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32號
SLDV,109,補,1132,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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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王大豐 
      王金龍 
      王火塗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有文。再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
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起訴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關於非財產權起訴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949元(計算式:15,949+21,000=36,949)。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拆除監視器3隻部分,既已表
  明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除去,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請求拆除監視器3隻之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拆除3隻監
  視器之部分,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
  00×3=9,000);至原告請求被告王大豐應給付原告510,00
  0元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禁止被告王金龍播放及念
  經」之部分、「禁止被告王金龍焚燒金紙」之部分及「禁止
  被告王金龍堆積物品」之部分等3項請求,均稱被告王金龍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每項請求均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
  計算式:3,000×3=9,000);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金龍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王火塗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
  。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王麗珠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利息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
  。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禁止被告4人對原告為拍攝行為
  」之部分,稱被告4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均請求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六、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關於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510,000元(計算式:510,000+500,000+250,000
  +250,000=1,510,000)。另關於非財產權而起訴之部分應
  徵收裁判費21,000元(計算式:9,000+9,000+3,000=21,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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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