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07號
SLDV,93,訴,1107,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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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誠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章


被   告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間簽訂廢水代操作 合約書,約定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由被告 委請原告承攬廢水設備代操作、事業廢水定期申報、事業廢 水定期水質檢測等工作,被告應按月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 同)14萬7,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自92年11月起已依約 履行承攬義務,並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以 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多方拖延,截至93年4 月止,積欠工程款 88萬2,000 元,被告僅清償18萬2,000 元,尚有70萬元未給 付,而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7日、面額分別為29萬4,000 元、11萬2,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迨93年5 月間,被告委託 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提出償還1 成之和解方案,惟於93年 6 月間該律師事務所復聲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繼續 進行債權處理和解事宜,並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事宜,致原 告求償無門,爰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水代操作合約書(第35 頁至第38頁)、請款單(第19頁)等影本各1 件、支票(第 42頁)、退票理由單(第78頁至第79頁)、律師函(第43頁 至第47頁)影本2 件、統一發票影本5 件(第13頁至第14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履行承攬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 工程款7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3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之本息 ,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 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 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為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更為審 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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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