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408號
PTEV,109,屏簡,40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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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湯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吳坤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被   告 吳宏仁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欣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繼承人吳順德之債權人,對吳順德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債權,吳順德於民國107 年12 月3 日死亡,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吳順德之繼承 人,因吳順德之母吳曾笑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000 ○0 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由吳順德 與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 告為實現對吳順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房屋,惟吳順德復 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 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吳順德財產之執 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 明: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就被繼承人吳曾笑所遺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被告吳宏仁還住在系爭房屋 ,吳坤泰出監後,也要住系爭房屋,所以請求改為分別共有 ,不要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為吳曾笑之遺產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吳曾笑於104 年9 月26日死亡,由吳順德及被告三人繼承 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115 、129 頁),應可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規定,吳 順德與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各 為1/4 。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吳順德之債權人,對吳順德有40萬元及利息債權,吳 順德於107 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吳順德之繼承人等情,有卷存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16 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查詢結果資料、戶籍謄本、本 院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37-45 、47-51 、111-115 、 130 -132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吳順德 及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然「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 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分割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言 仍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 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自得成為分割之客體。然系爭房屋,依卷存屏東縣房屋稅 籍紀錄表、109 年房屋稅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原本係「吳曾笑」,於吳陳 笑死亡後,於105 年1 月11日變更為「吳順德四名」、「



公同共有」(即由吳順德及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等 4 人公同共有),惟吳順德死亡後,於108 年10月8 日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 「吳坤泰持分比1/3 」、「吳宏仁持分比1/3 」、「吳宛欣 持分比1/3 」,由此可見吳順德死亡後,被告吳坤泰、吳宏 仁、吳宛欣三人已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權為協議分割, 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已於吳順德死亡後,為事實上處分權 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各1/3 ,則 吳順德繼承吳曾笑之應繼分,連同吳坤泰吳宏仁吳宛欣 三人繼承吳曾笑之應繼分,該事實上處分權既已全部協議分 割完成,則原告代位提起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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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