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440號
KSYV,109,家救,44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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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132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 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提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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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