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83號
TPSV,110,台上,38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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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楊勛傑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化妝 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上訴人民國 107年1月2日製作之 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客戶欄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該 出貨單雖記載出貨日期為 106年12月29日,惟上訴人表示其 委由訴外人傳奇美有限公司(下稱傳奇美公司)分批出貨予 被上訴人,而傳奇美公司並未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交予被上 訴人,系爭出貨單無法執為上訴人有於 106年12月29日將其 上所載貨品交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未舉證已將系爭商 品交付被上訴人,或至少已交予被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之商品,則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761萬8,45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自認」,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而言。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提出之私文書,不爭執其真正, 僅可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尚有所不同。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 執,表示有收訖該出貨單所載數量之商品,已生訴訟上自認 之效力,法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 不無誤會,則其據此進而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 收受上開商品,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 人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原則云 云,尚屬無據。又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 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既經調查,依自由心證認定 依證人徐家樹之證詞,系爭出貨單尚不能證明有交貨系爭商 品予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認定證人徐惠卿所為關於傳奇美公司 並未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上訴 人所提被上證6、7所示各該電子郵件,仍不能據為上訴人有 交付被上訴人至少約 1,100萬元商品之有利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及闡明 義務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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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奇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