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8號
KSDV,109,勞訴,1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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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海水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許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 7年4月27日,職稱為司機,工作內容係為公司開拖板車(其 中有車牌號碼00-000、KLB-6207之貨車),載運太空包塑膠 材料及棧板鋼材等,薪資金額每月不固定,每月大約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至5萬3700元之間,每個太空包或棧板再 加10元、手機費500元、安全獎金3000元(會累計到一定金 額再給付,不是每月給付),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的薪資, 每月約實領3萬5820元至5萬7000元。原告於107年3月18日因 食道性惡性腫瘤向被告請病假至4月30日,然被告卻於107年 4月27日要求原告離職,且未給付資遣費及病假期間工資予 原告,另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將累計之安全獎金給付予 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金額:(一)原告自行在外投保 而多支出之勞健保費共計34萬9207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即94年7月7日至107年4月27日,僅於99年4月20日至5月4日 、102年1月11日至5月13日、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28日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故原告需自行在「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投保,致原告於95年7月至108年4月間自行負擔 勞保費22萬8374元、健保費12萬833元,共計34萬9207元, 此屬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由原告參加職業 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故原告因此所受支出勞、 健保費差額之損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2、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勞工退休金差額39萬5350元: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7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共計 42萬9276元,然被告實際上僅為原告提繳3萬3926元,致原 告於108年7月31日申請勞工退休金時少領至少39萬535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被告尚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 之安全獎金未給付原告,包括押在被告處於離職時應給付之 3萬6000元、及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每月3000元,共5 萬1000元(計算式:36000+3000×5=51000),則被告尚 有安全獎金5萬1000元未給付原告。(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2萬7968元:依106年1月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下稱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5、6款及第4項規定,原告於95年7月7日應有7日特休假、 96年7月7日應有7日特休假、97年7月7日應有7日特休假、98 年7月7日應有10日特休假、99年7月7日應有10日特休假、10 0年7月7日應有14日特休假、101年7月7日應有14日特休假、 102年7月7日應有14日特休假、103年7月7日應有14日特休假 、104年7月7日應有14日特休假、105年7月7日應有15日特休 假、106年7月7日應有16日特休假、107年4月27日應有16日 特休假,共計特別休假日數為158日。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 休過特別休假,得向被告請求發給按未休日數計算之工資, 以原告各該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計算平均日所得,總計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2萬7968元。(五)病假半 薪1萬5465元:原告於107年3月18日因食道惡性腫瘤治療而 請病假,至被告於同年4月27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時,共 計請病假30日,然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2、3項規定給付半薪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萬5465元(計算式:1031/2×30=15465)。(六)資遣費 23萬6052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930元:原告於94年7月7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4月27日因被告以不明原因終止 勞動契約,任職期間為13年9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3萬9342元(計算式:〈39350+46340+42680+39840+388 20+29020〉÷6=39342),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原告得 請領資遣費基數為6,故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3萬6052元( 計算式:39342×6=236052)。又被告應依原告年資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給予 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然被告均未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3萬930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0萬5972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5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自94年起即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此有 歷年承攬契約書可佐,被告將其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委託 原告承攬運送,並依運送工作件數給付報酬,原告僅需於約 定時間內完成承攬運送工作,且對於被告提出之運送工作, 有決定是否承接之自由,亦可使用代理人,於兩造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懲戒或處置,原告無服 從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逕自終止承攬工契約,亦未 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曠職,兩造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 原告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派單,其係為自己之經濟而 勞動,非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與其他同僚分工,與被告 公司間亦不具組織或經濟上從屬,足見兩造並無僱傭契約之 從屬關係。另原告最後一次承攬運送工作為107年2月27日, 之後即未再承攬任何運送工作,且被告亦無法再聯繫上原告 ,並無原告所稱其向被告請假之情事,客觀上足認係原告主 動終止承攬契約。另被告公司執行運送工作之司機,區分為 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與原告同為承攬契約之司機僅一位, 僱傭司機則約有七位。僱傭司機與被告公司間係簽訂勞動契 約,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均由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且須受 被告公司獎懲規範拘束,被告公司對於違規之僱傭關係員工 ,會予以糾正勸導,並施以相關處置措施,不得使用代理人 ,且就無故曠職3日之僱傭契約員工亦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僱傭契約,實與原告之狀況不同。退步言之,縱兩造為僱傭 關係,惟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 原告並確認其應領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均已收取足 訖無誤,且切結對於上開薪資或離職事件,日後不再向被告 請求或主張,但兩造實際上的契約關係是承攬契約,如本院 認為兩造為僱傭契約,就105年6月28日以前之權利義務,亦 已結清。
(二)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預告工資部分: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於107年2月27 日以後拒與被告聯繫,亦未執行任何承攬運送工作,客觀上 可認係原告主動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另兩造縱為僱傭契約關 係,亦係原告主動任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則依勞基法第16 條之規定,本件既非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惟原告107年2月份所領 報酬為2萬5520元,換算日所得應為911元,應以此作為計算 預告工資之基準。
⒉資遣費部分: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無請求資遣費之權 利。另兩造縱為僱傭契約關係,惟本件係原告任意終止契約



,與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勞工可主張請求 資遣費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退步言,縱原告 得請求資遣費,惟原告就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有錯誤,就平 均工資之計算認僅為2萬8717元。
⒊病假半薪部分: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無請求病假30日 半薪之權利。另兩造縱為僱傭契約關係,惟原告係按件計酬 ,非固定月薪,倘原告未實際執行運送工作,被告本無給付 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病假半薪並無理由, 況原告實際上根本並未向被告請病假。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無請求特休 假工資之權利。縱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對於僱傭契約 關係之員工,均依勞基法給予特休假,此有被告公司員工請 假單,依員工年資給予特休假天數,且員工實際確有休特休 假可證。又原告已切結對105年6月28日以前之權利不再請求 ,且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未休應發給工資等規定,係 於106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所請求106年1月1日以前之特 別休假工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 旨,應由原告就未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另 特別休假工資,係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原告請 求103年12月30日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均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起訴日期依起訴狀為108年12月30日), 被告得拒絕給付。
⒌退休金差額部分: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退休金 差額,並無理由。縱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亦已切結對105 年6月28日以前之權利不再請求。另縱被告有提繳義務,然 雇主提繳係依勞工每月薪資按月提繳,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 每月月薪金額,仍應負舉證責任。
⒍勞健保費損失部分: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勞健 保費,並無理由。縱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亦已切結對105 年6月28日以前之權利不再請求。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然原告繳納勞 健保費用,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並投保之故,非代被 告墊付,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步言,縱被告應賠償勞健保費用,原告自行於職業工會投 保之金額,亦非被告應負擔金額,原告應就其每月薪資及被 告應負擔金額負舉證責任。
⒎另安全獎金每月3000元,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如原告當月 均安全運送即加給報酬3000元,並約定無息由被告保管,累 計最高保管金額3萬6000元後,即於每月條件成就時給付300 0元,倘原告使用被告車輛運送過程違反交通規則,就其為



行為人應負擔之罰款金額、或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因個人疏失 破包而致公司損失,被告即自該款項中扣除,並非懲戒處分 。又原告之安全獎金,因原告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54號核發執行命 令,向被告公司扣押原告之薪津債權,被告已依執行命令移 轉3萬6000元予債權人澳盛銀行,並將匯款單交付原告,被 告於移轉上開金額後,並未自原告承攬報酬中扣除,而係於 原告終止承攬關係後,始扣款其安全獎金,並無積欠之情事 。
(三)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並可就一定工作同時與數個承攬 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或就數個工作同時與1個承攬人成立 數個承攬契約。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 ,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 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 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參見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而勞基法所稱之 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此由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第6款規定文義自明,足見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性質 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 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 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參照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先例),其間不具勞務 專屬性,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固有一定指示,但如其指示不適 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告知義務(參見民法第 496條),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至於



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觀諸大 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其類型特徵、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 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 。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 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 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 即難認屬勞動契約。
⒉經查,證人黃榮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 內容是會計、帳務、派工作等項,司機派工的方式是電話派 工,所有的司機都是以「跑趟」的方式計算薪資,上下班時 間,若是員工司機,會寫上下班的時間在報表上,若是承攬 工作的話,是沒有寫的。94年開始有區分員工司機與非員工 司機,員工司機有勞健保、年終,有強制規定上下班時間, 上午8點到下午5點,超過會給加班費,係看台數,例如晚上 加班的話,1台會給200元,看台數,裝貨的台數,非員工司 機回來沒有寫上下班時間,回來就直接回家,沒有強制規定 他們上下班時間。伊在派班過程是用電話與原告接洽,對於 公司的派班原告可以拒絕,大約1個月拒絕10次以下,原告 拒絕派班沒有後果,沒有派班就沒有計派班的報酬,沒有限 制原告一定要自己運送,沒有限制原告接其他公司的工作, 原告不用簽到或打卡,公司有訂工作規則,原告沒有因違反 工作規則被公司懲處,一般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有懲處,公司 員工的請假手續是寫請假單,原告若不接單不用寫請假單, 原告如果沒有接工作不用另外請假,原告與被告公司的運送 工作因生病而到107年2月底截止,原告沒有說生病不接單, 可是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之後就沒有再派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02至506頁);證人陳振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83年10月至104年4月2日,伊與 原告以前是同事,原告比伊晚進公司上班,伊工作內容與原 告一樣,都是載太空包、棧板跑中南部,如果回來的時候比 較勤勞,收一個空袋子、一塊棧板公司都加給10元,駕駛的 車輛是被告公司提供,伊等只出人力,公司會安排工作,黃 榮娥會排班,比較努力的薪水比較多,是算趟的,不算時間 ,每一趟固定多少錢。伊沒有被公司扣錢過。工作一定要公 司規定,不能自己接工作,工作都是公司派工。伊有與原告 各自出車,曾經下貨到同一間公司過,伊在公司期間沒有打 卡,若要早一點回來就要早一點出門,司機要自己控制、決 定,公司沒有限時間,就是要把這台車的貨送完,沒有限制 何時放假、何時不能放假,若要出的貨比較少就按照順序排



班,待比較久的有優先權,但如果他剛好有事情沒辦法出車 ,就讓下一個人出車,伊偶爾會請假,請假要提早兩天跟公 司的黃榮娥講,讓公司安排其他司機出車。伊不敢請別人代 替伊開車,一台車30幾噸如果轉彎太快重心不穩會翻車,如 果有事情誰要負責?如果伊有事情會提早向黃榮娥請假,說 不要幫伊排班,伊有事情要休息,黃榮娥就會安排其他司機 出車,所以伊會提早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6頁) ,則可知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並未領有底薪,其勞務對價 係按運送趟次計算,此復有104年1月至107年2月明細表、承 攬人運費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至127頁、第257頁、第 259至363頁)可稽,故原告均須實際完成運送工作始得領取 勞務對價,是以兩造間契約關係乃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 非僅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又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打卡、未針 對原告有任何實施扣薪之處罰,堪認被告並未針對原告制定 任何管理規則、亦未制定相關工作規則施以獎懲,足見被告 對原告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再查,證人陳振義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告一樣?) 答:對,都是載太空包、棧板跑中南部,如果回來的時候比 較勤勞,收一個空袋子、一塊棧板公司都加給10元。」、… 「(問:你的工作是否都是被告分配的、叫你去做的?)答 :公司會安排工作,黃榮娥會排班,看明天跑中部還是南部 ,7、8點會貨裝好之後在白板寫好排班,1號是我,2號是某 某人,車頭去捆好、繩子綁好,然後把單子拿起來看第一個 目的是臺中太平或大里,我們就開始去送貨,有時候提早回 來還沒排班,我們就在停車場休息、聊天,然後問黃榮娥是 否已經排好班,她說等一下,還沒排好,有時候我們就先回 家吃飯,然後再回來看排班,隔天是9號,就把9號綁好,如 果比較多送貨地就要4點多出門,如果送貨到臺南就是5點多 出門,如果送貨到中部不提早出門會來不及到貨,例如要下 六個地方,下到第六個公司如果公司已下班,沒辦法下貨就 要在當地過夜,公司排班比較單純,自己跑車要動腦去安排 什麼時候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準此, 被告僅以原告遵期完成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 ,至於原告究耗費多少時間完成運程,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 算基礎,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是被告對原告既 不具勞務請求之專屬性,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 甚為薄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即屬承 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 應可採認。
⒊原告固以:其於任職被告期間皆依被告指示載運貨物,並依



被告指示將貨物運輸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不論載運之時間、 方式及地點皆係由被告指示;且原告於駕駛貨中途中如發生 事故會有扣發安全獎金等處罰;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能也從 未由第三人或代理人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且原告必需以 被告之名義向廠商提供勞務,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招攬業務 ;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不論被告是否向客戶收取報酬 ,只要原告有載運貨物,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與原告;且原告 駕駛運送貨物之貨車是由被告所提供,貨車之保養維護油錢 等亦皆由被告支出;且原告並僅係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無需承 擔任何營業風險;且原告只能按被告訂定之標準獲取報酬, 並無與被告議價之可能;且原告不得私下與第三人交易,只 能透過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提供勞務時需有被告其他員工協 助上、下貨及保養、維護貨車,故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顯 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從屬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 4至235頁)。然查,遵期起運、將貨物完整送達指定地點, 本為原告依兩造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本旨,至於運送途中可能 遭遇之交通狀況多端,若原告未視現場實際情形盡其注意義 務而為適當之因應致生事故,被告因而扣發安全獎金一情, 此當屬行為人本應負擔之損害責任,要難謂屬懲戒處分。又 據證人黃榮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限制原告一 定要自己運送?)答:黃榮娥沒有。」、「(問:有無限制 原告能否接其他公司的工作?)答: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4頁);證人陳振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計算薪資的方式是否為被告公司規定的?)答:計算薪資就 是按照一般的行情價,老闆規定跑哪裡多少錢,應徵時就會 告知,如果你認為你可以合於一般行情你就接受,如果你認 為低於行情價你不做,老闆也不勉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14頁),審酌證人黃榮娥、陳振義之證詞業經具結,而 有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堪可採信,則難信原告前述辯詞屬 實;至兩造本即約定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車輛運送貨物,則 車輛保養維護、上下貨物及運送貨物之廠商等情,本即依兩 造約定為之,自屬當然,則原告前述從屬性之主張,難逕採 認屬實。綜上,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只須遵期完成工作 ,此外別無為被告提出勞務之義務,其勞動力貢獻程度與勞 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在職期間須全時、全人為雇主服勞 務,應屬有異。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尚非可採。至原告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以薪資所 得為原告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於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時確認雙方為僱傭關係等,可證被告自己也自認與 原告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惟



按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觀諸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其類型特徵、從屬性高低判斷之,而兩造間從屬關係 甚為薄弱,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即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按,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兩造為僱 傭關係,並無自認之情,是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亦非可採。末原告引用另案陳振義與被告公司間 之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案與本案並非 相同當事人,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援此 為據,亦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契約關係,其間規制程度甚低,被告對 原告欠缺勞務請求之從屬性及專屬性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契 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兩造契約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兩造契約所生勞務供給關係既不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被 告自不負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病假半薪工資之義務 ,亦不負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復無存在以勞基法所定事由解僱原告並發給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原告猶執前詞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病假半薪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並依勞保條例第72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退條例 第7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 勞、健保差額之損失,賠償少領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均 無從准許,自無再予審究原告各得請求若干金額之必要。(三)安全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安全獎金未給付原 告,包括押在被告處於離職時應給付之3萬6000元、及於106 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每月3000元,共5萬1000元(計算式:3 6000+3000×5=51000),則被告尚有安全獎金5萬1000元 未給付原告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細觀 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明細表與安全獎金相關者係載明:「合 計特別獎金$36000(本月結存:35900+0000-0000=36000) 」,又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明細表與安全獎金相關者,其中 加計3000元部分經刪除線劃掉,並於計算本月結存金額時扣 減「罰單-闖紅燈$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可見原告安全獎金累計至107年1月之金額為3萬6000元, 且107年2月有闖紅燈一事而不符合發給該月安全獎金3000元 之條件,此均與原告前述主張不符,又證人黃榮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公司安全獎金如何算?)答:如果駕駛 沒有發生事情或違規的話,一個月3千元。」、「(問:安 全獎金有無分接單司機或公司內部司機?)答:沒有分,司 機都有。」、「(問:一個月3千元,然後呢?)答:然後 累積到36000元,會先幫他保留,之後每個月累積3千元,如 果都沒有違規的話,會再發還給他。」、「(問:每個月累 積3000元累積12個月等於放一筆準備金,多出來就會發給他 們?)答:是。」、「(問:原告在107年2月底沒有再接單 以後,是否仍有安全獎金可以領?)答:沒有,因為那時候 有幫原告代墊法院執行命令36000元。」、「(問:法院把 那36000元扣走了?)答:對。」、「(問:原告是否知道 此事?)答:知道,原告一直要求我們說不要扣給法院。」 、「(問:是給法院還是直接給債權人?)答:債權人。」 、「(問:債權人是哪家公司?)答:澳盛銀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則被告辯稱被告已依執行命令 移轉原告之安全獎金3萬6000元予債權人澳盛銀行一情,非 無可採,至澳盛銀行函覆本院稱:「經查,客戶陳海水已移 轉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請逕向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所需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經本院向星展銀行函詢後,星展銀 行函覆稱:「…貴公司(指澳盛銀行)並未將相關資料移轉 予本行,故本行並無分割基準日前之資料可供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嗣澳盛銀行雖再函本院稱:「經查 客戶陳海水案件,無寶田交通有限公司移轉款項予本行之紀 錄,且陳海水已移轉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客戶,請逕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所 需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然觀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354號清償票款案卷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 」確有載明105年度司執字第44354號對第三人寶田交通有限 公司之執行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44354號執行案件影卷可稽,則澳盛銀行前揭函覆 ,難信屬實,是堪信原告之安全獎金因其與澳盛銀行之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54號發給 執行命令,向被告公司扣押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被 告已依執行命令移轉3萬6000元予債權人澳盛銀行一事屬實 ,從而,被告既已依上開執行命令移轉3萬6000元安全獎金 予原告債權人即澳盛銀行,原告對被告公司顯無安全獎金債 權可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獎金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勞退條例第12、31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第43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2、3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0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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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