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2號
ILDV,109,訴,562,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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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藍鈞頡 
      藍務虔 
      藍睿程 


      陳櫻樺 


      林冠妤 


兼上列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泰民 
被   告 林素梅 
      陳信宏 
      陳思源 
      陳曉萍 
      陳筱宜 
      陳裕翔 
      陳怡緯 
      陳怡君 
      陳侹佑 
      林明育 
      林明坤 
      林美靜 
      林碧娟 
      陳美  
      陳絲  
      陳笑  
      陳雅鈴 
      陳素珍 
      陳碧蓮 
      陳素梅 

      陳翔榮 
      陳誌杰 
      陳誌川 
      陳惠淑 
      陳惠凌 
      林陳阿暖
      張陳阿惜
      林美蓮 
      林美玉 
      林美玲 
      林美蓁 
      林建龍 
      林永全 
      陳杏  
      陳綢  
      陳彥良 
      陳勇志 
      陳志明 

      林韋杰 
      林家如 
      林珊如 
      林順天 

      林財添 

      林煥祥 
      陳湘惠 
      陳素婚 
      陳素月 
      陳淑子 

      黃來發 
      陳晏芳 
      江雅欣 
      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素梅陳信宏陳思源陳曉萍陳筱宜陳裕翔陳怡緯陳怡君陳侹佑林明育林明坤林美靜、林碧 娟、陳美陳絲陳笑陳雅鈴陳素珍陳碧蓮陳素梅陳翔榮陳誌杰陳誌川陳惠淑陳惠凌林陳阿暖張陳阿惜林美蓮林美玉林美玲林美蓁林建龍、林



永全陳杏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綢陳彥良陳勇志陳志明林韋杰林家如、林 珊如、林順天林財添林煥祥陳湘惠陳素婚陳素月陳淑子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來發陳晏芳江雅欣黃秋霞應就附表三所示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五、被告林素梅陳信宏陳思源陳曉萍陳筱宜陳裕翔陳怡緯陳怡君陳侹佑林明育林明坤林美靜、林碧 娟、陳美陳絲陳笑陳雅鈴陳素珍陳碧蓮陳素梅陳翔榮陳誌杰陳誌川陳惠淑陳惠凌林陳阿暖張陳阿惜林美蓮林美玉林美玲林美蓁林建龍、林 永全陳杏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陳綢陳彥良陳勇志陳志明林韋杰林家如、林 珊如、林順天林財添林煥祥陳湘惠陳素婚陳素月陳淑子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被告黃來發陳晏芳江雅欣黃秋霞應將附表三所示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除陳綢陳湘惠陳素婚江雅欣外,其餘被告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下同)39年間分別經訴外人陳 宗(人宋)、陳全、陳阿彩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因陳宗(人宋)、 陳全、陳阿彩死亡後,被告等分別為陳宗(人宋)、陳全 、陳阿彩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地上權,且被告等人迄今均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因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均未定有 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0年以上。原設定地上權之本 國式竹及木造,或木造之建物,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壯 圍鄉中興段31、32、33建號建物,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9日宜登字第085230號,確認建物已辦理滅失登 記在案。應認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因前開地上權之永久存 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如任令前開 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 爭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833條之1、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先 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綢陳湘惠陳素婚: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 權,系爭土地上已經沒有地上物,40幾年都沒有房屋在上 面,已經拆掉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江雅欣:伊外婆是陳阿彩,不清楚系爭土地有設定地 上權,當初外婆應該是為了蓋房子承租系爭土地,因為上 面用途是說建地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存有 被告等人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且系爭 地上權,原係因設置本國式木造及竹造或木造住家之建物, 早已滅失乙節,為前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128至130頁),並經原告提出陳宗(人宋 )、陳全、陳阿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建物地籍異 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租用土地租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系爭土地最新套繪地籍圖之放大空照圖為證(見本案個人 資料卷、本案卷第34至70頁、第120至122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7至 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 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 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復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地上權自39年9 月1 日設定後已存在近70年,本院斟 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係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本國式木造及 竹造、木造建築物為目的(見本案卷第94、104 頁),而現 系爭土地上,已無該最初之建築物存在,亦未見地上權人於 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而被告陳綢表示:現在系爭土地 都沒有農作,都是伊在管理;系爭土地40幾年都沒有房屋在 上面,已經拆掉了,約有40年等語(見本案卷第128 、130 頁),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生 之經濟利益損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系爭 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 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末按「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 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 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判決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5 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254 號、108 年訴字第442 、44 5 、45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6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445 、513 、335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363 、39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 第382 號、本院108 年訴字第440 號、107 年重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等,均同此見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
│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件│ │日期│利│續│租│利範圍│
│號 │年│ │ │人│期│ │ │
│ │期│ │ │ │間│ │ │
├───┼─┼──────┼──┼─┼─┼─┼───┤
│宜蘭縣│民│第000980號 │民國│陳│不│空│空白 │
│壯圍鄉│國│ │39年│宗│定│白│ │
│中興段│38│ │9月1│宋│期│ │ │
│364 地│年│ │日 │ │限│ │ │
│號 │ │ │ │ │ │ │ │
└───┴─┴──────┴──┴─┴─┴─┴───┘
附表二:
┌───┬─┬──────┬──┬─┬─┬─┬───┐
│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件│ │日期│利│續│租│利範圍│
│號 │年│ │ │人│期│ │ │
│ │期│ │ │ │間│ │ │
├───┼─┼──────┼──┼─┼─┼─┼───┤




│宜蘭縣│民│第000979號 │民國│陳│不│空│空白 │
│壯圍鄉│國│ │39年│全│定│白│ │
│中興段│38│ │9月1│ │期│ │ │
│364 地│年│ │日 │ │限│ │ │
│號 │ │ │ │ │ │ │ │
└───┴─┴──────┴──┴─┴─┴─┴───┘
附表三:
┌───┬─┬──────┬──┬─┬─┬─┬───┐
│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存│地│設定權│
│坐落地│件│ │日期│利│續│租│利範圍│
│號 │年│ │ │人│期│ │ │
│ │期│ │ │ │間│ │ │
├───┼─┼──────┼──┼─┼─┼─┼───┤
│宜蘭縣│民│第000979號 │民國│陳│不│空│空白 │
│壯圍鄉│國│ │39年│阿│定│白│ │
│中興段│38│ │9月1│彩│期│ │ │
│364 地│年│ │日 │ │限│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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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