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190號
TPEV,109,北簡,2119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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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 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8年8月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129,41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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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