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93號
TPSV,110,台抗,9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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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481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並於同年12月10日生效,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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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