍盡棉薄之│
│力服務時,因緣際會阿亮也以其雄厚的財力選上代表會│
│主席,就任後馬上露出猙獰面目,要我三個月內讓出秘書│
│之職以安插牠的心腹否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連退休金│
│也沒得領,擺明要斷我生路。本來社會普世的價值觀,男│
│人欺侮女人便會被人家看不起,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休時│
│間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極盡│
│威脅逼迫之能事,在其殘狠的淫威之下,我只好選擇離開│
│調回縣政府一直到退休。可是每當想起此事,尤其是午夜│
│夢迴時,恍如一場惡夢,撕心裂肺之痛久久不能平息…。│
│其在當完主席,經地方派系整合及選舉形象的包裝、塑造│
│牠忠厚清廉的形象,而進一步當上鄉長,就任後也是本性│
│不改、黨同伐異,排除異己,為所欲為,其惡行惡狀、胡│
│作非為的事蹟真是罄竹難書,如今任期皆屆,又從心披上│
│敦厚的羊皮外衣,撒下金彈銀彈來收買人心,欲尋求連任
│!各位鄉親,如果再讓良心狗肺的選上,九如鄉依舊像現│
│在一樣沉淪,牠仍然把九如鄉當作牠的提款機,或是更上│
│一層樓的跳板,大家依然過苦日子,被別人看不起,希望│
│大家鄉親們能睜亮眼睛,用聰明的智慧正確的判斷,選擇│
│能領導九如鄉邁向光明的前程,我用肺腑之言,以四十多│
│年的公務生涯及一生清白,向大家宣示我所言句句屬實!│
│也願意站出來跟他在公眾場合對質! │
└─────────────────────────┘
 
附件:(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歐清香前於民國95年間擔任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之秘書, 因離職問題與時任九如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張振亮有嫌隙,其 明知張振亮係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 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竟於107 年11月10日14時49 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基於意圖使張 振亮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 覽之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尤慶賀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包含:「 阿亮(即張振亮)也以其雄厚的財力選上代表會主席,就任 後馬上露出猙獰面目,要我三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以安插牠 的心腹否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連退休金也沒得領,擺明 要斷我生路」、「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親自率領三、 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 等語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以貶抑 張振亮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張振亮及妨 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張振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 據,核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於警詢時之陳 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 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 、陳明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藍麗花



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歐清香及辯護人爭 執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但未釋 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 、藍麗花於本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 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犯行,辯 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張振亮為了安插他自己的人,所以就 逼我離開代表會,95年6 月時代表會技工藍麗花就跟我說, 張振亮要求我8 月1 日就職前我要離開,他就職時不要見到 我,張振亮還帶陳明正、吳堡鎮、許重慶劉永進等人來代 表會架住我的脖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述為真,被 告留言在尤慶賀臉書上,是要祝尤慶賀高票當選,主觀上無 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意思,是為抒發被告個人之感受,與選舉 無關,況張振亮當時是九如鄉長的候選人,他的言行,人品 都是屬於公共事項,應可受公評,被告所為,係在有相當理 由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之,應屬善意,自不應以誹謗罪 相繩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擔任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之秘書, 至95年12月5 日因商調離職,調任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課員 ,張振亮則於95年8 月後擔任九如鄉民代表會主席,且被告 明知張振亮係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 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仍於107 年11月10日14時49 分許,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覽之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尤慶賀 之臉書頁面上,留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42、78-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亮、 95年間九如鄉鄉長許重慶、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劉永進、95 年間九如鄉民代表會技工藍麗花、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會員 工莊益智、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會員工林東本、95年間九如 鄉民代表會員工陳明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屏東縣九如



第18屆鄉長候選人林相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選偵卷第43-53 、67-73 、119-121 、131- 133 、143-145 、177-179 、274-276 、280-282 頁;本院 卷第147-192 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暨 鄉民代表選舉公報、臉書截圖照片、選舉資料庫網站查詢結 果、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離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95年11 月6 日屏府人任字第0950218073號令等件在卷可查(選他卷 第21-25 頁、本院卷第59、61、69-73 頁),前情首堪認定 。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 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 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陳述均非實情,被告亦無相當理由可 信該陳述為真:
1.張振亮並無逼迫被告離職之事實:
張振亮並無告知被告要其3 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否則將記3 大過撤職之事:




①證人張振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主席前我不認 識被告,是我當主席後,才認識被告,因為她當代表會秘書 ,被告有幫許文瑞鄉長許文瑞許重慶是競選鄉長。我 當主席後,許重慶跟我說被告是許文瑞的人,不能用。我就 跟被告說許重慶不喜歡你,這個環境你不適合待這裡,她說 給她時間她找其他地方,被告是在我就職後很久才離開的。 我跟被告沒有嫌隙,我沒有逼被告走,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 3 個月不把位子讓出來要記她3 大過撤職,或威脅過被告要 讓她退休金沒得領,有公務人員保護法,她不走我也沒有辦 法等語(選偵卷第49-53 頁;本院卷第155-162 頁)。證人 藍麗花於偵訊時證稱:張振亮沒有跟我說過要叫被告離職, 我沒看到兩人有糾紛等語(選偵卷第246-248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職員都在同一間辦公室,大家同事都很好,我 不知道被告與張振亮有不愉快,我不知道張振亮要逼退被告 。我沒印象我有無跟被告說,主席放話要被告走等語(本院 卷第155-162 頁)。證人莊益智林東本、陳明正、劉永進 均證稱:不知道張振亮要逼退被告讓出秘書職位之情,沒有 聽過張振亮要把被告換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6 、154 、 172 、181 頁)。
②是由上開身為95年間九如鄉鄉代表、鄉代表會內員工及鄉長 等證人,均未曾聽聞張振亮有逼退被告之情事,而與被告供 稱:張振亮每天都言語霸凌我,說如果不讓出來要記滿3 大 過要撤職,是他在辦公室說的,有誰在場我忘記了等語(選 偵卷第47、193 頁),全然不符。且證人藍麗花莊益智林東本、陳明正均為被告之同事,依其等證述,其等是與被 告在同一間辦公室,若真有上開霸凌與逼退情事,其等理應 知之甚詳,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之供述,是其等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難認張振亮確有逼退被告之情事。 ⑵張振亮並無安插心腹之情事:
①證人即96年1 月到任之九如鄉民代表會秘書盧志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是前任秘書是莊益智,因為秘書有出 缺,出缺之後問我的意願,才會商調我過去,我事先沒有跟 張振亮說我要到鄉代會,我沒有等很久的事情,我不清楚被 告為何離開,我們沒有交接,我商調之前有認識張振亮,互 動還不錯,而且我也符合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39-146 頁) 。證人莊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走了之後,有一段超 過1 個月的空檔,被告離職之後,我有代理被告的職務到新 的人員到任等語(本院卷第139-146 頁)。證人張振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有商調盧志銘,但我也不是指 名,我是去問同事,因為不是每個人都有資格可以做秘書,



我才開始找人問,當初是因為盧志銘優秀,戶政事務所所 長本來不放人的,是我去拜託所長後來才放人的,因為戶政 事務所在鄉代會旁邊而已。我沒有答應過盧志銘當主席就要 讓他當秘書,沒人敢答應這個。是被告自己說要走,我沒有 秘書,所以我才去探聽誰有資格可以擔任秘書,我絕對沒有 逼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5-162 頁)。 ②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被告離去秘書一職後,其繼任者 為同為九如鄉民代表會員工之莊益智盧志銘並非隨即接任 被告之職務,此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離職後,秘書職位 旋即由盧志銘接任,張振亮係事先答應盧志銘職缺之情不合 (本院卷第47、80頁)。且依證人盧志銘前開證述,其顯然 並不明瞭被告離職之過程,其僅係被動被告知該職務有出缺 而接受商調,此節核與證人張振亮證稱其是被告離職後去找 符合資格之人並商調等語相符,故依被告離去後,盧志銘並 非隨即接任秘書職位,與盧志銘乃係接受商調方接任秘書等 情,難認張振亮有安插心腹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 確信其指摘張振亮安插心腹之情為真正。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張振亮故意刁難被告請假,記被告曠 職1 日,又將被告之考績打為乙等,可證明被告陳述張振亮 有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等語為真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 查:
①刁難請假部分:
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 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 日以上之病 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 明書。93年1 月15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定 有明文。公務人員之俸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 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 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 ,應前開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94年5 月18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 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因未到勤, 所持醫療證明未符急病要件,不准事後補辦病假手續,予以 曠職1 日登記,並按日扣薪之情,有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 95年10月14日九五屏九鄉代人字第0950000717號書函(下稱 95年10月14日書函)、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屏東縣九如鄉 民代表會請假卡等件在卷足稽(選偵卷第103-109 頁),證 人莊益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很少事後補假,95年10月14日 書函好像是被告要請假但主席不准,因為請假權是要主席決



定,所以變曠職,可能被告沒事先請。一般急病應該都會准 臨時請假,被告可能不符合急病,且也沒事先請假等語(選 偵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請假都會遞假卡 或打電話先跟主席報告,被告沒有提出證明,所以主席不准 假,病假可以事後請,但要主席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 )。證人林東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經過主席同 意,通常可以事後補請。被告若有向首長報備先離開,就可 以事後補請假,請假1 日也需要證明等語(選偵卷第177-17 9 頁;本院卷第164 頁)。而被告於95年9 月1 日至同年10 月31日均無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691號函存卷足稽(選偵卷第 226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95年10月14日書函互核, 顯係被告並未依規定事先請假經核准後即擅離職守,亦不符 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其方會依法受有曠職1 日並按 日扣薪之處分,難認張振亮確有刁難被告請假之情事,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②考績乙等部分:
被告擔任九如鄉民代表會秘書之9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係於96 年3 月3 日製發,被告則係於96年3 月7 日簽收,被告簽收 時已商調至屏東縣政府擔任課員,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訴之情 ,有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108 年11月19日屏九鄉代總字第 10830079500 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3 月1 日屏府人考字第 0960037432號函、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95年考績通知書簽 收清冊等件附卷可考(選偵卷第236-240 頁)。證人莊益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的考績應該有75% 的限制,代表會 至少有1 個人是乙等,因為我們裡面總共3 個人,1 個秘書 ,2 個組員,所以95年的考績被告是乙等,其他2 人是甲等 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證人張振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考績都是用輪的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故公務人員之考 績,本為機關長官之裁量權限,九如鄉民代表會既僅有3 名 員工,在公務人員之考績甲等人數有比例上限之情況下,難 認張振亮給予被告考績乙等有何威脅逼迫之能事,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憑採。
2.張振亮並無偕同3 、4 個大男人至九如鄉代表會架著被告脖 子之情事:
⑴證人張振亮、陳明正、許重慶劉永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一起去鄉代會找被告並威脅被告等語(選偵卷 第51、143-145 、274-276 、280-282 頁;本院卷第160 、 171 、177 、180 頁)。證人藍麗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沒看過也沒聽過張振亮帶幾個男生去找被告,要叫被告



離開代表會(選偵卷第246-248 頁;本院卷第191 頁)。證 人莊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午休都離開,沒有印象有幾 個大男人去辦公室逼迫被告離開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否認有何被告所指稱之「三、四個大 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之情事,而與被告供稱確有其 事等語大相逕庭,是否真有上開情事,誠屬有疑。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振亮為了安插他自己的人,所以就一 直逼我離開代表會,他就帶陳明正、吳堡鎮、許重慶、劉永 進等人來代表會架住我的脖子,逼迫我離開代表會,致我心 生畏懼,只好找關係趕快調離該處等語(警卷第9 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張振亮說第一次商調函不順利,要再找過 ,隔幾天張振亮就帶許重慶鄉長吳堡副主席及陳明正、 及劉永進上來。陳明正一來就抓我領口,鼻子對鼻子跟我講 話,說我繼續這樣下去要讓我好看,張振亮在外面,他沒進 來,他走來走去說不要這樣,他只有這樣喊不要這樣。吳堡 鎮跟許重慶有進去但坐在沙發看,劉永進坐的比較遠。當時 是中午午休時間,大家都去休息,只有我1 人在,我沒報案 ,我當時有跟他們吵等語(選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偵查中說張振亮在外面沒有進來,走來走去說 不要這樣,意思是說他知道要發生什麼事,不然他怎麼會喊 說不要這樣,顯然他本來就有聯絡,而且其實張振亮一開始 有進來,後來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2頁)。細譯被告上開 供述,其就張振亮是否確實帶領陳明正、許重慶劉永進吳堡鎮進入代表會逼迫其乙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承:證人許重慶說他沒有來辦公室, 我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從而,被 告就張振亮是否有帶領3 、4 個大男人架其脖子威脅逼迫乙 事,前後陳述內容既有齟齬,其嗣後改稱張振亮是在外面走 來走去,沒有進來等語,亦不符合其貼文「親自率領三、四 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之內容,相關證人更均否 認有上開情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屬不實事項,且被 告亦無憑據足信其所述為真無疑。
⑶辯護人固辯稱:陳明正說他退休之後沒有進到鄉代會,但林 東本說有看到他,證人間的證詞互相歧異,整體來看這些人 都是受到外力的影響,哪有說這麼明確的事情到庭上一直說 忘記了、不知道,可見外力的影響十分巨大云云(本院卷第 206 頁),惟被告離職之時間為95年間,距離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作證之時間(109 年12月8 日),已歷時近14年,審酌 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誤差,是上開細微之證詞歧異 ,亦無違常情。又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遭受外力影響,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當下在生氣打一打我就發出去 ,我只是想講給人家知道。後來我想一想覺得不對,我看到 林相君留言,我也沒跟她有對話,我就把文章下架了等語( 選偵卷第260-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後來自己把 貼文刪掉,因為我看到林相君在那邊回話,我就刪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187 頁)。觀諸臉書截圖照片(警卷第65頁), 林相君在上開貼文下留言:「看不下去的人很多,議員也是 硬被抹黑,九如人要覺醒了,要翻轉,不要再被欺壓,要擁 有自主權,民主政治環境回歸清流,清廉打倒歪哥!」是若 被告所陳述者係屬事實,其何必在林相君留言包含「民主政 治環境回歸清流,清廉打倒歪哥」等語後,想一想覺得不對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故由被告事後刪文之舉動, 益可證其所發表之內容,尚非全然屬實,其亦無相當理由, 可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張振亮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包含「如今任期皆屆,又從心披上 敦厚的羊皮外衣,撒下金彈銀彈來收買人心,欲尋求連任! 各位鄉親,如果再讓良心狗肺的選上,九如鄉依舊像現在一 樣沉淪,牠仍然把九如鄉當作牠的提款機,或是更上一層樓 的跳板,大家依然過苦日子,被別人看不起,希望大家鄉親 們能睜亮眼睛,用聰明的智慧正確的判斷,選擇能領導九如 鄉邁向光明的前程」等語,顯有呼籲民眾明智選擇候選人之 用意。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具供承:我是要選民擦亮眼 睛、要選對人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 確有以此訊息影響民眾投票選擇之意思。再參被告係於投票 日前2 週發表文章,該時間已密切接近選舉,且係在屏東縣 議員候選人尤慶賀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上開各情在在均可 認被告確實具有意圖使張振亮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 犯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留言係在尤慶賀臉書上,要祝 尤慶賀高票當選,主觀上係為抒發被告個人之感受,並非對 張振亮直接為之,上開留言應與選舉無關,被告亦無主觀犯 意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難以採信。
㈥又依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觀之,一望即知被告 係欲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製造張振亮以其權貴 之姿,恃強凌弱之情境,足以貶損張振亮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上開貼文係屬公開發表,至少經10次分享,此有 臉書截圖照片可證(警卷第65頁),顯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張 振亮政治操守與人格之評斷,進而影響、妨害有投票權人投



票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㈦辯護人其餘所辯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林相君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說 當時她在代表會當秘書時,張振亮把她逼退,她曾經有哭訴 給我聽,她是我客人,她也找職缺找很久,一直被打壓。被 告講完後,就去留言。她10幾年前只有跟我講過被逼退,但 沒跟我說被架脖子的事,可能是還沒發生,選前跟我電話中 才提到,她一邊講一邊哭說中午她在代表會休息時有張振亮劉永進吳堡鎮、許重慶、陳明正5 個人去找她,陳明正 架住歐清香脖子叫他走,其他人在外面。其中吳堡鎮已經過 世等語(選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被 告當秘書的那段時間,當時代表會主席是張振亮,她常常會 來跟我哭訴說,要把我換掉怎麼辦。我有聽到被告抱怨說張 振亮要她3 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安插心腹,否則要記滿3 大過撤職連推休金也沒得領這個事情,她沒有拿證據佐證, 她只是跟我哭述說她要被調走了。但是3 、4 個大男人到代 表會來架脖子的事,我是107 年她PO文前才知道的,95年那 時候應該是還沒發生這件事,後來我們就慢慢沒有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182-183 、186-187 頁)。證人林相君前開證述 ,僅足以佐證被告於95年間有找林相君哭訴要被調職而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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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