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364號
FSEV,109,鳳簡,364,2020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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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歐俊鴻 
被   告 許春郎(即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許興南(即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之繼承人許春郎許興南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8 月6 日 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 甲○○之繼承人為許春郎許興南,二人為被告甲○○之兄 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 第4969號卷核閱無誤,為免程序久滯,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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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